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49號
TPHV,106,抗更(一),4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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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鄒劉秀治
代 理 人 鄒喻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英義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 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 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 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 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 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就與抗告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法院105年 度再字第12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日載客收入均為現金,故 其財產稅務資料雖未見有薪資收入,不能逕認並無資力。況 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未記載薪資收入,卻有存 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973元;且其除需支付每日生活開 銷外,並於103年5月間購買市價逾300萬元之進口賓士汽車 ,且以69,000元之高價競標AJA-5888號車牌,復於104年2月 間將該車轉手出售,至少可得款200餘萬元;相對人在105年 至106年間向訴外人借款之總額達355萬元,更於104年至105 年間就兩造間民、刑事訴訟事件聘請高達6名律師為其代理 ,顯非無資力之人。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顯有違誤,應予 廢棄並駁回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里○○○路0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彰化 縣○○鎮○○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均已遭法院查封登記



,其餘僅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38號房屋),現值26,733元,不僅 在房地產市場變現有現實上困難,且所得價金顯然無法支付 本件再審之訴628,000元之訴訟費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憑(原法院卷第37-39、55- 56、68-69頁)。又依原法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本院調取相對人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無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其105年度所得為零(救字卷、抗字 卷㈠證物袋、本院卷第7頁)。顯示相對人名下房屋及土地 ,其中3筆已遭原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無法任意 處分變賣,僅餘現值26,733元之38號房屋外,無其他所得收 入,堪認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確實無法支出本件再審訴訟 費用628,000元。另觀相對人本訴主張之理由,非經法院為 實體審酌後,尚無從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載客收入均 為現金,其財產稅務資料雖無薪資收入,不能逕認並無資力 ,且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仍有存款利息2,973元;又 其於103年5月間購買市價逾300萬元之進口賓士汽車,且以 69,000元之高價競標AJA-5888號車牌,復於104年2月間將該 車轉手出售至少可得款200餘萬元云云。核此均屬相對人於 103年、104年間之所得狀況,相對人就上開所得主張因脊椎 開刀,身體無法負荷,101年以後未再工作,目前為無業狀 況;其儲存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因家庭開銷及與抗告 人間訴訟糾紛,已花用殆盡,目前以借貸渡日等情,有前述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抗 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借據、兩造相關訴訟書狀以釋明(本院卷 第35-51頁),自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於105年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時仍有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在 105至106年間向訴外人借款之總額達355萬元,更於104年至 105年間就兩造間民、刑事訴訟事件委任6名律師為其代理, 足徵非無資力之人云云。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持本件再審 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查封伊名下房產,伊為避免房產遭拍 賣,造成喪失居住之處所及日後無從回復房產之窘境,乃四 處奔走向親友借款以繳納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嗣陸續借得款 項,至拍賣日始繳納擔保金停止執行等情,亦有卷附抗告人 所提相對人之借據所載借款緣由以釋明(本院卷抗證1-6)



。且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兩造相關訴訟書狀所載律師,或為送 達代收人,或因再抗告事件屬律師強制代理事,相對人委任 律師乃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等情以觀(本院卷第35-51頁 ),亦適足以釋明相對人所稱因不諳法律,須請律師幫忙寫 書狀以維權益,其原有積蓄因與抗告人間訴訟糾紛,已花用 殆盡,目前須以借貸渡日。又抗告人以親友為借款人,其借 款原因乃基於親友間情誼而寓有救急性質,非如銀行金融機 構之借款須以一定之經濟信用為必要,是難僅憑其親友間之 借貸,遽認相對人具有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此外,復無證 據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資產情形 ,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既堪採認,其 聲請訴訟救助,即應予准許,原法院准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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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