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64號
TPHV,106,家上,164,2017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慶國
      黃玉燕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謝茂生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另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 ,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 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茂生謝茂盛鄭謝秀照王謝桂蘭謝桂枝謝秀美謝怡東謝怡昇、謝惠玲、謝 惠娟、劉連順劉錦錄劉錦雄盧劉素真劉美霞、李劉 金鳳、葉燦煌葉茂松張東隆張東豊張東勝張椀琳劉美英、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美慧劉銘芬、劉 憶如、劉棋土徐劉綉鳳林劉寶蓮張增男張志斌、紀 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紀壽美陳張純蓮林劉綉桃對 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 4年12月31日,黃高金尚存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5,295,8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總計132,76 6,89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12,528,991元=145,295,881元), 如被上訴



人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黃慶國黃玉燕陳品樺之應繼分 依序為1/4、1/24、1/64,倘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在, 黃慶國黃玉燕陳品樺應繼分則依序為1/8、1/48、1/128,業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389頁), 據此計算上訴 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差額即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為22 ,324,107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45,295,881元×持分差《 (1/4+1/24+1/64)-(1/8+1/48+1/128)》=22,324, 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 208,504元、312,7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3, 000元、4,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05,504元 、308,25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