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211號
TPHV,106,家上,211,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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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曹正豊 
被 上 訴人 岳聯紅 
訴訟代理人 肖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結婚,婚後上訴人 不事工作亦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伊從事清潔工作維 生與支付家庭開銷,致伊因工作而罹患右側肺惡性腫瘤。又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棄伊於不顧,嗣 伊因癌症開刀手術時,上訴人不但不聞不問,亦不支付約新 臺幣(下同)4 萬元之住院開刀手術等醫療費用,甚至傳送 記載「只有我可以離妳,妳離不了我,我在等妳的報應。只 要等妳更年期過後我再考慮」等字之簡訊予伊。甚者,伊流 產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竟冷言稱妳有懷孕嗎?讓伊心灰意 冷,決意儘快終結婚姻關係,是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命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104 年3 月伊是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肖燕( 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趕走,當時兩造住之房屋乃向肖 燕承租,被上訴人不願意依協議支付房租費、水電費,伊沒 有辦法給付才搬離,伊搬離後沒有更換電話,係被上訴人未 以電話與伊聯絡。伊確實有傳送「只有我可以離你,妳離不 了我,我在等時你的報應。只要等你更年期過後我再考慮」 等字之簡訊給被上訴人,然係因收到法院傳票非常氣憤所致 ,若兩造能溝通,亦不致於發生此事。伊亦也有收到105 年 10月3 日肖燕所傳告知被上訴人罹患癌症之簡訊,但是當時 伊以為是詐騙電話,故未回撥,且被上訴人本可以電話聯絡 ,無需他人代傳簡訊,另伊前次手術乃被上訴人簽立手術同 意書,何以此次被上訴人手術並未找伊簽立,又伊開刀時被 上訴人亦從未照顧。被上訴人係有計畫要與伊離婚,來台前 2 年均是由伊負責全部生活費用,後因伊心臟手術後,身體 虛弱無法長時間或做粗重之工作,惟仍有低收入補助約1 萬 2000元及兼職維修之收入,足以自給自足,嗣被上訴人向肖 燕承租房屋,兩造約定由伊負責生活所需,被上訴人負責房



租費用,亦和睦相處5 、6 年,被上訴人指伊長期不支付家 庭開銷等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取得身分證前,亦從 未與伊爭吵,迨伊於104 年2 月間將國泰儲蓄保險登記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離開,顯然自始即將伊當人頭老公而 已,利用完就一腳踢開,此次不過藉病情發揮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 月30日結婚,於97年6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 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已據證人林金塗即 被上訴人外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2日因右側肺惡性腫瘤住院,於同年 月29日接受右側上肺葉切除及縱膈腔淋巴腺廓清手術,於同 年10月4 日出院,有證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 ㈣上訴人曾收到肖燕於105 年10月3 日所傳送,記載「我是燕 子,阿姨現在手術還在加護病房,手術費用目前是4 萬左右 ,你是她老公看要不要幫她付,因為她很久沒工作了,既然 你不簽離婚,你就有義務要承擔」等字之簡訊,有簡訊列印 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5、38至39 頁)。
㈤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25日傳送記載:「只有我可以離妳, 妳離不了我,我在等妳的報應。只要等妳更年期過後我再考 慮」等字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有簡訊列印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46至48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負擔房租,於104 年3 月不告離家,嗣其罹癌開刀手術,上訴人不僅不聞不問,未 為其支付醫療費用,甚至傳送記載「只有我可以離妳,妳離 不了我,我在等妳的報應。只要等妳更年期過後我再考慮」 等字之簡訊,可見夫妻情份已絕,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拒付房租,於104 年3 月間離家 等語,已據證人林金塗於原審結證:兩造婚後的感情並沒有 很好,常常為了錢吵架,上訴人一直都不工作,房租都要靠 被上訴人去繳納,這樣的情形長達5 、6 年之久。有一天伊 去向上訴人要房租,但上訴人卻叫伊去跟被上訴人收錢,伊 就去跟被上訴人要房租,結果被上訴人就叫伊去找上訴人, 之後伊又過了兩三天再去收房租,結果伊在樓下就聽到兩造 在吵架,伊聽到上訴人說要他繳房租是不可能的事,隔天上 訴人就搬走了,之後伊就沒有再看到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56頁至第57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被上訴 人不願意依協議支付房租,沒有辦法給付才搬離云云(見原 審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由其分擔房租之協議 ,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上訴人係因拒絕支 付兩造住處房屋之租金而於104 年3 月間自行離家,所辯係 遭被上訴人及肖燕趕走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2日罹患右側肺惡性腫瘤住院治 療,於同年月29日接受右側上肺葉切除及縱膈腔淋巴腺廓清 手術,肖燕於同年10月3 日以簡訊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手 術住院,上訴人並無前往探視關心被上訴人,其雖辯稱接到 肖燕簡訊,惟誤為是詐騙,之後並曾向被上訴人友人詢問, 經告以係肺炎云云,固提出Line通訊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惟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關愛之情, 要無接獲被上訴人罹病手術之簡訊,逕認屬詐騙而未為任何 表示之理,甚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12 月25 日傳送「只有我可以離妳,妳離不了我,我在等妳的報應。 只要等妳更年期過後我再考慮?」、於106年1月9 日傳送「 讓妳跑幾趟過後,再出面給妳還擊!跑法院不是好跑的,加 油!調解不成立了,下來我等妳」之簡訊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46至48頁),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失夫妻情愛



。上訴人固辯稱一時氣憤始為之云云,惟倘上訴人有修補婚 姻之意,實無捨理性溝通而不為,卻出言辱罵之理,復未見 其對婚姻破綻有何修補之情,益徵兩造因婚姻而生之相互依 存關係,已生嚴重破綻,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 活。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因 拒付房租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即未再返家,且於105 年10日 3 日經告知被上訴人因罹病住院手術,非但未予理會,更於 同年12月、106年1月以簡訊羞辱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實係肇因於上訴人拒付房租於104年3月離家未歸,且於被上 訴人罹癌住院期間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喪失維繫婚姻之意 願,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 判決離婚,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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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