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被 告 洪苙宇(原名洪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及100年11月間冒用 訴外人洪義誠之名義,向伊申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 ,並持系爭信用卡至各消費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刷卡日期、 消費特約商店及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使 伊誤認為洪義誠本人所為,因而墊付款項。後因洪義誠反應 係遭冒名申辦,伊始知受害,扣除經沖抵之金額後,尚受有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2,99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6年4月6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2,998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經被告於其遭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卷第228頁反面),且經證人洪 義誠於該案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第10-14頁、第99-101頁、102年 度偵字第29840號卷第9-10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卷第66反面-6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 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見同上102年度偵 字第29840號卷第51-60頁、本院卷第87-131頁)。而被告上
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以其 有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之盜刷消費行為而判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67頁),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洪義誠之名 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本判決附 表1、2所列金額(總計42,998元,附表一39,950元+附表二 3,418元-悠遊卡餘額轉置金額370元=42,998元),致原告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洪義誠之消費,而墊付款項予收單銀行或消 費特約商店,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9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公示送達 方式,於106年3月15日公告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告欄,依 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經30日即同年4月14日始生效力(見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 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99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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