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8號
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9號裁定,提起一
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主文第1項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2001萬4483元,主文第2項命伊應發函通知華南商業銀行仁 愛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解除原判決附件「履約保證書( 第4期)」(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履約保證責任(下稱 原判決主文第2項),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 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係對特定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非為請求給付一定財產之爭執,該函文亦不能流通,內容本 身不具財產權價值,無法以金錢估計其價額,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詎原裁定竟以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額1036萬8000元 ,作為核定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自屬違 誤,爰提起一部抗告,請求就該部分更為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4條 約定,請求抗告人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系爭履約保證書之 履約保證責任,而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承包商 (即相對人,下同)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定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 工程品質低劣,致使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蒙 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 。本行一經接獲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 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捌仟元整 如數給付予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 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按履約保證金之25%,
分別出具4張保證書,依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分4期分別於完成 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逐漸解除保證責任。本 保證書(第4期)有效期限自簽定上項工程合約之日起,至 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見原法院卷第220頁),可 知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免除華南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相對 人因委託華南銀行開立履約保證書而應負之償還責任即可隨 之解除,是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具有財產價值,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 訟,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洵非可採。又相對人就 原判決主文第2項客觀上可受之利益,既係免除其償還履約 保證金責任之利益,則原法院以上開履約保證金1036萬8000 元,核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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