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81號
TPHV,106,重上,78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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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柯滿爵
      柯錫鐙
      吳宜芬
      張麗玲
被上訴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萬8396元,前經原 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 國(下同)106年9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柯滿爵柯錫鐙、吳 宜芬,於106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張麗玲,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 補正裁定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茲上訴人已逾限定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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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