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06號
TPHV,106,抗,1006,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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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林德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呈泉等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彭嬌妹前與相對人彭榮輝、賴榮 清、賴榮華羅彭玉妹何賴玉金等5人(下稱賴榮華等5人 )共同與出租人即相對人林呈泉、林振榮、楊文志林憲璋林憲達林憲立林篤宏林篤良林篤生、林敏惠、李 林笑美林錦秀林長成、林慧、彭榮輝賴榮清等16人( 下稱林呈泉等16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林彭嬌妹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伊因為其養子而繼承 系爭租約,詎賴榮華等5人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以伊非系 爭土地現耕繼承人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 登記,將承租人變更為賴榮華等5人。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 ,相對人未將伊列為共同承租人,伊得請求其協同辦理耕地 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共同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協同伊就中瑞字 第38號系爭租約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本於系爭土地之 租佃關係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屬租佃爭議範疇,抗告人未經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為調處、調解,逕提起本 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觀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固明。惟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
三、依抗告人所主張:賴榮華等5人出具不實切結書,辦理租約 變更登記,將承租人變更為賴榮華等5人等節以觀,堪認抗 告人係與承租人賴榮華等5人,就其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共同 承租人有所爭執,非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



之爭議案件,依上說明,自非未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為調解、調處,即不得起訴。又依抗告人所陳事實及 聲明意旨,其與林呈泉等16人究竟有無因耕地租佃關係而發 生爭議,尚非明確。乃原法院逕認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案件, 抗告人之起訴要件不備,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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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