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方孟堯
視同抗告人 方孟禹
方偉珍
方偉潔
方孟超
相對人 楊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 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 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 ,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 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3月30日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其中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僅有一筆為新臺幣75,0 85元,並無錯誤,無需更正。雖原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附表1-1(下稱附表1-1,見原 法院卷三第269至270頁)多一筆72,382元,係因重覆繕打誤 載,實際上無此筆存款,且依系爭前案判決記載兩造同意就 被繼承人方雨庵(下稱方雨庵)之遺產價值以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核定之金額為準,故其附表1 -1係依國稅局核定金額所編定,然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列遺產明細(見原法院卷一第22至24頁)有所出入,可 證第一銀行存款僅有一筆75,085元。又系爭前案判決第44頁 附表1編號30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
司)股票,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12,199股」之記載 並無錯誤,無需更正,系爭前案判決附表1-1編號21之南亞 公司股票記載為368,000股,係繕打錯誤之誤載,依兩造同 意以國稅局核定之數額為準,故其附表1-1係依國稅局核定 之數額所編定,參南亞公司92年6月6日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 股東持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均可證附表1 -1 誤增列項次0028即第一銀行存款7萬2,382元,並將南亞公司 股票誤載為368,000股。故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30之記載正確 ,無需更正,原裁定予以更正有所違誤,應就該部分予以廢 棄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就方雨 庵之遺產,均不爭執以系爭前案判決所認遺產項目為方雨庵 之遺產範圍(見原法院卷四第280頁),原判決並依此為遺 產之分割,故附表一即應參照附表1-1而製作。聲請人即視 同抗告人方孟超以該不爭執事項指摘附表一編號3、編號4、 編號5及編號30與附表1-1所載之內容不同,向原法院聲請就 該部分及分割方法欄位之記載予以更正。原法院遂作成原裁 定將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30關於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分別更正為「3,249,971」、「75,085、 72,382」、「5,746,677」、「368000股」,並更正附表一 編號1至10部分分割方法欄內之記載。經核原裁定更正之結 果,與附表1-1相符,且與系爭判決之內容無違,揆諸首揭 規定,原裁定尚無不合。縱如抗告人所陳,附表1-1就第一 銀行存款7萬2,382元及南亞公司股票368,000股之部分有誤 載之情事,亦屬對方雨庵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法 定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原裁 定更正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30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