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31號
TPHV,106,抗,133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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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認買賣
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補字第156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少傑為被 告,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64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本件訴訟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 1447萬2000元;原裁定竟核定為5760萬元,其核算過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 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六條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同條 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民國( 下同)104年10月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效 。⒉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1447萬2000元,暨自104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894萬4000元,暨自10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4-5頁起訴狀)。依前開說明,應以先後位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者計之。
㈡經核,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部分,因系爭 契約所載買賣總價為576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契約書), 故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60萬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 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價金1447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8頁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萬2000元,此與第1項聲明



之訴訟目的相同,依前揭說明,先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較 高之5760萬元計算之。其次,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894 萬4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即5760萬元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8880元)。抗告意 旨忽略先位聲明第1項,僅考慮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7 萬2000元,自屬不當,故為本院所 不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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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