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81號
TPHV,106,聲,581,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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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錢碧絹
      周曼萍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啟華
相 對 人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105 年度 訴字第261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雖以無固定收入,業已失業 多年為由,而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已難採 信,且聲請人共有三人,是否全部均屬無固定收入而失業多 年之情形,誠屬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閘門財 務資料云云,然釋明之義務在於聲請人本身,必待聲請人釋 明後,法院始能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職權審認之,已如 前述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本院無從依 職權自行調查。況電子閘門財務資料僅為稅捐行政機關就聲 請人申報上年度財產所得及資產清冊之參考資料,其記載固 可供法院參考,惟尚難憑此作為唯一之資料,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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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