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72號
TPHV,106,重上,172,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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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並以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 億8,400 萬元為系爭土地權利 讓渡金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所發生 之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一切稅費應負擔2 分之1 。系爭土地係經重劃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減除改良土地費用,經稅捐機關核算後,系爭土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兩造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詎上訴 人竟自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其將來移轉予第三 人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2,037 萬7,165 元,被上訴人已於 103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於10 3 年5 月30日收受送達後,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協議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37 萬7,165 元,並加計自催告存 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各出資2 分之1 買受,並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司)名 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2 分之1 權利。因上訴人發現橡園 公司未經兩造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與他人簽訂買賣草約書, 並設定1 億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乃起訴請 求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予上訴 人(下稱系爭橡園公司訴訟)。為解決橡園公司拒絕返還系 爭土地之紛爭,兩造於102 年5 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授權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對橡園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全權委託上訴人代表行 之,為訴訟上請求之便利,兩造同意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 上訴人於系爭橡園公司訴訟追加請求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返還予上訴人,惟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系爭授 權協議之內容為準,即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上 訴人因系爭授權協議所增加之各項稅賦,仍應由被上訴人全 部負擔。嗣於102 年6 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約 定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 將其對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讓與上訴人,因兩造無法確定 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時點,因而無法確認土地增值稅應 扣減金額,故約定增值稅之計算時點為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 。系爭土地自橡園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經稅捐機關核 算後,雖無須繳納增值稅,然稅捐機關係以系爭橡園公司訴 訟起訴日99年11月3 日計算增值稅,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 23日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99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 23日止,兩造仍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就系爭土地 各有2 分之1 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 條第1 項、系爭授 權協議第2 條約定,此一期間所發生之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中2 分之1 ,經稅捐機關核算,系爭263 、2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如於102 年11月23日買賣 ,其增值稅為1,641 萬5,194 元、403 萬1,118 元,合計2, 044 萬6,312 元,上訴人僅扣減2,037 萬7,165 元,自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各出資2 分之1 買受,並借名登記於橡園 公司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2 分之1 權利。 ㈡兩造於102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第1 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將請求橡園建設公司返還本土地持分二 分之一全權委託甲方(即上訴人)代表向法院請求判決返還 」「㈡甲方受乙方全權委託向法院對橡園建設公司請求返還 本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為訴訟上請求之便利,甲乙雙方同意 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甲方莊紹耿向法院遞送相關文件,並 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返還全部土地。惟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以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準,絕無異議」;第2 條約定: 「本協議書於前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時始生效 力,甲乙雙方履行本協議書所需相關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 但甲方因本協議書所增加(增加二字為以手寫加載於契約上 ,原載為「產生」)之各項稅賦應由乙方全部負擔」(原審



卷第49-50 頁)。
㈢兩造於102 年5 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原審卷第51頁) 。
㈣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其第2 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原所有本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出讓與 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原有二分之一),由甲方合併取得 全部所有權」;第3 條約定:「為完成第一條所示本土地甲 方(即上訴人)完整取得,甲方同意依下列進度在未取得本 土地以甲方名義登記前借款予乙方。在甲方取得名義登記後 稱之為權利讓渡金的一部分」「一、雙方同意以總價值貳億 捌仟肆佰萬元做基礎為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本土地權利讓渡金 額」「三、餘額付款方式如下:㈡第二期款:以甲方名義登 記完畢同時簽訂正式權利讓渡契約時,甲方再行給付乙方伍 仟肆佰萬元整(扣除乙方應負擔二分之一增值稅後差額給付 )」;第4 條約定:「一、本土地乙方持有二分之一權利, 雙方同意所有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包括不限於上 開項目)在登記於甲方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乙方應負擔 二分之一」;第5 條約定:「一、本土地如無法於六個月內 取得法院判決過戶予甲方,甲方得取消本協議,乙方應退還 借款參仟萬元並加計年息5%六個月利息予甲方」(原審卷第 52-54 頁)。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起訴請求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予上訴人,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30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以其受讓被上訴人對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返還請 求權為由,追加請求橡園公司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返還予上訴人,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47 號判 決橡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原審卷第55-60 頁)。 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2 年11月23日以判決移轉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9 月16日,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原審卷第11-14 頁)。
㈦關於橡園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一節,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莊分處以系爭橡園公司訴訟起訴日99年11月3 日為 基準日,核定納稅義務人橡園公司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為0 元。系爭263 、2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如於102 年11月23日買賣,其增值稅為1,641 萬5,194 元 、403 萬1,118 元,合計2,044 萬6,312 元(原審卷第65-7 7 頁、第118 頁、第144 頁)。
㈧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出售或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兩造無須負擔 增值稅,上訴人應將其自系爭價金中扣除之2,037 萬7,165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買賣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土地乙方(即被上訴 人)持有二分之一權利,雙方同意所有增值稅、地價稅、工 程受益費(包括不限於上開項目)在登記於甲方(即上訴人 )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乙方應負擔二分之一」(原審卷 第53頁);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第二期款:以甲方 名義登記完畢同時簽訂正式權利讓渡契約時,甲方再行給付 乙方伍仟肆佰萬元整(扣除乙方應負擔二分之一增值稅後差 額給付)」(原審卷第52頁),依其文義,既曰「登記於甲 方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增 值稅,自應以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經稅捐機關核定 而實際發生者為限。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法院判決 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申報人向法院 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 值中減除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 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28 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於102年11月23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以系爭橡園公司訴訟起訴 日即99年11月3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系爭土地經 重劃後之土地改良費用合計為4,185萬4,186元,扣除土地改 良費用後,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0 元,已據原審向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年9月3 日新北稅莊四字 第1043565676 號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11 -14頁、第65-77頁、第144 頁),足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時並無應繳納之增值稅發生,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即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第3項第2 款約定自其應給付 之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增值稅之餘地,被上訴 人主張其無應負擔之增值稅,上訴人應將其所扣除之2,037 萬7,165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23日始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仍應負擔99年11月4 日至102 年11月23日所發 生增值稅之2 分之1 ,不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實 際課徵增值稅為必要等語。惟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橡園公 司名下,上訴人先起訴請求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 分之1 返還予上訴人。為訴訟上請求之便利,兩造於 102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對橡園 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全 權委託上訴人代表行之,並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上訴人於 系爭橡園公司訴訟請求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 予上訴人。嗣於102 年6 月27日,兩造復簽訂系爭買賣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讓與上訴人, 系爭土地如無法於6 個月內取得法院判決過戶予上訴人,上 訴人得取消系爭買賣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授權協 議、買賣協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50 頁、第52-54 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簽訂時,已明確知悉系爭買賣協 議係以法院判決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前 提,系爭買賣協議所謂「以甲方名義登記完畢」「登記於甲 方名義時」,均指系爭土地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情形, 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所謂「登記於甲方名義時所發生之 一切稅費」,應指系爭土地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 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而言。至土地增值稅之計算,舉凡 :申報移轉現值若干、應減除之移轉現值若干、有無應減除 之其他費用等,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 之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應以系 爭橡園公司訴訟起訴日即99年11月3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應負擔99年11月4 日至102 年 11月23日所發生增值稅之2 分之1 ,不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時實際課徵增值稅為必要,難謂可採。又土地漲價 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 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餘額,為漲價總



數額,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99年11月4 日至102 年11月23日是否產生增值稅、應繳納之 增值稅金額若干,應待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再次移轉予他人時 始能確認,如系爭土地再次移轉時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有所 調降,上訴人亦可能無須繳納增值稅,觀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莊分處104 年7 月17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43556723 號函記載:「惟屆時仍依實際移轉核算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18 頁)。系爭買賣協議第3 條第3 項 第2 款已約定:「第二期款: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登記 完畢同時簽訂正式權利讓渡契約時,甲方再行給付乙方(即 被上訴人)伍仟肆佰萬元整(扣除乙方應負擔二分之一增值 稅後差額給付)」(原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2 分之1 增值稅於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即應確認, 益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2 分之1 增值稅,應指系爭土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義時實際發生者而言,而非試算系爭土地如於10 2 年11月23日買賣所產生之增值稅,上訴人抗辯系爭263 、 2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如於102 年11月23 日買賣,其增值稅為1,641 萬5,194 元、403 萬1,118 元, 上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99年11月4 日至102 年11月23日應負 擔之增值稅,其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 予以扣除,不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實際課徵增值 稅為必要等語,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橡園公司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0 元,應屬系爭買賣協議第5 條第4 項之範疇,非屬系爭買賣協議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且依系 爭授權協議第2 條約定,上訴人因系爭授權協議所增加之各 項稅賦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各項稅賦不以實際產生為限 ,倘能核算出有增加之部分,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等語。惟系 爭買賣協議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日後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若因本土地移轉於甲方(即上訴 人)名義所發生稅賦,不論本條第三項提供之定存單保證過 與不足,乙方必須負擔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稅賦」(原審卷 第53頁),其所欲規範者為系爭買賣協議第5 條第3 項提供 之定存單保證過與不足之問題,所強調者為不論系爭買賣協 議第5 條第3 項提供之定存單保證過與不足,被上訴人均應 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負擔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 稅費,因兩造業合意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上訴人於系爭橡 園公司訴訟請求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予上訴 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僅可能由橡園公司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無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餘地,系爭買賣



協議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扣除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 二分之一增值稅差額給付」、第4 條第1 項「在登記於甲方 (即上訴人)名義時所發生之一切稅費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負擔二分之一」、第5 條第4 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必 須負擔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稅賦」,所稱被上訴人因移轉於 上訴人名義所應負擔之2 分之1 稅費,均為橡園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發生之稅費,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 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時,橡園公司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 0 元,應屬系爭買賣協議第5 條第4 項之範疇,非屬系爭買 賣協議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容有誤會。至系爭授權協議第 2 條固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履行 本協議書所需相關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但甲方因本協議書 所增加之各項稅賦應由乙方全部負擔」(原審卷第49頁)。 惟系爭授權協議係於102 年5 月9 日所簽訂,約定以債權讓 與之方式,由上訴人於系爭橡園公司訴訟請求橡園公司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兩造之權利義務仍以系爭 授權協議約定內容為準,即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原審卷第49-5 0頁),兩造既於102 年6 月27日另行簽訂 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讓 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審卷 第52-54 頁),則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其後簽訂之系爭買 賣協議約定內容定之,而無再適用系爭授權協議約定內容之 餘地,上訴人援引已無適用餘地之系爭授權協議第2 條約定 ,抗辯上開約定使用「所增加」之文字,則各項稅賦不以實 際產生為限,倘能核算出有增加之部分,被上訴人即應負擔 等語,自難憑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應將其所扣除之2,037 萬7,165 元給付予被 上訴人,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6-21 頁),依上開規定,關於上開2,037 萬7, 165 元之給付,上訴人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5 月31日起 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037 萬7,165 元,及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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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