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宣昶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敏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離婚等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僅供核對更正筆錄,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閱覽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離婚等 事件(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民國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後,發現該筆錄內容與當日陳述未盡相符,為核對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 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 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 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 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離婚等事件於106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 音內容與筆錄未盡相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然 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欲複製法庭錄音光碟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 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離婚
等事件之106年10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應僅供核對更正筆 錄用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