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謝忠誠
謝忠仁
謝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水利工程處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 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而命債 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563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參,是當事人於前訴為 就某請求求為給付判決,於後訴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消極確 認判決,因所請求判決內容可代用,前、後兩訴應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如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舊番地號 土地13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持分,係伊等之被繼承人謝 見發(原名謝建發)所有,於昭和7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 抹銷登記,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辦理「台北市士林區社子 島地區為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浮覆 ,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新地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按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謝見發所有,因謝見發 於3年5月9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乃申請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並請求交付土地,為相對人所拒絕,是 兩造就伊等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有爭議,爰依民法第765條 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抗告 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3筆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原法院
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不符起訴法定要件 ,性質上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所特定之訴訟標的,與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甲訴訟),及原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8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 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乙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案件 ,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有別,本件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之訴,非如給付之訴須有請求權存在為基礎,況前案甲 、乙訴訟之確定判決並未以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為基礎,無 從代用本件請求判決之內容,自無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 61號判例之適用,是本件訴訟並無同一案件更行起訴情事,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四、查抗告人前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事實之主張,對相對人提起前 案甲、乙訴訟,有前案甲、乙訴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22至142、143至149、150至154、155至158頁),並經原法 院調取各該訴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案甲、乙訴訟之確 定判決,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與本件訴訟均同以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抗告人稱本件訴訟標的尚 有民法第765條規定為依據云云,然民法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係就所有權之權能定義,並非請 求權基礎,亦非訴訟標的;又抗告人於前案甲、乙訴訟請求 相對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 有(同上卷第144、155、156頁),為請求給付之訴,而抗 告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 共有所有權存在,為請求確認之訴,是前案甲、乙訴訟與本 件訴訟所請求判決之聲明可以代用,前案甲、乙訴訟與本件 訴訟顯屬同一事件,前案甲、乙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訴 訟標的應為前案甲、乙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抗告人就 同一事件對相對人再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 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定,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 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