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6號
抗 告 人 張書泓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6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 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為許金龍,其明知TINY PIECE 公司(下稱TP公司)、同步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同步公司) 之價值各遠低於新臺幣(下同)29億元、53億元,竟為謀取 樂陞公司資產,先後於民國103 年3 月、同年10月,主導樂 陞公司以29億元、53億元收購TP公司、同步公司股權,再與 TP公司、同步公司股東訂定密約,約定TP公司、同步公司股 東所受領股款中之22億元、30億元,應回購許金龍所支配之 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而使樂陞公司資金透過上開流程挪入供 許金龍個人支配。樂陞公司投資TP公司、同步公司一事,樂 陞公司之經營團隊即董監事及簽證會計師並未確實評估,即 以上開虛偽提高之收購價格為基準,持續沿用而未依規定適 時評估,有財務報告主要內容重大不實記載情事,致投資人 因樂陞公司之不實財報受有數十億元之損害,投資人得依證 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向樂陞公司之董 監事、在財報簽名之財會主管及簽證會計師求償。抗告人於 103 年1 月1 日迄今之期間內擔任樂陞公司董事,自應就財 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5 年8 月間,因百尺竿頭數 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聲稱將以每股128 元 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但卻違約,樂陞公司股價因而下跌,且 其轉投資之種種不當情事經媒體持續揭露,股價遂不斷重挫 ,直至樂陞公司財報無法如期公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5 年11月17日公告暫 停交易為止。抗告人卻於105 年8 月事發後,就其名下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及坐落之同段9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105 年9 月20日設定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他人,且處分對象為自然人,並非金融機構,顯係為規避責 任而為脫產行為;又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涉之實體請求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等賠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金 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求償金額高達數十億元, 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能滿足上開債權,且抗告人將難以處 分之系爭房地設定負擔,致系爭房地清償抵押債權後幾無殘 值,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 財產於5,000 萬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並請求為免供擔保或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 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以106 年3 月3 日106 年度 司裁全字第522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680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公債甲類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5 至7 頁, 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認假扣押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 ,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 年3 月17日106 年度事聲字 第68號裁定駁回異議,並將假扣押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減為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假扣押裁定於10 6 年8 月8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不 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行為 ,只是脫產行為之態樣,真正應審究者係債務人是否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抗告人雖因生意上有資金之需求,而就系爭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增加負擔之行為,但抗告人名下仍有諸 多股票,以股票遭扣押時即106 年4 月5 日之收盤價計算, 該等股票市值合計達3,920 萬1,965 元,足見抗告人並無瀕 臨無資力之情況,現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較亦非相差懸 殊。原裁定未予審究,僅以抗告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即認 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 第1 項前段、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 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 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 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 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
裁定。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 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 債權之人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受理假 扣押聲請之法院不得為實體之審認,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倘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 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 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 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54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1 月1 日迄今之期間內擔任樂陞公司董事,樂陞公司於103 年 間,以29億元、53億元之顯不合理價格,高額收購TP公司、 同步公司股權,抗告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查 核該等股權之交易對價是否合理相當,即在樂陞公司103 年 第4 季、105 年第1 季財報上,將TP公司、同步公司之商譽 虛偽高列為25億元、22億元,並持續沿用至105 年第2 季財 報,造成樂陞公司財報並未允當表達經營實況,股價不實墊 高,投資人遂超額購入樂陞公司股票;又因上開股權交易之 合理性,受市場強烈質疑,致蒙受股價巨幅下跌之損失共約 35億元,如假處分聲請狀附件2 所示之投資人已將其訴訟實 施權授與相對人,相對人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投保法第 28條等規定對抗告人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人授權書、 持股明細及損害計算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樂陞公司103 年第4 季、105 年第1 、2 季財報 、TP公司104 年財報、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樂陞公司處分TP 公司股權及收回債權不成之重大消息、櫃買中心105 年10月 24日函暨所附財報審閱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10 月27日函、網路查詢網頁資料、樂陞公司股價走勢圖及該公 司股票暫停交易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二 所附假扣押聲請狀),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雖辯稱 :其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5號、偵字第2856號等案件起訴 書所列被告,從未遭檢方約談,與刑事案件無涉,相對人未 釋明其有何應就投資人之損失共同負責之行為,亦未對其提 起民事訴訟求償,顯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惟抗告 人應否對授權相對人求償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實體 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 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76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見原法院卷第3 頁索引卡查詢,以及本院卷一 第25至106 頁起訴狀)。抗告人以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 應准許,自無足取。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 年8 月事發後,於105 年9 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有脫產之 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二所 附假扣押聲請狀證21);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增加負擔 、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應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 :系爭房地之現值約為6,6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貸款餘額尚有4,900 餘萬元,其係因有資金需求,且已無法 向銀行貸款,故向友人借款2,000 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目前已還款1,000 萬元,債務僅剩1,000 萬元,且其 名下尚有遭扣押時市值達3,920 萬1,965 元之股票,並無脫 產行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惟抗告人就其所稱 因向友人借貸2,000 萬元而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目前 借款餘額為1,000 萬元等情,自聲明異議迄今,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如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6,600 萬元,扣除抗告人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收 據所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餘額4,924 萬9,982 元(見原 法院卷第21頁)、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登記之擔保債權金 額2,000 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其他債權人實已 無法自拍賣系爭房地所得獲償;又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名下 仍有市價合計達3,920 萬1,965 元之股票,然相對人提起之 上開本案訴訟請求金額達39億5,929 萬1,200 元,扣除訴之 聲明第9 項應由許金龍單獨給付之附表G 所載金額2 億4,88 8 萬3,422 元,其餘請求抗告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仍達37億 1,040 萬7,778 元,有上開起訴狀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至106 頁、卷三、卷四);亦足認抗告人之現存財 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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