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6年度,35號
TPHV,106,勞抗,35,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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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軒宇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5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任 職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合併後為消滅公司,見 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案卷〉㈡第60頁經 濟部106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8830號函,下稱抗告人 )擔任燈光師工作,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抗告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攝影棚工作時, 因攝影棚內線材雜亂、燈具堆放不當等原因,致伊不慎絆跌 受有職業傷害,身心受有嚴重創傷,惟於105年3月25日竟遭 抗告人非法解雇,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抗告 人應按月給付伊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然本 案訴訟迄無結果,伊於此期間皆無工作收入,又無其他所得 或財產得支應生活所需,致需以借貸支應日常生活開支,包 括醫療費用、電信費、每月1萬1000元房租(仍有續約至今 )、社區管理費、電費、使用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人壽保險之保費,且伊名下僅有老舊無價值之汽車一輛,別 無其他財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爰提 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請求准予命抗告人自106年 11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先為給 付部分之工資2萬元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其經濟來源頓為中斷,生活陷於困境, 而有發生重大損害等情,為相當之釋明,而准許相對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抗告人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本案請 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應按月各 給付相對人工資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 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尚不得據此聲 請定暫時狀態而主張繼續僱傭關係並請求給付薪資,相對人 亦未釋明已無其他收入、實際向他人借貸等符合「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要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1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敘明:「第1項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 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 ,爰增訂第3項」等語,已明確揭示定暫時狀態處分,得預 為實現本案給付請求之內容。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復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 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6日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在休養及復健期間 之105年3月25日為抗告人解雇,故其與抗告人間仍有僱傭關 係乙事,業據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抗告 人105年3月10日(105)森百字第0051號函(見本案卷㈠第 23頁、第27頁)為憑,且抗告人就其於105年3月25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向相對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 表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案卷㈠第5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復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 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 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 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其經抗告人解雇後,無工作之薪資 收入,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支應生活,且相對人名下無房地 ,需租賃房屋而有房租支出,有卷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卷第10至11頁、第19 至22頁、外放之限閱卷),至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租約期間雖 僅至105年3月4日,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堪認 其仍居住於該租賃房屋內,況相對人既無房地,伊租賃房屋 以維住宿所需,亦屬常情,顯見相對人仍有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再者,相對人因職業災害受傷,治療及復健期間無法工 作,失業後亦非即時得尋覓適合工作,而相對人無其他財產 (見外放之限閱卷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32頁),則薪資顯係 相對人之生計所繫,堪認其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 有相當之釋明。
㈢又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恆為其一家生計所繫, 如因受職業災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 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若不准其就雇主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無法防止其所受損害繼續發 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受 有須暫為給付工資補償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處分所 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茲衡酌 相對人目前確有持續取得職災補償以支付生活及醫療所需之 必要,如不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任由其陷於完全無資力 ,將可能發生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觀抗告 人之資本總額高達40億元(見本案卷㈡第64頁),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暫予支付之金額則僅為每月2萬元,如抗告人暫先 支付該筆金額,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尚不致有何不利



。故抗告人因暫予支付工資補償所受之損害,應較相對人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殆無可疑。故抗告人抗辯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 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 ,尚不得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而主張繼續僱傭關係並請求給 付薪資,且相對人未釋明已無其他收入、實際向他人借貸等 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要件,與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要件不符云云,即不可採。 ㈣再者,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法院所命之給付 ,應以本案訴訟得請求之範圍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就工資補 償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雇主工資補償之範圍應為「2年內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 形,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醫療滿2年未能痊 癒,經審定為喪失工作能力但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則相對人任職抗告人期間,每月原領工資為4萬2000元(本 案卷㈠第77頁兩造不爭執),準此,相對人於原法院僅主張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先為給付部分之工資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5頁),尚屬允 當,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命抗告人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2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屬 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對抗告人有造成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自無命抗告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處 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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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