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73號
TPHV,106,抗,157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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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3號
抗 告 人 王斯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 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國家損賠償者,適用其他 法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以當事人若非基於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進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 次按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有主導、決定權,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 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 圍而為裁判,故當事人所未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官不得將之 當作審判對象。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之前與訴外人林淵泉等16人共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為694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林淵泉於99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 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 64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部分原物 分割予訴外人王泓翔等 5位共有人,剩餘土地則予以變賣, 由其他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配價金,且該部分共有人需補償 王泓翔等5位共有人相當之金額。嗣林淵泉於103年3月間向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應先將系 爭土地就原物分割及變賣部分均辦理分割登記後,才能強制 執行變賣程序,然相對人並未依法辦理上述分割登記,以致 影響第三人購買之意願及願意投標之金額,系爭土地經3次 公開拍賣均流標,無人應買,嗣於104年2月6日進行第4次拍 賣時,始以新臺幣(下同)295,556,858元拍定,然此拍定 價格與第1次拍賣所定底價482,980,000元,相差187,423,14 2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 所受之損害12,494,877元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且已進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資料,認起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其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 責任,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請求,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無須受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前置程序之拘束等語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有 起訴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 法第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並無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1條規定進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惟原法院逕認 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為請求,並於106年9月13日裁 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其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 償時,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暨相對人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據(原法院卷第25頁) ,顯已逾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不當。從而,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係基於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已踐行協議 先行程序之證明資料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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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