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周榮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輝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 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至於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實際出具擔保提存物之人與提存人 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同 聲請假處分查封訴外人周興炎之不動產,經原法院於民國10 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 假處分),相對人即於102年6月6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296萬0,796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1350 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上開提存 金係由伊出資而以相對人名義提供擔保,雙方約定提存書所 用印章由伊保管,然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向原法院提存所 聲請取回提存物,為保障伊之合法權益,伊已陳報應釐清上 開提存金之爭議,原法院提存所讓相對人以其私刻印章方式 領取提存物,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刑責,原法院提存所應 待訴訟判決後再行定奪,爰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聲請對周黃月華、周敬棠、黃詠太( 下稱周黃月華等3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40000,不得為移轉、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 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96萬0,796元為周黃月華等3人供擔保 後得假處分,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即以系爭假處分 為據聲請提存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 提存在案,有系爭假處分、提存書可參(見原法院提存卷) ,嗣受擔保利益人周黃月華等3人於106年8月7日向原法院提 存所表明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
原法院提存所記明筆錄(見同上提存卷),相對人即提出取 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原提存書、印鑑證明等聲請取回提 存物,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地方法院辦理提 存作業流程表叁取回提存物㈠及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 款)須知乙一㈠之規定,其聲請取回提存物,核無不符。原 法院提存所以106年8月9日(106)取勇字第1995號函准許相 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書,於106年8月11日送 達抗告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見原法院106年度取字第1995號提存卷),抗告人之送達處 所在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並無在途期間,依首揭規 定,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即106年8月21日前向原法 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乃抗告人至106年8月30日始提出異 議,有抗告人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提存所收文戳可按,已逾1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就提存擔保金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顯非原法院提存所得予 審究。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