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15號
TPHV,106,抗,81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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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5號
抗 告 人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明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事聲字第4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榮昇公司)邀同抗告人鄭明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4 年4 月14日向相對人申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於 105 年1 月19日、同年月21日產生比價差額損失,依約抗告 人應予賠付而未為,相對人乃依約就未到期之部位進行平倉 結算,再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後,抗告人尚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64萬2,181 元。詎抗告人竟發函否認 有授權同意進行一切交易行為,而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 於105 年5 月間得知福榮昇公司已悄然搬離原營業處所而無 從聯繫,自有移至遠方或逃匿之情,並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 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福榮昇公司現仍正常營運,雖為租金考量而 搬遷營業處所,惟新址距原營業處所距離僅6.7 公里,且與 外界仍維持正常通訊往來,並業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公司 遷址變更登記,自無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 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9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 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美金64萬2,181 元之債權等情,業 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 交易成交確認書、全部提解確認書、105 年1 月28日與105 年3 月8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 卷第10頁至第30頁反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任律師發函稱交易對其不生效力, 否認相對人之債權而斷然拒絕給付,後經相對人多次催告, 均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致信法律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函 、105 年1 月28日及同年3 月8 日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相 對人持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17 號假扣押裁定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105 年度司 執全字第42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結果,可 知福榮昇公司之財產僅餘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債權 7,295 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債權6,874 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債權6 萬0,860 元,至其餘存款及帳款債權均已不 存在,甚至另對第一商業銀行積欠授信債務(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69頁); 鄭明翔則已無任何薪資、紅利、獎金、董監事酬勞等債權存 在,且其於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金亦已擔保設質(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是抗 告人既已明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斷然拒絕給付,經催 告後復未置理,且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或 足認遠高於其所負債務,自難謂相對人並無將來有難以獲償 之虞情事。則本院綜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對 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可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 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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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