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麗齡、簡婕汝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
第2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 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麗齡、簡婕汝分別為 抗告人之總經理、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抗告人之帳務、會計 事宜,惟竟非法溢領、挪用侵占抗告人之款項達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598 萬0,647 元。抗告人曾催告相 對人提出完整財務文件,惟未獲置理;呂麗齡已與澳洲籍人 士結婚,復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CRUISE WORLDWIDE GROUP LTD . 之名義,與抗告人多名客戶重新簽約,並要求客戶將 未到期款項改匯至非抗告人指定之境外帳戶;簡婕汝則未經 抗告人負責人授權,即於105 年間自公司帳戶匯款至呂麗齡 國外帳戶達11次,每次金額為美金1 萬5,000 元,可見相對 人確實將不法所得匯往國外而隱匿財產,將使抗告人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 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98 萬0,64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主張相對人溢領、侵占公司款 項,其對於相對人有3,598 萬0,647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乙節,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美 金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外匯水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 司裁全字卷第5 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主張相對人有要求抗告人之客 戶重新簽訂契約、變更匯款帳戶,及簡婕汝自抗告人帳戶提 領美金、匯款至呂麗齡國外帳戶,並提出相對人與客戶間往 來電子郵件、變更前後之契約書、外匯水單11份等件影本為 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3頁反 面、第29頁至第39頁反面),惟其所指實係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財產之侵害,尚難謂係相對人對於其自身之財產為隱匿、 浪費、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致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2 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 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 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裁定參照),然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或呂麗齡名下財產均在外國而於國內無財產之情, 故即令呂麗齡於國外設有帳戶,亦與上述「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規定不符。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就其賠償損害、 返還溢領金錢、交還帳冊、文件、資料之請求均置之不理, 已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 第44頁),然相對人一時未依抗告人之要求承認債務或逕為 履行給付,可能因法律關係複雜、賠償金額之計算繁瑣,仍 須依訴訟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所致,尚難因相對人未予立即回 應或履行,即遽認其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意,況依抗告人所 提證據資料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是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 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尚無法 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 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 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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