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45號
TPHV,106,抗更(一),45,2017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彭德港
相 對 人 林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驥林啟弘林堃(即相對人)(下合稱林念慈等6人) 均為被繼承人林德之繼承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0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所認定,則林德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二及其上98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範 圍六分之二(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屬林念慈等6人公同 共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變價分割,其中傅甘敏林驥 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取得者僅為現金,並未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原裁定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就傅甘敏林驥為當事人不 適格,顯有可議。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 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 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 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 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 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 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事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形式上 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 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執行名義 倘已有效成立,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予以撤銷前,當 事人不得更以該執行名義之當否為爭執。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其與林念慈等6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變價 方式為分割,並將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強制執行,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29009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頁),雖債務人其中傅 甘敏、林驥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項、第69條規定即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然依前開規定,仍須將系 爭房地折算為價額作為其應繼分權利之分配,並非無繼承 權。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既係以變價分割方 式取得價金分配予林德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及抗告 人,傅甘敏林驥並非不得取得變價拍賣之價金,至多渠 等取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而已,並無無法 強制執行之情事。
(二)次查抗告人與林念慈等6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性質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林驥傅甘敏縱為大陸地 區人民,在該訴訟程序中仍須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被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至是否得為繼承登記及應以何分割 方法裁判分割,乃屬實體上認定問題,故系爭確定判決並 無無效判決之情事,雖林驥傅甘敏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 ,依前所述,涉及分配強制執行金額限額及繼承登記方式 等問題,惟與系爭確定判決有效與否無關,僅屬執行法院 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待調查事項,故相對人聲明異議, 請求執行法院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三)再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 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又債務 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 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因強制 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而債務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在未辦理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債務人自己既無處分權,執行法院自不得為之。又大 陸地區人民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既不得取得臺灣地 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大陸地區繼承 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 附身分證明文件者,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臺灣 地區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 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 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需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 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 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並得檢附 被繼承人在臺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地政機關即可受理繼 承登記,亦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為辦理(內政部87年11月19日 87台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參照)。而查,共同繼承人林 棗已於106年6月26日依上開規定及函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資料等向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地就林德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經審核後准 予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 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357200號函所檢附登記簿謄本、106 年8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1554100號函所檢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申請附件(見司執卷一第331至340頁、卷二第 3至19頁),則系爭房地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即得續予執 行變價分割程序,故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明 確且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亦無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 ,至屬明確。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廢棄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 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