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04號
TPHV,106,抗,140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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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林堃
視同抗告人 林念慈
      傅甘敏
      林棗
      林驥
      林啟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
106 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當事人應負擔之 金額,於全體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本件相對人對林堃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驥林啟弘(下合稱林堃等6 人,分稱則各以姓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後,林堃林啟弘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後,林 堃復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於相 對人及林堃等6 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林堃提起本件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驥林啟弘,爰將該5 人列為本 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本案訴 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 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者,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林堃等6 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 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與林堃等6 人按後附之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為確 定林堃等6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339 號裁定㈠林啟弘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3,532 元, 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林堃等6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3,532 元 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林堃對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106 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林 堃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五、林堃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並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3 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視同抗 告人林驥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故 本案確定判決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無既判力,亦 無執行力,故無庸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不察上情,有違背 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六、經查:
(一)林堃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係就本案確定判決之實體爭執 及法令適用部分再行指摘,依前開說明,此情顯非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可得再予斟酌及變更原確定判決。(二)所謂「無效判決」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之情(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然據林堃 抗告意旨僅係就本案確定判決,關於林驥之當事人適格與 否,及適用法令有無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 定各情而為指摘,與本案確定判決有何欠缺合法有效之裁 判形式均屬無涉,易言之,本案確定判決並非「無效判決 」。縱有林堃前開指摘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事,僅得依 法定程序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救濟後,由受理救濟之法院 廢棄或變更原裁判而已,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受理 法院或抗告法院可得再行審酌及變更者,故林堃猶以前開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三)林堃抗告意旨既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更正後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及104 年1 月30日所為 更正裁定後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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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
│ │ │費用之比例 │
├──┼────────────────┼──────────┤
│ 1 │彭德港 │1/3 │
├──┼────────────────┼──────────┤
│ 2 │林啟弘 │1/3 │
├──┼────────────────┼──────────┤
│ 3 │林念慈林棗林堃林驥林啟弘│1/3(公同共有) │
│ │、傅甘敏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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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