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閔從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參 加 人 林中文
被 上 訴人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經由參加人林中文(下稱林中文),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卷(下稱新北地 院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兩造借 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無保留受領前述700萬元之法律原 因,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62、197 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情節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700萬元,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 ,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林中文主張:被上訴人因於中國大陸深圳市經營亞 斯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斯勒公司)之業務發展,需要資 金人民幣200萬元周轉,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林中文,委其向伊借款700萬元,三方即簽訂借款協議( 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700萬元, 於103年3月31日到期清償,並由林中文擔保被上訴人還款, 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伊於102年11月6日依約將扣除 匯費80元後之699萬9,920元匯至受被上訴人委託之林中文於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帳戶,完成交付借款義務,惟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見前述甲)。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㈢如 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委託時任亞斯勒公司董事長之林中文 借貸70萬元,惟林中文表示「先在借款協議上簽名,表示你 有意願要借款70萬元,待協議書上內容寫好,你同意後才蓋 章,否則沒有蓋章是無效」等情,伊始於空白借款協議上簽 名,然迄今並未收到該70萬元借款,伊亦未在該協議書上蓋 章,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條約定,該協議書係屬無效;伊亦 不曾同意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亦未收到該等款項。兩造 間從未成立借款700萬元之合意。伊於任職亞斯勒公司總經 理期間,應時任公司董事長之林中文要求,為協助該公司逃 漏稅捐,提供伊申設之中國大陸廣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該公司使 用,並由林中文監管;林中文為亞斯勒公司籌措資金所為之 借款,經其指示所經營之深圳市飛詠機電有限公司【董事長 為林中文,於105年9月12日更名為飛詠科技(深圳)有限公 司,下稱飛詠公司】人員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包括上訴人 所指700萬元,係交付亞斯勒公司,並非交付伊,與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6日將現金699萬9,920元(即700 萬元扣除匯費80元後之金額)匯入林中文於國泰世華銀行基 隆分行申設之帳戶,林中文為飛詠公司負責人,指示飛詠公 司員工朱曉華、何竹子等人以其等名義,於102年11月7日、 18日、12月10日、18日、103年2月25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1萬 2,371元、40萬元、15萬元(包括1筆10萬元、1筆5萬元)、 40萬8,997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有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飛詠公司登記資料、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資料6紙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林中文於原審提出之陳 報狀可稽(見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64、76、 78、84至86、88、90、118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76頁),堪信真正。又上訴人主 張林中文曾於103年2月12日交付訴外人楊興明(下稱楊興明 )現金人民幣1萬元乙節,有借條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 ,且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76頁), 亦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述匯 款、現金均經林中文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兩造所締結之系 爭借款協議是否已生拘束締約主體之效力?其次,上訴人所 指兩造間是否存在7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被上 訴人已否收受該等款項?經查:
㈠關於系爭借款協議已否發生拘束兩造效力之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故要 式契約以一定方式之踐行為特別成立要件,倘契約當事人間 未踐行特別約定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該契約自不成立 而無從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亞斯 勒公司借款,且於系爭借款協議簽名時關於甲方、金額及擔 保人、日期均為空白,其上僅載明借款用途、還款方式,當 時僅欲借款7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8頁),核 對林中文於原審提出之由亞斯勒公司員工陸美秀(按林中文 指稱係為該公司會計,見本院卷第111頁)所交付之借款協 議稿件,其內關於甲方(按即債權人)、金額、借款日期、 利息等事項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73、74頁),核與被上訴 人所述簽名時之文書情節大致略符;又依林中文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所述,係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表 示公司戶頭需有人民幣200萬元周轉,要求找金主借款,惟 上訴人以兩造並不認識為由,表示僅能借700萬元,兩造係 經由其轉述而磋商借、還款情節後,始簽系爭借款協議,以 及三人(包括兩造及林中文)簽名並非同時為之,其忘了係 伊及上訴人先簽名,或係被上訴人先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 57頁反面至5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 之際,該協議書上關於債權人(即出借人)、借款金額、利 率、借款期間等消費借貸契約要件等均付之闕如等情,尚非 虛構。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下午2時51分以電子郵件 通知林中文略以「公司戶頭需要RMB(按即人民幣)200 萬周轉...」(下稱系爭11月2日下午2時51分電郵)後,林 中文於同日稍晚之下午11時13分即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 除轉寄系爭11月2日下午2時51分電郵外,並表示希調借金額 為人民幣200萬,詢問上訴人願意商借之數額及利息(下稱 系爭11月2日下午11時13分電郵),嗣林中文於同年月4日下 午5時40分復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希借款金額為700萬元 ,願於同年12月底及103年3月底分別還款350萬元(下稱系 爭11月4日下午5時40分電子郵件;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第98至100頁)。惟此外上訴人或林中文均未能提出被上訴 人已經應允前揭借貸條件之證據方法,且觀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借款協議內容就還款期限、方式係載為「...乙方(按即
借款人)於到期日前分批還款...」,此外並無約定明確分 批還款期間(見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7頁),與系爭11月4日 下午5時40分電子郵件內容不符,甚至上訴人(甲方)及林 中文於各自署名旁均併記載「2013.11.5」,惟獨被上訴人 署名旁並未記載任何日期。足見系爭借款協議經被上訴人簽 名後,仍於第3條後段約定「本協議一式兩份,經雙方蓋章 後生效」(見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8頁),即特約以「雙方 蓋章」為成立生效要件之目的,係因彼此互不認識,被上訴 人雖於空白之借款協議先行簽名表達借款之意願,委由林中 文處理,惟關於出借人對象、實際借款及利率數額、借款期 間、方式等事項均未確定,故為保障兩造權益,始於被上訴 人簽名外,另明定需經借貸雙方蓋章,方得認為契約為有效 成立。茲兩造均未於系爭協議書蓋章,此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依兩造約定及上開說明,系爭借 款協議顯然欠缺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成立要件,並未成立, 上訴人自不得僅執該等協議,即認兩造間已經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系爭借款協議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簽名與蓋章生同等效力 ,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即生合法效力云云。惟兩 造除簽名外,另於系爭借款協議第3條後段以印刷字體明定 「經雙方蓋章後生效」之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確認契約最 終借貸條件內容等權利,應認本件當事人係以特約內容排除 上開民法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適用;是以系 爭借款協議書縱經被上訴人簽名,亦無從即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認為該等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因此上訴人前開辯解 ,即無可採。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已否受領該700萬元款項等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 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 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 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委由林中文向其借款700萬元,並由林中文任擔保 人,且被上訴人已經收受前述款項等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款項業已交付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系爭借款協議及兩造與林中文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主張雙方已達成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其並如數交付 金錢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協議內容無從發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㈠)。又林中文擁有亞斯勒 公司之股權,其股權數超逾被上訴人,係任董事長,並負責 該公司之業務及人事管理,被上訴人會告知其亞斯勒公司相 關資訊,以上有林中文與被上訴人締結之合資協議書、林中 文以「董事長」身份通知被上訴人及亞斯勒公司人員陸美秀 等人「黃柏元總經理2014.07.09(即日起)不負責財務調度 」、「小陸(按依林中文所述,為亞斯勒公司會計陸美秀, 見本院卷第111頁)請立即將銀行相關資料交給石蘭(按即 熊石蘭,係林中文經營之飛詠公司會計)」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原審卷第114頁),且經林中文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87頁);又依系爭11月2日下 午2時51分電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針對宸鴻C棟 水管與風管兩包金流,金流表詳附件,細節如下,公司戶頭 需有RMB200萬周轉」(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上訴 人係以亞斯勒公司標得工程需要款項周轉為由,要求林中文 對外籌措資金。觀林中文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旋以系爭11 月2日下午11時13分電郵聯繫上訴人,告知「亞斯勒黃柏元 接了上鼎公司在福建平潭TPK的空調風管及水管工程案...想 跟公司調借短期資金,共約200萬RMB,預計五個月( 2014年3月)還款。想麻煩閔先生幫忙,如果願意,能幫忙 多少?利息是多少?...」(見原審卷第98頁),經上訴人 於同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林中文略以應交付借據載明 借款人、借款金額及兩次借款時間,並要求以年利率5%計 算(見原審卷第71頁),林中文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寄交 系爭11月4日下午5時40分電郵予上訴人,內載「閔先生:若 借調7,000,000NT,預計分兩次還款,2013年12月底還款3, 500,000NT,2014年3月底還款3,500,000NT工程趕,希望本
週三能到帳,支付廠商進場款,不知是否可以?」(見原審 卷第98頁);嗣亞斯勒公司會計陸美秀於102年11月5日上午 11時46分以2份借款協議稿件為附件,經由電子郵件夾帶方 式寄交林中文,該等借款協議第一條有關借款金額、借款期 間、計息方式等均未記載,僅債務人均記載為「亞斯勒公司 --黃柏元」,擔保人記載為「林中文」,其中1份之債權人 、債務人欄均未經簽名、蓋章,另1份則於「乙方」(即債 務人)欄蓋有亞斯勒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經被上 訴人署名(以上電子郵件及借款協議稿件見原審卷第72至74 頁),林中文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即將陸美秀寄交之上開電 子郵件,包括夾帶之附件,再以電子郵件轉寄予上訴人,並 載「主旨:借款協議」、「閔先生:等等到公司印出再簽給 您」,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所述借貸契約內容 ,亦即借款金額700萬元、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等節。是上 訴人執上事證,主張兩造就本件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 經達成合意云云,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借款協議後,已自林中文 處如數收受借款,應已同意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云云,並 舉林中文之陳述為其佐證。惟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收受 之款項,無非指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匯款,以及楊興明於 103年2月12日簽立之借條所載現金人民幣1萬元(見原審卷 第89頁)。惟依林中文於原審提出飛詠公司人員林司宙(即 Joss Lin)寄發郵件通知已經匯款之電子郵件,其先即載明 「亞斯勒&飛弘-借貸明細--2013/11/7」,其內(包括102 年11月7日、18日、12月10日、18日)並稱呼被上訴人為「 黃總」,並告知已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該等 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嗣林司宙於103年3 月2日轉寄其與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下午3時關於「主旨 :亞斯勒&飛弘借貸明細--2013/11/7」之電子郵件予林中 文,並於電子郵件告知林中文略以「亞斯勒黃總借貸總金額 (截至2014/3/1)如下:台幣666萬...人民幣21萬:一、 2/18:從飛弘出帳1萬。二、2/25從飛弘出帳10萬。三、 2/26:從飛弘出帳10萬。」,甚至林司宙復於103年3月4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林中文略以「3/4亞斯勒還飛弘款10萬元」 (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足見林中文指示飛詠公司員工所 為系爭匯款之借款對象,為亞斯勒公司,至於被上訴人,不 過係以亞斯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參與,尚非借款人; 遑論依林中文提出,楊興明於借款人處署名,借款日期為 103年2月12日之借條,亦係記載「深圳市亞斯勒科技有限公
司向深圳市飛詠機電有限公司借現金壹萬元整」(見原審卷 第89頁),並無隻字言及被上訴人;佐以亞斯勒公司人員陸 美秀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6分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方式 寄交予林中文之2份借款協議(均為簡體字)稿件,其「債 務人」均記載「亞斯勒公司--黃柏元」,「擔保人」則記載 「林中文」,其中1份債權人、債務人欄固未經任何人簽名 、蓋章,另1份則於債務人欄蓋有亞斯勒公司及被上訴人之 印文,以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經林 中文於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44分再以電子郵件夾帶該等協 議書為附件之方式轉寄予上訴人,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 審卷第104頁);足見系爭匯款及楊興明收受之人民幣1萬元 ,係亞斯勒公司向林中文經營之公司借貸而來,至林中文取 得資金之來源,核與亞斯勒公司無關。而系爭匯款雖係匯至 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惟該帳戶係亞斯勒公司為出帳之 便,作為公司監管帳戶用途,亦即於99年10月至104年6月間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作為亞斯勒公司資本金及公司 營運用途等情,業有陸美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132頁),是以系爭匯款縱經匯入系爭帳戶,亦係為亞斯勒 公司所持有,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及林中文雖表示無 法確認上開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7頁),惟陸 美秀為亞斯勒公司會計,此經林中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其曾參與被上訴人交付林中文協議書稿件之經過 ,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㈡、⒉,另參原審卷第72至74 頁),且觀林中文於103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以「董事長」 身分寄予被上訴人、陸美秀等人之電子郵件,要求陸美秀立 即交出亞斯勒公司銀行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14頁),甚 至依該帳戶之往來對象,包括被上訴人本人及陸美秀、楊興 明(林中文陳稱為亞斯勒公司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亞斯勒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118至130頁),是則審酌 上開情節,堪認陸美秀出具之上開文書關於亞斯勒公司使用 之銀行帳戶陳述內容,應屬真正。綜前,林中文所指系爭匯 款,縱經林中文所屬員工朱筱華、何竹子等人匯至被上訴人 申設之系爭帳戶,不過係為借款人亞斯勒公司指定使用,又 依楊興明出具之借條所載現金,亦載明係亞斯勒公司向飛詠 公司所申借。因此執上事證,均無從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申借700萬元款項,甚至已經取得該等款項。是以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及楊興明出具之借條所載款項已 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或如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 經收受70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均屬無稽。 ⒋上訴人雖提出亞斯勒公司之工程備忘錄,主張被上訴人為該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最高管理人員,負責公司所有部門業 務工作(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應就亞斯勒公司之經營負 最後責任(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查,被上訴人固為亞斯 勒公司總經理,惟林中文早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為公司董事 長,有該公司2010年終股東暨經營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頁),觀其先於103年7月9日上午1時37分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亞斯勒公司財務會計應在當日中午 前交出該公司財務章予飛詠公司財務會計熊石蘭及何文龍副 總,分開保管,另要求被上訴人在7月15日之前勿再動用亞 斯勒公司資金,有該件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 ,嗣更以「董事長林中文」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命令被上訴 人自103年7月9日起「不負責財務調度」,另要求陸美秀交 出銀行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於 對外執行亞斯勒公司事務時,以代表人自居,惟林中文位階 仍在被上訴人之上,故得限制、剝奪被上訴人執行事務之權 限。因此上訴人所執上開事證,亦不足為主張之有利依據。 此外,林中文所述取得系爭匯款及楊興明署名為「借款人」 之借條所載1萬元人民幣款項之借用人,既與其所屬員工林 司宙寄發之電子郵件,以及楊興明出具,經飛詠公司留存之 上開借條所載明文不符(見前述乙、三、㈡、⒊),所述內 容是否真實,已值懷疑,何況林中文自承其於上訴人勝訴時 ,其即無庸返還本件上訴人所指7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 111頁),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權義衝突,所述情節,當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者被上訴人已 經收受款項之證據。
㈢綜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由被上訴人向其 申借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如 數受領前述款項。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均無理由,難以准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70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 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