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84號
TPHV,106,聲,58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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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鄭瑞炎
      鄭瑞銓
      鄭瑞堂
      鄭紹邦
      鄭祖善
      鄭祖翔
相 對 人 黃李金英
      黃肇祺
      洪惠英(即黃國政之繼承人)
      黃泰霖(即黃國政之繼承人)
      黃鈺程(即黃國政之繼承人)
      黃國琴
      黃國双
      黃郁湘
      黃秋蓮
      黃素霞
      黃雯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鄭紹邦鄭祖善鄭祖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下稱 鄭瑞炎等3人)、鄭紹邦鄭祖翔鄭祖善(下稱鄭紹邦等 3人,與鄭瑞炎等3人合稱鄭瑞炎等6人)前依本院99年度上



字第959號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3萬 6,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兩 造之訴訟業已終結確定,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鄭瑞炎等3人及鄭紹邦等3人於民國99年3月9日依本院 99年度上字第959號判決,分別提供5萬4,000元、3萬6,000 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並分別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33號、101年度 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本 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之上訴而確定,有桃園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34號 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4日桃院永101司執 鳳字第17713號函、103年8月26日桃院勤103司執鳳字第5926 5號函、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0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8號影卷《下稱桃園地院卷 》第43、59、63至66頁,本院卷第17至63頁)。又鄭瑞炎等 6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6年3月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305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 函已於106年3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78至82頁)。而相對人迄 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鄭瑞炎等6人行使權利,業經桃園地院 查明屬實(見桃園地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規定,鄭瑞炎 等6人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供之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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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