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48號
TPHV,106,家聲,4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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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丁粘綉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子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於市場販賣漁貨維生,每月僅有微薄收 入且不固定,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伊於民國105年所得無幾。而伊名下雖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丁明鐘之遺產 ,由伊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且處於爭訟狀態,無法處分。 又伊有關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價值僅有新 臺幣(下同)5,000元,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華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係作為伊市場販賣漁貨 置於行政機關之押金,不得動用。故伊名下之財產無法處分 ,自身復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本件係由相對人丁子育提出 分割遺產之訴訟,伊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 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限責任台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證明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 頁)。惟聲請人主張其置於富邦銀行之存款係作為其於市場 販賣漁貨之押金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而系爭房地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原法院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10號卷第28-1頁)所示價值 為1,283萬1,400元,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縱受有限制,其公同共有權利 之價值達427萬7,133元(計算式:12,831,400÷3=4,277,1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 4萬5,307元,足見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綜上,尚難遽認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窘於生活,



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本院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聲 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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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