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9號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原名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簡經緯
抗 告 人 王桂花
視同抗告人 簡秀義
簡王月珠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一○六年度司執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關於確定附表(除編號二、十一外)所示執行費數額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視同抗告人簡秀義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視同抗告人簡秀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廢棄部分,視同抗告人簡王月珠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視同抗告人簡王月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原法院就附表編號五、六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確定執行 費用額,應對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體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 定執行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 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當 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本件相對人對債務人簡秀義、簡王 月珠(下各以姓名稱之)、抗告人有限責任臺北市吉利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原名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吉利合作 社)、簡經緯、王桂花(下各以姓名稱之,吉利合作社、簡 經緯、王桂花合稱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依上開說明, 本件確定執行費裁定對於相對人、簡秀義、簡王月珠及抗告 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03號裁定(實為處分, 下同)簡王月珠、簡經緯及王桂花應各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萬3,145元本息,吉利合作社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3,130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相 對人、簡王月珠及抗告人均聲明異議,其中簡王月珠、抗告 人之異議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 簡秀義,上開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03號裁定全部均在異議範 圍內,原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 簡王月珠未聲明不服,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簡秀義、簡王月珠 ,爰將該2人列為視同抗告人,是除原裁定認非屬執行必要 費用而駁回之245元(即原裁定剔除之附表一項次1之土地謄 本費20元、項次2之戶籍謄本費180元、項次6至8之簡秀義戶 籍謄本費各15元,此部分既經認非屬執行必要費用而予剔除 ,且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非在本件抗告範圍內) 外,其餘部分均在抗告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伊於101年10月9日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7號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秀義、簡王月珠及抗告人強制執 行,請求簡秀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上開判決書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 。簡王月珠及抗告人均應自前開建物遷出,抗告人遺留於前 開建物內之物品均視為拋棄。簡秀義應給付伊49萬6,460元 ,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98年8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伊281元。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89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 畢。嗣伊於106年7月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簡王月珠、簡經緯、王桂花應各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確定為1萬3,145元,吉利合作社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 萬3,130元,及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簡秀義部分及剔 除相對人聲請執行費用額265元部分)。相對人、抗告人、 簡王月珠均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簡經緯係因系爭建物位在明星學區內 ,為子女就學所需,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實際上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王桂花亦係基於設籍之目的,將戶籍設於系 爭建物,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於98年間相對人提起系爭
拆屋還地事件,簡經緯已於98年 9月17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 物,王桂花亦於98年 9月2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又吉利 合作社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從未設 址於系爭建物,簡經緯雖為吉利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但簡經 緯個人設籍問題與相對人所提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與吉利合 作社無關。又伊等因實際上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與相對 人於本院成立系爭和解,同意於99年 3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 編號 A部分遷出,如逾期未遷出,則將遺留於上開建物內之 物品視為拋棄,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為強制執 行並無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竟命伊等負擔 執行費,實無理由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 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 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強制執行須知第 3條第4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 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 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 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台 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秀義、簡王月珠及抗告人強制執 行,請求簡秀義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簡王月珠及抗告人均應自前開建物 遷出,抗告人遺留於前開建物內之物品均視為拋棄。簡秀義 應給付相對人49萬6,460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8月2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281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於101年10月23日命簡秀義及簡王月珠自動履行未果 ,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9、30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簡秀
義於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銀行存款,總計 扣得簡秀義財產92萬7,515元。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12月20 日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及測量應 拆除部分,並界定拆除點,嗣簡秀義於102年1月31日具狀稱 已遷離系爭建物,然稱無法拆除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乃於102年 4月24日上午8時30分執行拆屋還地,相 對人並於102年 4月24日受償自簡秀義扣得之92萬7,515元而 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則相對人 主張簡秀義、簡王月珠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必要執行 費乙節,應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前對簡秀義、簡王月珠及抗告人提起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簡秀義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編號 A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簡王月珠應自上開 建物遷出,簡秀義應給付相對人49萬6,460元本息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281元。至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遷離系爭建物之訴,因簡經緯早於98年 9月 17日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王桂花亦於98年 9月21日將戶 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吉利合作登記地址非在系爭建物,且相 對人不能證明抗告人實際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成立系爭 和解,抗告人同意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 出,如逾期未遷出,抗告人遺留於上開建物內之物品均視為 拋棄等情,有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未編碼);又相對人於101年10月9 日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簡秀義、簡王月 珠及抗告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 ,王桂花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稱:伊早於98年9月21日 已將戶籍遷離系爭建物,且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 並提出戶籍名簿以佐其說,相對人對於上情亦具狀稱:王桂 花已將戶籍遷出,並切結系爭建物內倘有遺漏未清空之物品 ,同意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其後,相對人具狀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對簡經緯、吉利合作社繼續強制執行,惟未對於王桂 花有繼續強制執行之請求等情,有王桂花陳報狀、戶口名簿 、相對人陳報狀、切結書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堪認 王桂花所辯:早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編 號 A部分乙節,相對人並無爭執。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 務官曾於101年12月20日到場測量系爭建物應拆除之編號A部
分範圍,並標示界址點,復於102年4月24日到場執行拆除系 爭建物編號 A部分,均與對於王桂花之強制執行無涉,有執 行筆錄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益見系爭執行事件嗣對 於王桂花已無強制執行作為。退步言,縱令王桂花尚遺留物 品在系爭建物內,惟系爭和解筆錄約明逾期未遷出,視為拋 棄該物品,即同時發生排除占有之效果,則相對人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王桂花遷離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難認 有必要,系爭執行事件所生執行費自難命王桂花負擔,是相 對人聲請確定王桂花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即屬無據 。
㈢又查,簡經緯早於相對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之98 年 9月17日已將戶籍遷離系爭建物,而吉利合作社之社址設 於臺北市○○○路 0段00○00號,從未設址於系爭建物,已 據簡經緯提出戶籍謄本、吉利合作社提出臺北市合作社變更 登記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26頁);又簡經緯、吉利合 作社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命遷離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之 自動履行命令後,簡經緯於 101年10月29日曾具狀陳報稱: 伊雖為吉利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但吉利合作社從未設址於系 爭建物,亦未於系爭建物營業,伊早於相對人提起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時,已將戶籍遷離系爭建物,從無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等語;相對人就上情固於101年11月7日具狀稱:吉利合作 社雖無設址於系爭建物,但仍在系爭建物營業,簡經緯亦無 遷出系爭建物,請求對於簡經緯及吉利合作社繼續強制執行 等語,然相對人就簡經緯及吉利合作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編號 A部分而未遷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且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 101年12月20日至現場履勘及 測量時,僅簡秀義在場表示:伊現已不住在系爭建物,屋內 東西已經在打包陸續搬走等語,未見關於簡經緯及吉利合作 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記載,有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其後,相對人提出系爭建物拆除計畫書所附系爭 建物之屋內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顯示屋內堆置大量 雜物,無從辨認係由簡經緯或吉利合作社所占有使用,大門 外亦無吉利合作社之營業招牌或標示;嗣簡秀義於102年1月 31日陳報自系爭建物自動搬遷,提出搬遷完畢之系爭建物現 場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顯示斯時系爭建物屋內已搬 空,大門外張貼遷移啟示記載「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大 安中隊辦公室,自即日起遷往台北市○○○路 0段00○00號 。新地點、新氣象,我們將懷抱著一貫的熱忱,持續為各位 同仁服務。大安義交中隊長簡秀義敬啟中華民國 101年10月 27日」等語,亦無關於簡經緯或吉利合作社之遷移告示,而
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4日至現場執行拆除系 爭建物編號A部分,系爭建物1樓留有木頭櫃及鐵製辦公桌各 1件、地上留有雜物,屋內無人,經開啟櫃子及辦公桌抽屜 ,僅留有部分雜物,其中無貴重物等情,亦有執行筆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均無從認簡經緯及吉利合作社有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而未遷出之情形,堪信簡經緯、 吉利合作社所辯:簡經緯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將戶籍遷離系 爭建物,伊等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洵堪採信。退步 言,縱令簡經緯、吉利合作社尚遺留物品在系爭建物內,惟 系爭和解筆錄約明逾期未遷出,視為拋棄該物品,即同時發 生排除占有之效果,則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簡經緯、吉利合作社遷離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難認有必要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自無從命其等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 簡經緯、吉利合作社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同屬無據 。
㈣承前,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遷出系爭 建物編號 A部分前,抗告人已無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相對 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核無必要,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費自無從命抗告人負擔,應由簡秀義、簡王月 珠負擔必要之執行費。經查,相對人聲請對簡秀義、簡王月 珠執行之內容各異,相對人因請求簡秀義、簡王月珠履行債 務內容及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各有不同,則就簡秀義 、簡王月珠應負擔之執行費自應分別核算,以符公平。相對 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如附表(相對人主張其餘 執行費245元業經原裁定剔除而告確定,茲不贅述),其中 編號5簡經緯戶籍謄本費15元、編號6王桂花戶籍謄本費15元 ,因相對人對簡經緯、王桂花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遷離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並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 非執行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編號1土地謄本費20元、編號7 至9簡秀義戶籍謄本費各15元、編號10複丈費4,000元、編號 12複丈費800元、編號13複丈費4,000元、編號14代拆工程款 1萬236元,共1萬9,101元,均係執行簡秀義拆屋還地及給付 金錢債權所生必要費用,核與簡王月珠無涉,應由簡秀義負 擔;編號4簡王月珠戶籍謄本費15元,係執行簡王月珠遷離 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簡王月珠負擔。 又編號2調查簡秀義財產費500元、編號11強制執行費532元 (執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應由簡秀義負擔之訴訟費用6 萬6,449元本息部分),固係執行簡秀義給付金錢債權所生 必要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執行簡秀義股票及 存款,共計扣得92萬7,51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編號2
、11之執行費均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扣得之簡秀義財產中優 先受償,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予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執 行費用」欄記載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 費532元,並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經系爭執行事件於 102年4月24日受償92萬7,515元,其中含強制執行費532元及 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費5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堪認編號2調查簡秀義財產費500元、編號11強制執行費532 元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扣得之簡秀義財產清償完畢,則相 對人就此部分支出聲請確定執行費,即無必要。又查,相對 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簡秀義拆除系爭建物編號 A部分,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相對人49萬6,460元 本息,暨自98年8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相對人281元,以及命簡王月珠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離 ,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 尺,以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萬3,951元計 算,核定執行標的價額為820萬6,677元,相對人請求簡王月 珠遷離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僅係拆除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及 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前階段行為,不併計入執行標的價額,復 參酌簡王月珠嗣已依系爭執行事件自動履行命令遷離系爭建 物編號A部分,是認編號3強制執行費6萬5,653元應由簡秀義 負擔99%,簡王月珠負擔 1%為適當。承上,系爭執行事件應 由簡秀義負擔之執行費為8萬4,097元(計算式:19,101+ 65,653×99%=84,0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簡王月 珠負擔之執行費為672元(計算式:15+65,653×1%=672) 。
㈤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數額時準用 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必要執行費,扣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就編號2調查簡秀義財產費500元、編號11強制執行費532 元已受清償,剩餘未清償之必要執行費中應由簡秀義負擔8 萬4,097元,簡王月珠負擔672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固謂簡秀義應負擔之 執行費8萬4,097元應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簡秀義財產優 先清償,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執行簡秀義股票及存 款,共計扣得92萬7,515元,簡秀義應負擔之執行費經以上 開扣得之款項清償後,相對人已無從命簡秀義負擔執行費等
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簡秀義財產92萬7,515元,業 經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扣得之款項用以 清償簡秀義之債務包括:強制執行費532元(即編號11強制 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調查財產500元(即編號2之調查簡 秀義財產費)、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費用6萬6,449元及自 101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 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675元、不當得利債務49萬6,460元及自98年 8月29日起 至102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萬791元、自98 年8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按日以28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37萬5,135元,經抵充後,強制執行費53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 500元足額清償,其餘債務不足額10萬4,027元,系爭執行事 件已於102年 4月29日電匯90萬2,859元予相對人,並准相對 人逕向銀行收取2萬4,656元,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2年4月29 日核發相對人債權憑證註記上開受償情形在案等情,有執行 命令、分配表、債權憑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亦即 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簡秀義財產92萬7,515元,除清償編號2 調查簡秀義財產費500元、編號11強制執行費532元外,其餘 俱已用以清償簡秀義對相對人所負其他金錢債務,猶未足額 清償,自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簡秀義所應負擔之本件其他執行 費8萬4,097元,縱系爭執行事件未將上開扣得簡秀義財產92 萬7,515元優先清償簡秀義應負擔之本件其他執行費而有不 當,惟上開分配表既已載明扣得之簡秀義財產92萬7,515元 用以清償相對人對簡秀義之其他金錢債權,並已將全部款項 交付予相對人,自已生清償效力,上開92萬7,515元非屬簡 秀義財產,則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已交付予相對人而為相 對人所有之92萬7,515元清償本件簡秀義應負擔之其他執行 費,自有可議,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執行費應如附表編號1、3、 4、7至10、12至14所示,其中簡秀義應負擔之執行費為8萬 4,097元,簡王月珠則應負擔執行費672元,及各自本裁定送 達簡秀義、簡王月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抗告人則無庸負擔執行費,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 、5、6、11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關於確定附表(除編號2、11外)所示 執行費用數額部分,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洵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乃法院 依職權確定各執行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法院不受當事 人主張各執行債務人應分擔執行費用額之拘束,是本院自無 庸就相對人聲請確定附表(除編號2、5、6、11外)所示執
行費用額,於超過本裁定主文第2、3項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編號│日 期│用 途│金 額│應負擔之人 │
├──┼─────┼───────┼───┼──────┤
│1 │101.8.23 │土地謄本費 │20 │簡秀義 │
├──┼─────┼───────┼───┼──────┤
│2 │101.10.9 │調查簡秀義財產│500 │簡秀義,但於│
│ │ │費 │ │系爭執行事件│
│ │ │ │ │中已受清償 │
├──┼─────┼───────┼───┼──────┤
│3 │101.10.9 │強制執行費 │65,653│簡秀義分擔 │
│ │ │ │ │64,996元、簡│
│ │ │ │ │王月珠分擔 │
│ │ │ │ │657元 │
├──┼─────┼───────┼───┼──────┤
│4 │101.10.22 │戶籍謄本費-簡 │15 │簡王月珠 │
│ │ │王月珠 │ │ │
├──┼─────┼───────┼───┼──────┤
│5 │101.10.22 │戶籍謄本費-簡 │15 │剔除 │
│ │ │經緯 │ │ │
├──┼─────┼───────┼───┼──────┤
│6 │101.10.22 │戶籍謄本費-王 │15 │剔除 │
│ │ │桂花 │ │ │
├──┼─────┼───────┼───┼──────┤
│7 │101.10.29 │戶籍謄本費-簡 │15 │簡秀義 │
│ │ │秀義 │ │ │
├──┼─────┼───────┼───┼──────┤
│8 │101.12.4 │戶籍謄本費-簡 │15 │簡秀義 │
│ │ │秀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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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12.4 │戶籍謄本費-簡 │15 │簡秀義 │
│ │ │秀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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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12.19 │複丈費 │4,000 │簡秀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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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12.26 │強制執行費 │532 │簡秀義,但於│
│ │ │ │ │系爭執行事件│
│ │ │ │ │中已受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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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1.8 │複丈費 │800 │簡秀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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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4.23 │複丈費 │4,000 │簡秀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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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12.24 │代拆工程款 │10,236│簡秀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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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簡王月珠672 │
│ │ │ │ │元、簡秀義 │
│ │ │ │ │84,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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