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112號
TPHV,106,家抗,112,20171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張凱軍
相 對 人 吳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悠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離婚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假扣 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而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到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之程度即可,與證明須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者有間 。釋明如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對伊為毆打 之家暴行為,並在家中施用毒品,且任意將用具散落家中, 屢勸不聽;又趁伊回娘家期間,與訴外人Aileen Bualakorn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甚至一同施用毒品,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更於兩造共同 住處門外張貼「未經屋主張凱軍先生同意,私自進入者,本



律師一律提告。敬請自愛自重,吳茂榕」等文字,禁止伊返 家,且拒絕伊取回私人財物。抗告人上開行徑已嚴重破壞夫 妻間彼此互信之基礎,使婚姻關係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 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抗告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 抗告人前揭與他人同居過夜、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抗 告人給付剩餘財產306萬2,667元。是抗告人應給付伊506萬2 ,667元。然抗告人於106年5月26日兩造分居後即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張宇張文俞之扶養費,甚至於同年月28日至31日 間陸續變賣持有股票,並將其名下之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1 4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刊登在591房屋交 易網出售,系爭房地遭查封後,仍持續出售中,且抗告人婚 後所得亦多存在其母之帳戶中,而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志廣郵局(下稱中壢郵局)之帳戶並無存款資料,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之 存款僅7萬3,703元,顯未將其營業所得如數存入,又無法說 明其收入流向,足認抗告人有脫產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 抗告人之財產於506萬2,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個人名義於桃園中壢夜市及中原大學經 營兩間牛排館,每日均有大量現金收入,其中一間店單月營 業額高達111萬5,615元,並無脫產行為或陷無資力之狀態, 且伊出售股票及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正常之投資獲利行為, 伊母親之存摺僅能證明與伊有金錢流向,尚不足釋明伊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聲明廢 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離婚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業據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 36號調解期日通知書、戶籍謄本、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地檢署傳票、抗告人施用毒品後之 現場照片、抗告人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法 院卷第8至17頁),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變賣其所有股票、匯款至其母帳戶 及出售系爭房地,有脫產意圖等語,已提出蘇澳郵局存摺 明細、中壢郵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存摺明細、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明細、591房屋交易網網頁等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47至50 頁),相對人之前開主張,堪已信實。抗告人雖辯稱伊之 行為均屬正常之投資獲利行為,且其經營牛排館單間月收 入高達111萬5,615元,無脫產行為或陷無資力之狀態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中壢郵局及台新商銀之帳戶中並無相當之 存款,且存款總額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壢郵局106年8月30日中壢志廣(106)字第126號函文、台新 商銀106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486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41、43、4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 財產流向,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若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 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抗告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業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辯稱前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與伊母有金錢流向 ,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僅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程度即可, 縱其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之,本件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既非未為釋明,本院復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其 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於供請求金額10分之1為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