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99號
TPHV,106,聲再,99,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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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
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聲請再審時,雖一再陳明公同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優先於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並非以「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所謂「同一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66號判決意旨,指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 非指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之再審事由而言。詎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謂伊聲請再審之 事由,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事由同一,顯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 、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 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 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 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 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 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 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 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 2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04年度聲再 字第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5年度 聲再字第118號及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等裁定(下稱歷次確 定裁定)均廢棄。㈢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 聲再字第29號)所聲請之再審事由,與其於本院105年度聲再 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中之再審事由同一,而以不合法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之再審事由,與本院歷次確定裁定 之再審事由不同一云云,然聲請人聲請之再審事由是否同一 ,核屬法院對於再審理由之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院之裁定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依 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則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 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本院即 無須就前確定裁定及其前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 具有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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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