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秀莉(黃瀞卉)
視同上訴人 黃昆文
黃格文
黃梅妹
黃煜吉
黃碧柑
黃松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莉(黃瀞卉)
被上訴人 張芝熒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秀莉(黃瀞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視同上訴人黃梅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視同上訴人黃煜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視同上訴人黃碧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張芝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 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生母張淑華受胎自上訴人黃秀莉、視 同上訴人黃昆文、黃格文、黃梅妹、黃煜吉、黃碧柑、黃松 文之被繼承人黃政文所生之子女,經兩人為DNA親緣鑑定後 ,更可證明伊與黃政文為父女關係,且黃政文生前偶有探視 ,更與母親帶同伊外出遊玩,至高雄唸書後,仍與黃政文持 續在Facebook相互關心,是黃政文對伊亦有撫育之事實等節 ,業據其提出DNA鑑定送檢單、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 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訃聞、親子鑑定檢體之採 樣過程之照片、被上訴人與黃政文外出遊玩照片、被上訴人 之Facebook帳號截圖、被上訴人之Facebook帳號與黃碧柑往
來訊息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58 頁、第60頁、第62-67頁、第71-73頁、第76-77頁、第79-83 頁),惟經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渠等未實際全程參與唾液採 集過程,且所提出之親緣DNA報告書僅為婦產科報告,檢驗 師與採集者不相同,有重大明顯瑕疵;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另 就上訴人黃秀莉與被上訴人為半血親鑑定,報告結果為體染 色體總半血親關係指數為38.1807,仍有極大可能被上訴人 與黃秀莉不具有姑姪關係,且報告結論第三點表示仍須加驗 其他假想父系女性受驗人並輔以父系遺傳標記X染色體DNA STR分析,方可得到較明確之結論,故前揭血親鑑定報告無 法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秀莉具有姑姪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5頁、第70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為黃政文之親生 子女,攸關其得否本於黃政文之非婚生子女提起本件訴訟, 因事涉被上訴人與黃政文間親子關係之認定,非屬當事人得 自由處分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賴再次血緣檢驗之科 學方法為鑑定。又確認父女血緣關係,因父親已死亡,送親 子血緣鑑定時,應由父親之姊妹或母親陪同前來鑑定,且人 數越多越好(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雖黃政文 業已死亡,惟上訴人同意配合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70頁), 茲命黃秀莉、黃梅妹、黃煜吉、黃碧柑與被上訴人應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攜帶身分證正本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檢驗鑑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