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55號
TPHV,106,抗,1355,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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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蘇雅瑄
      蘇雅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淑禎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該裁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 債權)均不存在,且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原 法院則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6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10元 ,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萬9,610元,尚應補繳2萬9,700元。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金 額300萬元)、系爭抵押債權(金額390萬元)均不存在及相 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價額390萬元),三項聲明具 有同一目的而互為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0萬元。原裁定竟核定為690萬元,並命 伊補繳裁判費2萬9,700元,顯有未合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請求事項雖包括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 額各為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合計390萬元,有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12至14頁)。是抗告人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39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抗 告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系爭本 票面額合計300萬元,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 卷第10至11頁),而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檢附證據 ,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為消費借貸契 約之擔保,雖與前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訴訴訟標的不相同,但在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 ,並未逸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價額最高者 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9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裁定逕予核定為69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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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