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陳孝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請求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拆屋還地事件已 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則執行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不准伊自行拆 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已交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所列之費用,其中民國10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912元,與 伊無關,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314號拆 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陳國祿(應於 民國98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相對人),及債務人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源、趙彤 芬(以下合稱陳國祿等4人)暨抗告人(應於98年12月15日 前自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遷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 106年6月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為由,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數額。原法院以其 中相對人支出之130元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廢棄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裁定( 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裁定抗告人與陳國祿等4人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526元,及自系爭司事官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 稱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㈠陳國祿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原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卷第36頁)。乃相 對人未查,仍對陳國祿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系爭司事官裁 定猶將陳國祿列為債務人,並認其應與其他債務人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656元,已有未合。 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又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 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對債務人陳國 祿等4人及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系爭司事官裁定 抗告人及陳國祿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656 元後,雖僅抗告人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費用 額之確定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 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原裁定未將其他 債務人列為異議人,即更為裁定抗告人與陳國祿等4人應負 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526元,亦有未合。 ㈢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 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 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依系爭執行事件 卷所附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共計二項,執行債務人 除抗告人外尚有陳國祿等4人,其中關於抗告人所應履行部 分為第二項,即抗告人應與陳國祿等4人於98年12月15日前 自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遷出,並不及於執行標的第一項 所示拆屋還地部分。而依抗告人所稱「陳孝源不住那裡十幾 年了,我父母及我前妻趙彤芬在與相對人和解前就搬走了」 (本院卷第26頁),相對人代理人則稱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前之100年間,其承辦人員至現場查看,尚有人居住系爭 房屋,惟無法確定尚有何債務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陳國祿等4人係於何時遷讓系爭房屋,須再找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26-27頁),則系爭執行費用應由何債務人負擔及 應如何分擔,即待究明。
三、原法院未查,遽認抗告人與陳國祿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確定為42萬1,526元,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就近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