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玉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相 對 人 蔡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葉書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79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按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為裁 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16頁),是 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清償舊債,欲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高良福辦理相關事宜; 詎高良福未經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兩造未成立買賣,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 請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現由本院審理中 (106年度上字第79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該 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回 復之情事,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相對人則以:兩造就聲請人先位聲明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並無爭執,其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起訴顯無理由; 聲請人備位聲明以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非基於物權關係,是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均於法無 據云云。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 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 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 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 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 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 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並經本院 受理本案訴訟在案,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8-14、22 、97-121頁),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主張先位請求之訴 訟標的權利,顯係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聲請人之先位請求係經原審調查 後,始判決其敗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故 其本案訴訟亦非屬顯無理由,準此,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且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 記後,有致該房屋與其坐落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處分不易,妨礙 交換價值實現之虞(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又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771,970元,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可稽(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36-40頁),可認其有同 額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 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 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第7款、第8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 年、1年,合計3年;本案訴訟於106年5月9日繫屬本院(見本 案訴訟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2年6 個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 其概數,約以4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771,970元5%12 30=471,496.25,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酌定聲 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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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所有│
│ ├───┬────┬───┬──┬───┤ ├─────┤ │權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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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桃園區 │延壽 │ │51 │建│59.26 │全部│蔡建│
│ │ │ │ │ │ │ │ │ │發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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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所有│
│ │ │坐落│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利│權人│
│ │ │地號│ │材料及房├───────┬──────┤範│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圍│ │
├─┼──┼──┼──────┼────┼───────┼──────┼─┼──┤
│1│14 │51 │桃園市桃園區│加強磚造│1層:48.35 │ │全│蔡建│
│ │ │ │益壽二街1巷4│3層樓 │2層:48.35 │ │部│發 │
│ │ │ │號 │ │3層:48.35 │ │ │ │
│ │ │ │ │ │總面積:145.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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