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48號
TPHV,106,抗,164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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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銪盛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源富
相 對 人 王英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 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 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 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銪盛興有限公司(下稱 銪盛興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相對人徐源富王英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期 間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止。 惟銪盛興公司自106 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 銪盛 興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75萬元及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伊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務,銪盛興公司置之 不理,徐源富王英勝之信函則遭退回;徐源富尚負有對第 三人朱世強之110萬元債務、 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210萬3904元債務未清償,且於借款次月即於106 年4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顯見徐源富蓄意脫產,王英勝隱匿無蹤,相對人均 無資力。為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取得 確定終局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公債提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原審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銪盛興公司於106年3月14日邀同徐源富王英勝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300萬元, 自106年8月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對相對人有本金275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3至10、12、13頁), 堪認 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銪盛 興公司自106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徐源富王金勝為銪盛興 公司對抗告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已面臨追償,已見前述 。徐源富為銪盛興公司唯一股東及代表公司之董事,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37、38頁);徐源富之負債除抗



告人之上開債權外,尚有朱世強票據債權110萬元 (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06年4 月17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 款及信用貸款債權共210萬3904元, 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9851號支 付命令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24頁、本 院卷第21、23頁)顯示,徐源富於財務已困窘之際, 於106 年4月28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 已難認無逃避 債務、隱匿財產之意圖,且顯未能以處分資產解決上開債務 甚明;銪盛興公司、王英勝之現存資產(本院卷第51、65頁 ),與抗告人上開債權亦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 力狀態,有難清償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虞。又抗告人主張銪 盛興公司於收受催告函後置之不理,對徐源富王英勝之催 告函則因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清償等情,亦 據提出催告函、退回郵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25至29、13頁)。則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已可使本院就抗告人之債權,得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 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原 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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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銪盛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