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羅瑞鳳
羅瑞珍
共同訴訟代 莊英佑
理人
被 上訴人 羅文勲
羅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被繼承人羅○○○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羅文星應返還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文星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羅○○○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子羅文勲、長女羅瑞鳳、次子羅 文星、次女羅瑞珍共4人, 請求分割羅○○○所遺如本判決附 表一所列之遺產。因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羅瑞鳳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7 頁之上訴狀), 因該訴訟標的對羅瑞珍有合一確定必要,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羅瑞珍,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原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列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永安分部(下稱新屋農會)第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36,586元, 遭被 上訴人羅文星依序於104年10月7日、 同年12月2日提領其中 121,900元、14,000元(共計135,900元),另羅文星將其所 收取之奠儀20萬元據為己有, 該135,900元、20萬元均屬羅 ○○○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見原審卷第8、 9頁); 嗣於本審主張該135,900元、20萬元均屬兩造公同 共有之財產,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羅文星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見本院卷第144頁), 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三、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 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 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 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之遺 產,其中編號8所列羅○○○於新屋農會之存款136,586元, 於 其死亡後遭被上訴人羅文星擅自提領其中135,900元,另羅 文星將奠儀20萬元據為己有, 該135,900元、20萬元均屬兩 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羅文星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 定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 查前開135,900元、2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並非遺 產,其分割為一般民事訴訟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不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 惟因該135,900元原為羅○○○所遺之遺產, 奠儀係親友因羅○○○死亡而贈與繼承人之財物,與分割遺產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准許。四、被上訴人羅文星、羅文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羅○○○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長子羅文勲、長女羅瑞鳳、次子羅文星、次女羅 瑞珍共4人,應繼分各為1/4。羅○○○死亡時,遺有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存款、汽車、機車、金飾等遺產,全 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羅○○○所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前開遺產予以分割 之判決。原審就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分割如 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審主張: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列新屋 農會存款136,586元及奠儀20萬元均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羅文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依序於104年10月7日、同 年12月2日提領該136,586元存款其中121,900元、14,000元 (共計135,900元), 又將奠儀20萬元據為己有,受有不當 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羅文 星將該20萬元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 求為命羅文星將該135,900元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再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4頁)。 聲明:㈠上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所遺下列之遺產, 應按 下列方式分割: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建物 ,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②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存款,由羅瑞珍取得906元,其餘由兩造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存款, 由兩造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自用小客車應分配與羅文勲, 由其分配之現金中扣除7 5,000元,平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機車應分配與羅文星,由其分配之現金中扣除3,750元 ,平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 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飾 乙批應分配與羅文星,由其分配之現金中扣除187,500元, 平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 ㈡追加部分:⒈羅文星應返還20萬 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⒉羅文星應返還135,900元 及 自10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並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二、被上訴人羅文勲、羅文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羅文勲於原審陳稱:伊 不爭執羅○○○死亡時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等語。三、查兩造之母羅○○○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羅文勲、長女羅瑞鳳、次子羅文星、 次女羅瑞珍共4人等情 ,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7-52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繼承人羅○○○死亡時所遺之遺產: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羅○○○死亡時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之遺產乙節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 原審卷第1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帳單、新 屋農會客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下 稱新屋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查詢存單資料、機車 車主證號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 、22-27頁、本院卷第125-133頁), 且為被上訴人羅文勲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 ,羅文星收受上訴人之起訴 狀繕本後,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是上訴 人主張羅○○○死亡時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之遺產乙節, 應堪以採信。
五、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準此,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無從列為請求分 割遺產之標的。
㈡查羅○○○死亡時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6、7、9-11所 列遺產現尚存在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新屋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查詢存單資料、機車車 主證號查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 27頁、本院卷第125-133頁)。 又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5所列渣打銀行活期存款234,726元,遭人依序於104 年10月2日、 105年1月8日提領230,000元、4,726元(共計2 34,726元)等情, 有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而 上訴人於本審原主張:羅文星之女羅予晴與羅瑞珍共同領取 該帳戶存款230,000元,由羅予晴轉交與羅文星, 嗣羅文星 復自該帳戶領取4,72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後改
稱: 伊不再主張該234,726元係遭羅文星提領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 則羅○○○所遺該234,726元之遺產於本件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不存在,無從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 另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列新屋農會存款136,5 86元,於羅○○○死亡後遭羅文星提領135,900元等情,業如前 述,另於104年10月2日支出電話費608元, 有新屋農會客戶 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則該新屋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餘78元(136,586-135,90 0-608=78), 應以之列入分割遺產之標的。綜上,本件分 割遺產之標的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六、羅○○○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羅○○○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為羅○○○ 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1/4。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羅瑞 珍主張:伊為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戶籍謄本申 請費90元;於105年1月20日向新屋農會查詢羅○○○帳戶交易 明細支出手續費150元;於105年3月2日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繳納規費666元, 共計906元(90+150+666=906)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政規費收據、現金收入傳票、收據為憑(見原 審卷第33、35-37、39頁), 且為羅瑞鳳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 羅瑞珍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該906元既為申報遺產稅及辦 理繼承登記之支出,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分割之羅○○○遺產,應先扣除此906元, 再為遺產 分割。至羅文星於本審雖提出其自行填載之現金收支簿乙本 (見外放證物袋),其內列載其辦理羅○○○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費用50餘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5頁) , 羅文星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前開喪葬費用 之事實,自無從由羅○○○之遺產扣除前開費用。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經查:
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列不動產部分:
查羅○○○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列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 ,就編號3所列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4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 羅○○○ 所遺前開不動產既均為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 難。而上訴人均表明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前開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3頁), 又原判決就前開不動產採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收受原判 決後,均未聲明不服,足徵被上訴人亦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前開不動產,因認前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列汽車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汽車由羅文勲占有使用等情,羅文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該汽車若以原物分割,有損該汽車之經濟價值,若將之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符合該汽車之使用現況,
及上訴人均同意該汽車分割由羅文勲取得,再由羅文勲以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因認:前開 汽車分割由羅文勲取得,再由羅文勲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應屬適當。又該汽車之交易價額為100,000元, 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羅文勲應補償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羅文星各25,000元(100,000元×1/4=25,000元 )。
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列機車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機車由羅文星占有使用等情,羅文星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該機車若以原物分割,有損其經濟價值,若將之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符合該機車之使用現況,及上訴 人均同意該機車分割由羅文星取得,再由羅文星以金錢補償 其他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因認:前開汽車分 割由羅文星取得,再由羅文星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 適當。又該機車之交易價額為5,000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羅文星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羅文勲各1,250元(5,000元×1/4=1,250元)。 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列金飾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金飾由羅文星持有等情,羅文星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該金飾現由羅文星持有,且種類、重量不詳,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之困難,亦不適合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及上訴人均同 意該金飾分割由羅文星取得,再由羅文星以金錢補償其他繼 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因認:前開金飾分割由羅 文星取得,再由羅文星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適當。 又該金飾之交易價額為250,000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羅文星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羅文勲各62,500元(250,000元×1/4=62,500元)。 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10所列存款部分:
前開存款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10所列存款共計2,211,56 3元(11,485+1,700,000+500,000+78=2,211,563),扣除上 訴人羅瑞珍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906元,尚餘2,210,657元( 2,211,563-906=2,210,657),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1/4 分配,每人可分得552,664元(2,210,657元×1/4=552,6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本院審酌上訴人陳明:羅文勲就
其分配取得前開汽車而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及羅文星 就其分配取得前開機車、金飾而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 應自其2人可分配之現金中扣除, 平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144頁), 及避免兩造日後互相找補之繁 瑣等情,因認:前開2,211,563元由羅文勳分配取得541,414 元(552,664元-75,000元+1,250元+62,500元=541,414元) ,羅文星分配取得386,414元(552,664元-3,750元-187,500 元+25,000元=386,414元),上訴人羅瑞珍分配取得642,320 元(906元+552,664元+25,000元+1,250元+62,500元=642,32 0元), 其餘641,415元(2,211,563元-541,414元-386,414 元-642,320元=641,415元)由羅瑞鳳分配取得。七、被上訴人羅文星應返還之款項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 第83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列存款136,586 元, 遭羅文星依序於104年10月7日、同年12月2日擅自提領 其中121,900元、14,000元(共計135,9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新屋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26 頁、本院卷第97頁)。羅文星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 對於上訴人主張:該135,900元存款係羅文星未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而提領乙節,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查羅○○○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後,前開135,900元存款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羅文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提領,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文星返還135,90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7 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 第8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 限 於以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立者,且依法律行為而成 立之公同關係, 以有法律規定(例如同法第668條)或習慣
者為限。查上訴人主張:羅○○○死亡後,羅文星收取之奠儀2 0萬元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羅文星將之侵占入己,應返還與 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 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 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 品或補貼繼承人或敬悼被繼承人之財產性支出,非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151條規定而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我國有奠儀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習慣存在,則上訴人以奠儀屬兩造公同共有為由, 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文星返還20 萬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 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此觀同法第829條 規定即明。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另公同關係之存續 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 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 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 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 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同法第829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 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
㈡查羅文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依序於104年10月7日、同年1 2月2日提領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列存款136,58 6元其中135,900元,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與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 該135,900元原屬羅○○○之遺產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因羅文星前開 侵害遺產之行為, 經本院判命羅文星返還135,900元本息與 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應得一併請求分割此一公同共有財
產,俾該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庶不失繼承人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既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訴狀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是上訴人請求分割該13 5,900元本息,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未協議該135,900元 之分割方法, 該135,900元平均分配與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爰依上訴人之請求, 由兩造按公同共有比例各1/4分配取得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就羅○○○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 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原判決對於遺產分割之標的及分割方式認定均有不當, 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於本審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羅文星返還135,900元及自106年5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31 條、第828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公同共有財產予以分割,亦 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 能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死亡時所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6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桃園市○○區○○○00號房屋 4分之1 4 新屋郵局綜合存款帳戶存款11,485元 全部 5 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234,726 元 全部 6 新屋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1,700,000 元 全部 7 新屋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500,000元 全部 8 新屋農會第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136,586 元 全部 9 廠牌國瑞、車牌0000-00 號汽車乙輛(交易價額100,000 元) 全部 10 廠牌山葉、82年8 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0號機車乙輛(交易價額5,000 元) 全部 11 金飾乙批(交易價額250,000元) 全部 附表二:本件分割之遺產標的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6分之1 由兩造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桃園市○○區○○○00號房屋 4分之1 4 廠牌國瑞、車牌0000-00 號汽車乙輛(交易價額100,000 元) 全部 由羅文勲分配取得左編號4汽車,羅文星分配取得左編號5、6機車及金飾,並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經補償扣抵後,左編號7-10之存款,羅文勳分配取得541,414元,羅文星分配取得386,414元,羅瑞珍分配取得642,320元,羅瑞鳳分配取得641,415元(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㈢、2 、3 、4 、5 所載)。 5 廠牌山葉、82年8 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0號機車乙輛(交易價額5,000 元) 全部 6 金飾乙批(交易價額250,000元) 全部 7 新屋郵局綜合存款帳戶存款11,485元 全部 8 新屋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1,700,000 元 全部 9 新屋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500,000 元 全部 10 新屋農會第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78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