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8號
抗 告 人 廖美麗
詹廖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阮素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阮素珠以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上載係由訴外 人許煥章為伊之代理人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伊願分期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880萬元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106年度司執字第48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並未出具委任狀授權許煥章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係許煥章無權代理而偽造為之,自有無效原因,伊係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往系爭執行事件閱卷後始知悉上情, 爰於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 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等情,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已逾 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前來。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6年4月17日成立,原告遲 至106年10月3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見原審 卷第1頁起訴狀收狀戳),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已逾30日。 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06年9月15日閱卷後始知悉有無效原因 云云,然查,相對人係於106年7月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2人之財產,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抗告人詹廖素貞之存 款債權,抗告人詹廖素真於106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稱:「許煥章係龍曜建設公司代表人,非 本人代理人,與調解筆錄事實不符」等語,抗告人廖美麗亦 於106年8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稱:「 許煥章原是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本人並未委任授權, 是以調解筆錄記載許煥章是相對人廖美麗、廖詹素真之代理 人,許煥章先生應是無權代理」等語,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1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4845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核與抗告人於起訴 狀內亦自承「廖詹素貞前於106年8月2日遞交民事聲明異議 狀、廖美麗前於106年8月3日遞交民事陳述意見狀,均表示 未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許煥章出庭,更未授權許煥章簽訂調解 協議,系爭調解筆錄係許煥章偽造廖美麗、廖詹素真簽名後 所為無權代理之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 抗告人至遲於106年8月2日、106年8月3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 許煥章係無權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無效 原因,卻遲至106年10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指伊係於106年9月15 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相關卷宗,並使伊前往閱卷後始 行知悉,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106年8月2日、106 年8月3日既已分別具狀直指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代理人許煥 章係無權代理,並非伊之代理人等情,顯然抗告人無待閱卷 即已事先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所主張無權代理之無效原因, 此參酌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亦均曾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民事陳報狀,其上記載「頃接獲鈞處106年8月22日桃院豪 威106年度司執字第48454號函,告知債務人(按即抗告人) 對於許煥章為無權代理乙情,有所誤認,並檢附民事委任狀 給債務人。但是經比對委任人之簽名顯與債務人不相一致( 詳具狀人簽名處),為此乃向鈞署陳報上情,……」(見原 審卷第13-14頁),顯見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亦早已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提供系爭調解筆錄中許煥章出具之委任狀 供抗告人核對,抗告人謂伊係遲於106年9月15日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調閱相關卷宗,伊前往閱卷後始行知悉無權代理之 無效原因云云,自不足信。足徵抗告人遲於106年10月3日始 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業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自不 能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即無違背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