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9號
抗 告 人 廖美麗
詹廖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阮素珠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阮素珠以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上載係由訴外 人許煥章為伊之代理人而與之成立調解,伊願分期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106年度司執字第48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伊並未出具委任狀授權許煥章與相對人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係許煥章無權代理而偽造為之,自有無效原因, 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之訴(原法院106年度續字第3號,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 ,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 提起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起訴 後,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乃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該條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或不合法,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本件抗告人於受強制執行並知悉其原因 後,遲誤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並不 合法,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
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 聲請停止執行之基礎事由既已經本院認為不存在,為避免抗 告人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無准許停 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