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44號
TPHV,106,抗更(一),4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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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嚴悅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鄭明華,有卷附經濟部民國106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 106010772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讓合 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70萬 元(下稱系爭受讓債權),並於取得債權憑證後,於105年3 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就伊財產於1270萬元,及自80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為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受讓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年3月30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甲字第34325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下稱土銀長 春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惟系爭執行命令係由原法院書記官交由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裕鸘送達於土銀長春分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 ;再者,系爭存款債權經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及本 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認定係維持伊生 活所必須,不得為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則系爭執 行命令准予扣押顯非適法;惟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 30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



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 查:
㈠抗告人前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0年9月16日起至伊返回工作止之每月薪資3萬660 0元,經相對人以系爭受讓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為抵銷,本院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薪資債權其餘3 分之2即自100年9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 4400元部分,乃屬為維持抗告人之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 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依民法第338條規定,自不在抵 銷之列」,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87號裁定駁回確定(即系爭確定裁判,見原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4325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2頁至33頁);嗣 相對人依系爭確定裁判將抗告人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112萬4725元匯入抗告人之土銀長春分行帳 戶(見司執卷第34頁、第47頁)。
㈡又為保障強制執行債務人基本生活,應以債務人遭強制執行 時狀況為斷,與其先前生活情況無關。查抗告人於105年遭 強制執行時,並無工作(見司執卷第75至79頁存摺明細及本 院卷第31頁、第39頁投保資料),105年僅有相對人匯入抗 告人土銀長春分行帳戶之薪資所得,及相對人職工福利委員 會匯入之其他所得暨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抗 告人主張其最近1年無各類所得,其每月生活費用為:房租1 萬2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通話費1000 元、雜支2000元,合計約2萬7000元等語以觀(見司執卷第 68頁),顯與其原任職相對人所在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2萬8476元(見本院卷第67頁)相當;況原確定裁判 既認系爭存款債權「屬為維持抗告人之生活所必需,不得為 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准相對人為抵銷,是基 於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範圍,自 有再詳加研求之必要。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係維 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即非無據;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尚有違誤。
㈢相對人雖主張具體個案情形,債務人薪資3分之1縱經扣押, 其餘額仍足維持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且抗告人長達 4年半時間未再至其他公司任職,又無法支配系爭存款債權 ,亦未見其或共同生活之親屬有何難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云 云。惟查,抗告人並無共同居住之親屬(見本院卷第29頁戶 役政連線作業系統),確有支配系爭存款債權以維其自己生



活之必要,而抗告人於105年遭強制執行時,並無工作,業 如前陳;是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抗告人在土銀長春分行帳戶 之112萬4725元,衡情應係相對人依系爭確定裁判所撥付予 抗告人於系爭解僱期間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且經認定為相 對人不得對之為抵銷之薪資;則抗告人維持最低生活之方式 ,或係藉舉債度日或親人接濟,自不得僅以未見其於未工作 期間有難以維持最低生活為由,即謂抗告人無需以系爭存款 債權維持其最低生活。
㈣從而,原裁定未予調查,遽為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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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