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202號
TPHV,106,家上,20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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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張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上訴人 楊忠訓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106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00年5 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之證人鄭行堃謝力峰2人,於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不在場,且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意願。兩造之離婚,因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婚姻關係仍 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答辯以:兩造於100年5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 願離婚,因被上訴人較無朋友,故其同意由上訴人攜帶離婚 協議書找證人鄭行堃謝力峰簽名,兩造嗣後並已至戶政機 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早已離婚,自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0年5月23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等情, 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及新北市淡水戶 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新北淡戶字第1063920687號函附離婚 登記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31頁),可資認 定。又兩造不爭執其等離婚協議書經訴外人鄭行堃謝力峰 於證人欄處簽名,且有離婚協議書可憑,此部分固堪信屬真 實。然依前揭說明,鄭行堃謝力峰仍須為親見或親聞兩造 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證人 。
㈡ 查本件經證人謝力峰於原審時到庭,乃證稱:是某日上訴人 拿兩造離婚協議書到伊家裡給伊簽名,當時只有上訴人1個



人來,她說很想離婚,需要1個證人,伊就簽名了,伊並沒 有跟被上訴人確認等語(原審卷第4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亦一致表明:兩造離婚協議書雖由鄭行堃謝力峰在證 人欄處簽名,但該2人均未在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在場, 而係由上訴人攜帶離婚協議書找該2人簽名,該2人亦未曾與 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確有離婚真意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則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開證人,並未於兩 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聞見,亦未曾確認被上訴人有無離婚之意 ,僅因上訴人單方之要求,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洵 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則兩造於100年5月23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縱確有離婚之真意,嗣並辦理離婚登記,惟 因離婚書面之證人簽名未符合法定要件,仍不生兩願離婚之 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乙情,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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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