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庚○○
辛○○○
戊○○
乙○○
丁○○○
丙○○
郭青雯
馬育華
馬建華
馬國華
馬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
劉哲睿律?
被 告 財政部國?
(即被繼承人
李必堯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複 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十七之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九百七十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本件訴訟係基於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鈞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即訴外人馬朝江業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郭青雯、馬育華、馬建華、馬國華及馬莉華等五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應
由渠五人承受取得,爰依法追加其五人為共同原告,此項當事人之追加,對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且按本件訴訟進行中,土地 法第三十條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業已刪除,依新修正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一條規定,私人已可於合計面積二十公頃之範圍內,自由取得農地, 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項聲明變更 ,亦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二)、本件原告庚○○、辛○○○、戊○○、乙○○及訴外人李必堯、陶鎔、周璧 光、馬朝江等八人,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十七-十二地號土地乙筆,並約定以訴外人李必堯為信託登記名義 人,蓋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因此為達共同購買私有農地之目的 ,乃由原告庚○○等七人共同將其依出資比例應得部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李 必堯,彼此成立信託關係。嗣訴外人周璧光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所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原告丁○○○、丙○○及訴外人周東 旭繼承,惟周東旭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原告丁○○○則為 其繼承人,又訴外人馬朝江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原告郭青雯、馬 育華、馬國華、馬建華及馬莉華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因繼承取得請求返還信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三)、查受託人即訴外人李必堯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其在台灣並無任何親屬 可為繼承,乃由原告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利害 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李必堯之遺產管理人 ,詎國有財產局竟以前揭協議書係屬私文書,無法確認為真正,否認原告等 所為債權之申報。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今受託人李必堯既已 死亡,其於台灣復無繼承人,信託之目的已屬不能完成,應認定信託關係當 然消滅,又信託關係乃築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委託人有隨 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 該等信託關係,縱認不因受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然受託人之死亡已使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動搖,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之抗辯: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私 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即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該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 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坐落桃 園縣大園鄉○○○段十七─十二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十七地號土地,乃 於六十二年九月九日由原告庚○○向訴外人許李鴛鴦所購買,有買賣契約書 為證,並據證人郭秀霞到庭證稱屬實(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訴外人李必堯,再於六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約定各依出資比例取得應得 部分,上開事實亦據證人邵應壬到庭證述綦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庚○○聲請裁定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八十年度家管字第二二號准予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在案,該裁定亦就該協議書審認為真正,況若謂該協議書不實,則訴外人李 必堯於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趙海鳳、李申元二人所出具經大陸雲南省騰沖 縣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委託書,又豈會指稱:李必堯死后在台灣 留有與陶鎔、庚○○等八人合夥購買的農地壹仟貳佰零貳點柒坪等語,而不 加以爭執,益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實堪以認定。 2、復查本件訴訟標的乃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非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系爭土 地乃原告庚○○於六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許李鴛鴦所購買,其 後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必堯,嗣於六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再與其餘七人簽訂協議書,而渠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各人 依出資比例應得之部分即屬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李必堯之事實明載於書面,以 為相互間權利義務之憑據,參照信託法第一條所載之旨,其等間之法律關係 為單純之信託關係應堪予認定。然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庚○○等八人 間互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為了共同經營一定之事業,與合夥關 係之法律性質迥不相牟。原告庚○○等七人於本件信託關係終止後,各人依 出資比例對於訴外人李必堯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原得分別獨立行使,數 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為普通共同訴訟,本件 未將訴外人陶鎔同列原告,程序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無欠缺。又被告誤指 本件訴訟標的為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並據以主張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程序消 滅前,各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各自之出資云云,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係單 純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被告所辯之詞亦無可採。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除戶謄本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紙、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乙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管字第二二號裁定影本乙紙 、委託書影本乙份、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桃院義民家繼貞字第二0五號通知函影本乙紙,律師函影本乙紙、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桃字第八五七一一六九九號函影本乙 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 務所函影本乙紙、繳稅單影本乙份、繼承系統表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邵 應壬、許有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按合夥營業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為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故合夥人對合夥財產有爭執,亦即以合夥財產為訴訟標
的者,對於全體合夥人或爭執其權利之合夥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 為必要之共同訴訟,仍應以爭執權利之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始謂無所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六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庚○○、辛○ ○○、林惠涼、乙○○及丁○○○、丙○○之被繼承人周壁光及郭青雯、馬 育華、馬建華、馬國華、馬莉華之被繼承人馬朝江,以及訴外人陶鎔與被繼 承人李必堯等八人,按認購坪數比例計算出資金額及盈虧,合夥買受之土地 ,再信託登記為被繼承人李必堯之名義,惟被繼承人李必堯既已亡故,乃終 止信託契約云云,執而依渠等出資比例計算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原告所爭執者係全體合夥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即以合夥財產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對於全體合夥人即原告與 被繼承人李必堯及訴外人陶鎔,必須合一確定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疏未以訴外人陶鎔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二)、按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非當然消滅 (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亦即合夥縱有民法第六 百九十二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 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亦不能請求給付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即遽為本件之請求,亦非法 之所許。
(三)、次按給付之訴,須原告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義務,因 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始得訴請給付,故主張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 應對其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事實存在之責(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四九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查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據以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李必堯合夥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據方法 即卷附協議書,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李必堯生 前與原告及訴外人陶鎔等人所合資購買,再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李必堯之事 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殊難以信託關係之終止,即遽為本件之請 求;況卷附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明確記載:「茲由李必堯代表陶鎔等七位先生 、女士共同購買大園鄉○○○段十七之十二等則田(按即系爭土地)」之內 容,與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大相逕庭,無從以卷附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證 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究為原告庚○○向訴外人許李鴛鴦所買受, 抑或原告庚○○輾轉出賣與被繼承人李必堯,亦非無疑。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 記之申辦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十六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彼等為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非以合夥之法律關係據為主張,其當事人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不生當 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必堯所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十七之 十二地號土地一筆變賣後,按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予共同原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十七之十二地號 田面積三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並追加郭青雯、馬育華、馬國華、馬建華及馬莉華為原告,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 後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 合法。
三、原告主張:原告庚○○、辛○○○、戊○○、乙○○及訴外人李必堯、陶鎔、周 璧光、馬朝江等八人,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筆,並約 定以訴外人李必堯為信託登記名義人,蓋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因此為達 共同購買私有農地之目的,乃由原告庚○○等七人共同將其依出資比例應得部分 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李必堯,彼此成立信託關係。嗣訴外人周璧光於七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死亡,所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原告丁○○○、丙○○及 訴外人周東旭繼承,惟周東旭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原告丁○○ ○則為其繼承人,又訴外人馬朝江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原告郭青雯、 馬育華、馬國華、馬建華及馬莉華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因繼承取得請求返還信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受託人即訴外人李必堯於 七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其在台灣並無任何親屬可為繼承,業經聲請法院裁定選 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李必堯之遺產管理人,詎國有財產局竟以前揭協議書 係屬私文書,無法確認為真正,否認原告等所為債權之申報,今受託人李必堯既 已死亡,其於台灣復無繼承人,信託之目的已屬不能完成,應認定信託關係當然 消滅,又信託關係乃築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 信託契約之權利,是該等信託關係,縱認不因受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然受託人 之死亡已使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動搖,資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終止信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四、被告則以:按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非當 然消滅,即合夥縱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 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亦不能請求 給付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原告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即遽為本件 之請求,亦非法之所許。又按給付之訴,須原告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被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始得訴請給付,故主張給付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自應對其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事實存在之責,被 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李必堯合夥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據 方法即卷附協議書,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李必堯生 前與原告及訴外人陶鎔等人所合資購買,再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李必堯之事實, 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殊難以信託關係之終止,即遽為本件之請求,況卷 附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明確記載:「茲由李必堯代表陶鎔等七位先生、女士共同購 買大園鄉○○○段十七之十二等則田(按即系爭土地)」之內容,與原告所主張 之待證事實,大相逕庭,無從以卷附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又 系爭土地究為原告庚○○向訴外人許李鴛鴦所買受,抑或原告庚○○輾轉出賣與 被繼承人李必堯,亦非無疑等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必堯 所有,李必堯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其在台灣並無任何繼承人,經法院指定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李必堯之遺產管理人,又訴外人周璧光於七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死亡,由原告丁○○○、丙○○及訴外人周東旭為其繼承人,嗣周東旭 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原告丁○○○為其繼承人,另訴外人馬朝 江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由原告郭青雯、馬育華、馬國華、馬建華及馬 莉華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除戶謄本影本乙份、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乙紙、本院八十年度家管字第二二號裁定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以右揭情詞置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人與李必堯間有無前揭信託關係存在。六、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 。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 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 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 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 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 應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李必堯印文之真正,既因協議書係六十三年度所簽 立,距今已有二十餘年,李必堯又已死亡,且無其他資料可供調查,而依原 告所提出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大戶字第五六 二九號函載明:「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死亡者,原登記之印鑑視 同註銷。故當事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其印鑑登記申請 書或印鑑條影本,只得發給註銷證明。另查本所檔存戶籍資料,自李君(指
李必堯)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自中壢市遷入本鄉至七十四年四月五日死 亡為止,均無李君申請印鑑登記之記錄,亦無法發給印鑑註銷證明」等語, 此有前開函在卷可按,是舉證困難,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判斷其真偽。經查本件原告庚○○先於六十二年九月九日與訴外人許李鴛 鴦訂立買賣契約,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為證,衡情如系爭土地係李必堯單獨所有 ,則表徵該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何以由他人即庚○○保管持有中?復參以訴 外人趙海鳳、李申元即李必堯之大陸繼承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上亦載有:「. ..李必堯...死後在台灣留有農地一百坪...」等詞,若李必堯確為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則以該乙筆土地即有三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計 一千二百零二點七四坪,該等繼承人何以願拋棄前開其他農地遺產而逕予認 定李必堯所遺農地僅一百坪,顯與常情有違,再徵諸證人邱應壬到庭證稱: 「當時是我介紹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及李必堯,系爭土地是原告等人與李必 堯所購買,當時出錢買這些地之人,只有李必堯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他們有 立協議書約定由李必堯名義登記...,這塊地是原告等人與李必堯共同所 買,而以李必堯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前揭協議書李必堯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訛。(二)、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一、茲由李必堯代表陶鎔、馬朝江、庚○○、 周璧光、常永莉、戊○○、乙○○等七人先生女士共同購買大園鄉許厝港地 號十七之十二號十二等則田叁玖公畝柒陸平方公尺...二、該地由下列先 生女士認購...三、上列各認購土地合夥人,所繳土地價款,均不另立收 據,以本書為憑,以後每年應繳賦稅或處理此地時,不論盈虧均應按此認購 坪數比例計算分攤之...」,足見系爭土地非僅訴外人李必堯單獨出資購 買,其應非為單獨所有權人,又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僅有原告所提出由 原告庚○○於六十二年九月九日與訴外人許李鴛鴦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乙紙, 疏未見李必堯有其他單獨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復諸徵證人邱應壬所證述: 伊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系爭土地確由原告庚○○、常永莉、戊○○、 乙○○及訴外人李必堯、陶鎔、馬朝江、周璧光等八人共同出資購買,因鑑 於僅李必堯一人有自耕農身分,是約定由李必堯名義登記等詞,足徵系爭土 地確自始由原告庚○○等八人共同出資購買,復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共同 信託登記與李必堯名下,並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以資證明 有前揭信託關係之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庚○○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彼此係成立合夥契約云云,然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庚○○ 等八人僅單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所謂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 核其性質與合夥契約尚屬有間,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綜前所述,系爭土 地確為原告庚○○等八人共同出資購買,復共同信託登記與李必堯所有,洵 屬明確。
七、次按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之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固無信託法之 適用,然查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李必堯既於七十 四年四月五日死亡,應認原告等人與李必堯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此消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周璧光於七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死亡,由原告丁○○○、丙○○及訴外人周東旭為其繼承人,嗣其中周東 旭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原告丁○○○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馬朝 江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由原告郭青雯、馬育華、馬國華、馬建華及馬 莉華為其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丁○○○、周東旭、郭青雯、馬育華、馬 國華、馬建華及馬莉華,自得承受被繼承人周璧光、馬朝江之返還信託物即系爭 土地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 大園鄉○○○段十七之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按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