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29號
TPHV,106,抗更(一),2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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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 年5月23日已知悉其滯納74年間所得稅達新臺幣(下同)210, 754,993元,卻自82年起至87年間,從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原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帳 戶內,大幅提款或轉帳,金額計約近5,000萬元,卻未能合 理交待該等鉅額資金之流向;而其創設、任職之臺灣民政府 確有經營運作之事實,並有相當現金收入,相對人並未說明 臺灣民政府就行政管理、財務處理,有其他負責之人,則臺 灣民政府對外所收取之款項,應屬相對人所有。是相對人顯 有資力,卻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又相對人於81年間前往 中國大陸辦學,投資金額2至3億元;復於90年1月1日至94年 9月30日止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觀光而支出外匯金額計美 金83,064元;於91年至92年間經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球多媒體公司)委託經營管理環球電視台;及於91 年11月至92年9月、96年9月至97年8月、100年1月至101年1 月間,持用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前往高級餐廳用餐、搭乘飛機 、飯店住宿、購買3C產品進行多筆高額消費。是其既有龐大 資力,顯有履行之可能,竟拒不繳納稅金,反處分或為上揭 消費等行為。而其所有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地號等20筆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不 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時,加計其公告應買價格,僅價值2614萬 4077元,顯不足清償本件欠稅,已符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 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要件。審酌相對人 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為促其繳納上開稅款,貫徹公權 力之行政執行目的,非為管收,難以徵集稅款。爰依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予以管 收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 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 或為虛偽之報告」之管收及必要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自承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均為其申請 開戶,則帳戶內之存款,從形式上觀察自屬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且依其存款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資料,已知相對人有提 領大筆資金,若其主張未隱匿或處分財產,應由其負資金流 向之說明義務。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亦自承於西元1992年 前往大陸辦學,投資金額約有2到3億元等情,伊對相對人自 認之事實即無再舉證之必要。另依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陳報狀 ,亦可證明相對人有相當資金挹注電視台經營。此均可證相 對人已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符合管收之要件 ,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管收之聲請等語。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 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 固定有明文。惟義務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不得管收,同法第2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2年間經國泰綜合醫院醫師檢驗 出罹患第三期「攝護腺惡性腫瘤」後,即於同年8月21日住 院施行「經尿道攝護腺雷射部分切除手術」,9月3日出院後 ,9月25日再度住院接受「海福刀手術治療」,9月28日出院 。復於104年12月17日因「攝護腺惡性腫瘤暨性功能障礙」 住院接受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12月21日出院;嗣因 伊攝護腺惡性腫瘤進入第四期,復遵國泰綜合醫院醫囑於 105年8月19日門診,檢查癌細胞有無擴散轉移至淋巴腺與骨 髓,並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MRI全身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 果醫囑「106-1-23癌指數升高,應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 相對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105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材料 單、治療單、檢查說明及報到單、放射免疫檢驗單、MRI檢 查預約單暨同意書、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 法院卷二第58-65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41號卷第80-81



頁)。另國泰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稱:相對人因攝護腺癌於 102年接受雷射手術及海福刀治療,治療當時依核磁共振檢 查為至少第二期,疑第三期癌症。當時已因攝護腺癌之阻塞 造成腎水腫,治療後腎功能已改善,當時之癌組織惡性度為 格里森度8,屬於高危險群,因此予以長期追蹤及內分泌療 法,癌症指數PSA由最高之66.67(102年)降至PSA0.5(105年) 。但106年6月又回升至PSA3.7、106年8月為6.46,顯示癌症 又有復發之情況,目前每三個月回診一次。又相對人因性功 能障礙,於103年12月18日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後因併 發感染而又移除,右側於105年8月12日也因感染而移除,… 因其攝護腺癌需長期規則來診,是合併泌尿科診治等語,有 該院106年11月6日函及檢送相對人之門診就醫一覽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4-16頁)。而觀相對人之門診就醫一覽表,其 自104年1月起迄今,至少每三個月就診一次,則相對人主張 ,其現罹癌疾病,須定期回診追蹤,若遭管收有不能治療之 虞,尚非不可採信。是抗告人所為管收之聲請,於法即有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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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