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幼蘭
謝思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3月29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邱珍前因其次子邱兩傳早亡 、長子邱兩平亦於婚後未滿1個月即戰亡,為慮及邱家香火 傳承,遂安排長媳即上訴人之母邱李素娥另與他人生育上訴 人及其弟邱思源,以分別繼承邱兩平、邱兩傳之香火。邱珍 並於民國45年6月6日與上訴人、邱思源(均由邱李素娥代理 )及邱鵬崧簽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其中載明「臺北縣士林鎮 石牌拾壹地號田5四厘五毫五絲外拾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 毫五絲。以上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邱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 八厘為邱珍夫妻養殤之資,其餘給與邱思敬、邱思源等二人 為共有。邱思敬、邱思源各持分貳分之壹」等語(以下就前 揭不動產簡稱舊石牌土地)。嗣後邱李素娥於57年間代理上 訴人及邱思源出售前揭舊石牌土地,再以出售所得價款,於 57、58年間代理上訴人及邱思源購買臺北市○○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臨沂段二小段215、215之1地號,下簡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日式房屋,再拆除日式房屋,另行起造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號、51之1號各4層樓之房屋(下各簡稱 51號房屋、51之1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簡稱系爭房地), 故系爭房地乃屬上訴人與邱思源所共有。詎邱李素娥委由其 同居人謝瀛洲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時,謝瀛洲為謀奪邱家財 產,竟悖於邱李素娥之原意,委託建築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其與邱李素娥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謝幼蘭、謝思謙名下(以 下就個別被上訴人部分,均逕稱姓名),即51號、51之1號 房屋各登記為謝幼蘭、謝思謙所有、系爭土地則登記謝幼蘭 、謝思謙持分各1/2。邱李素娥發覺後,因恐移轉回復上訴
人及邱思源名義須支出高額土地增值稅金,遂暫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已於90年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惟 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為部分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就51號 房屋、51之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1樓、2樓、3樓、4樓) 之分割登記;㈡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8及51號房屋之2 樓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並騰空返還51號房屋 2樓。㈢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8及51之1號房屋之2樓所 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並騰空返還51之1號房屋2 樓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上開財產分配契約書屬附條件之死因贈與 契約,而在條件成就前,邱珍、邱李素娥、邱鵬崧即已廢棄 上開財產分配契約書而另為處分。因此,邱李素娥嗣後出售 舊石牌土地、另購置系爭房地,自與財產分配契約書無關。 邱李素娥係基於分產之意思,將其財產分配予4名子女,長 子即上訴人取得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地,次子邱思源 取得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房地,謝幼蘭、謝思謙各 取得51號、51之1號房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兩造間亦無何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訴人請求就51之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部分: 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 明。查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⑴謝幼蘭、謝思謙應各將系爭土地持分1/8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及邱思源等共有人,及⑵謝思謙應將51之1號 房屋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為51之1號1樓至4樓後,將 其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邱思源等共有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後開第⑵、⑶、⑷項部分廢棄;⑵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持 分1/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⑶准就51之 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⑷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 持分1/16及51之1號房屋之4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等情(下簡稱前案訴訟),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 訴訟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以謝思謙為對造,請求就51之1號房屋為
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就5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及請求謝 幼蘭、謝思謙分別移轉51號、51之1號房屋之2樓所有權、騰 空返還上開2樓房屋,並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8等情,乃以 ⑴上訴人與邱思源因邱珍之財產分配,而取得舊石牌土地, 邱李素娥再代理其等處分舊石牌土地,並代理其等以所得價 款購置系爭房地,及⑵系爭房地由邱李素娥代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事實, 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前開2項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成為兩造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查就上開爭點,於前案訴訟 中亦同為兩造間之重要爭點,並於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充分舉 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判決理由記載就第⑴項 爭點部分認定:邱珍簽立財產分配契約書係屬死因贈與契約 ,於邱珍死亡前,其贈與不生效力。邱珍生前即另行處分贈 與舊石牌土地,而以邱李素娥自己名義受贈,上訴人無從依 財產分配契約書受贈取得舊石牌土地;就第⑵項爭點部分認 定:邱李素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真意,係終 局確定分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亦無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等情,除有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外(本院卷第181至 19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 ⒉上訴人雖請求調取51號、51之1號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 及傳訊證人林家惠為證,並主張:前開新證據尚未調查,調 查結果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云云。然查,上訴 人就其請求調閱建築執照申請資料部分,陳述其待證事實為 :若經調查確係謝瀛洲委人申請建築執照並將被上訴人填載 為起造人,則足以證明謝瀛洲係違反邱李素娥所託,及邱李 素娥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99 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 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9頁),且縱使建築執照申請資料 記載謝瀛洲委託他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將被上訴人填載為起造 人,亦無從推認謝瀛洲係違反邱李素娥之意思。另上訴人陳 稱證人林家惠係前案訴訟證人劉富蘭之次子,可證明劉富蘭 與上訴人間曾有嫌隙,而得彈劾劉富蘭於前案訴訟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云云(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然縱令林家 惠到庭證稱劉富蘭與上訴人曾有嫌隙,亦不足認定劉富蘭因 此即甘犯偽證罪責,刻意於前案訴訟中為虛偽之證詞。是上 訴人前開2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證明其
欲證明之事實,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亦無 調查必要。
⒊依前所述,就本件兩造間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實質 所有權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為前案訴 訟中兩造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 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兩造間亦無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案確定判決所為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應 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兩 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何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幼蘭、謝思謙各返還系爭土 地持分1/8及51號、51之1號房屋之2樓,以及請求辦理51號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分割登記,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51之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 登記部分,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合法;上 訴人請求就51號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及請求謝幼 蘭、謝思謙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8及51號、51之1號房屋2 樓之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上開2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