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鄒玉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務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86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 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負責對外招 攬保險業務;嗣再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 書,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約定,於伊完成招攬業務工作後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業務獎金。詎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 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截至105年5月止,總計積欠697,522 元業務獎金未給付;另伊自104年9月間起未再擔任被上訴人 之主管職務,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提撥之業務主管公 積金165,397元予伊,伊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919元( 697,522+165,397=862,919)。被上訴人與保戶許秀華就 爭議之保險契約成立和解,退還保戶保費係因主管機關之要 求,被上訴人曲於壓力而和解,非伊於招攬過程有瑕疵、不 實銷售、保單之被保險人非本人親簽等事由,又此爭議應適 用兩造於92年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伊對被上訴人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係以伊所招攬之保險,在要保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效成立為停止條件,伊所招攬保險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 人不得無理要求伊返還業務獎金,被上訴人與保戶許秀華合 意解除已經被第一審法院認為有效之契約,應屬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爰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兩造間之合約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間 止可獲得之業務獎金為697,522元,及與伊終止業務主管合 約後,得領取之業務主管公積金為165,397元。惟上訴人於 92年2、3月間完成向訴外人許秀華招攬保險一事(下稱系爭 爭議保險事件),伊已依系爭2件合約書約定給付業務獎金 予上訴人完畢,嗣許秀華認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有無效事由,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伊因認招攬過程,確有瑕疵重大情 事,乃與許秀華達成和解並退還保費,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 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上訴人應先將因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所領取之 業務獎金2,313,752元退還予伊,並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 附屬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及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 規程規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扣抵,上訴人已無可請求 金額。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伊係考量上訴人之不當招攬行為 ,可能被上訴審法院認定影響保單效力,始同意與保戶和解 ,並非屈於主管機關壓力。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已約明保險契 約失效,伊退還保戶已繳之保險費後,業務代表即應返還自 該保單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服務津貼及獎金,至於業務代表 是否具有過失一節,在所不問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2年1月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負 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 書,嗣再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被上訴人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及兩造間之合約約定, 原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業務獎金 697,522元及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元。(二)前開事實,有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及系爭業務代表合 約書等可證(見原審北司勞調卷7-8、13-14頁)。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月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 ,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與被上訴人訂有業務代表合約書 ,嗣再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及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勞調卷7-8、13-1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及兩造 間之合約約定,原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 之業務獎金697,522元及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元,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 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上訴人應退還先前 因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所領取之業務獎金,經扣抵後,已無可
請求餘額等語。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退還先前因系爭 爭議保險事件所領取之業務獎金,有無理由部分,論述如下 :
(一)查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 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 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 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 壽,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原審勞調卷14頁);另系 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亦約定:「不論 任何理由,倘甲方(即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 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乙方(即上訴 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 津貼及獎金予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同上卷7 頁背面),足見兩造間約明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嗣 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還保戶保險費用時 ,上訴人即應返還因該保險業務而領取之相關業務獎金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 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內容,不 問業務人員就該保險事件之作為有無重大過失,均應返還 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有違契約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系爭業務代表 合約書前言約定:「…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完成承 攬之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定給付報酬。」第2條約定 :「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一款之第(1)目至第(5)目之工作 ,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並完 成之,南山人壽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分別計付第一保 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 度之服務津貼。」(見原審勞調卷13頁);系爭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書前言及第2條第2項第1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 同上卷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 ,按不同保險契約類別及不同年度之發放比率,計算各業 務代表可獲得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即被上訴人 將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業務代表(含上訴人)招攬,倘招 攬成功,被上訴人得與各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業務代 表所應得之服務報酬,係依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費計算 而來。反之,倘業務代表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經撤銷、終 止或解除,則原由各業務代表經手而洽訂之保險契約,因 自始不存在,即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各業務代表應無 由據以獲取報酬。故兩造約定保險契約嗣經撤銷、終止或
其他原因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已退還該保戶繳交之保險 費時,業務代表應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報酬返還被上訴人 ,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再參被上訴人陳明前揭 約定之目的,係為讓業務員知悉招攬業務過程須以正當方 式招攬,據實向保戶說明保戶之權益與義務,避免保戶受 到訛騙或誤導等情(見原審卷61頁),而被上訴人於保戶 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解除契約時,已收取之保險費須退 還保戶,喪失已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當不至於任意與保 戶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故意致業務代表陷於不利地位,兩 造間之前開約定,難認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 人執此主張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訴外人許秀華就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提起 訴訟後,已與許秀華成立和解,並退還全部保險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民事判決,及協議書、協議書增補條款等為證(見原審卷 15-22、81-8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與許 秀華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許秀華所繳交之保險費用 ,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之招攬 過程並無不當情形,惟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 項第5條約定內容(詳「(一)」),可知僅需保險契約失 效,被上訴人退還保戶已繳之保險費後,業務代表即應返 還自該保單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服務津貼及獎金。又查許 秀華在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係主張被保險人未在要保書簽 名,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有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 事判決可參;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保險,並 未親視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亦有上訴人之說明文件可憑 (見本院卷119-123頁);按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保險 ,既未親視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則保險契約是否經被保 險人書面同意及契約是否有效,即有爭議,被上訴人與許 秀華成立和解,並退還全部保險費,難認有重大不合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按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係 上訴人於92年2月、3月間所招攬,應適用系爭業務代表合 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既與許秀華成立 和解,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並返還許秀華所繳交之保險費 用,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 5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之業務
獎金,應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五、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扣抵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一)查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南山 人壽有權隨時在業務代表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抵業務代表 對南山人壽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倘業務代表確有到期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或責任時,該業務代表不得對此項扣除 行為提出任何異議。」(見原審勞調卷14頁背面);系爭 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1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有權隨時在乙方(即上訴人)應得之任何款項上, 扣抵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或甲方為乙方先行 墊付之款項。倘乙方確有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或責任時 ,乙方不得對此項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見同上卷 7頁背面)。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 務主管公積金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規定:「若任何會員對 本公司負有債務或有詐欺舞弊情事,本公司得就其負債金 額及因詐欺舞弊使本公司蒙受之損失,於其公積金會員資 格終止時,在其名下應得之公積金內扣除之。」(見原審 卷43頁)。足見兩造間已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及公積金有扣抵之權限 。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業務獎金697,522元及業務主 管公積金165,397元之債務,共862,919元;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已領取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之業務獎金之 債務,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 2條第11項約定,自103年4月起就上訴人應領取之金額為 扣抵(見被上訴人105年6月27日(105)南壽業字第1127號 函,原審勞調卷10-12頁),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業務獎金金額為 2,313,752元(見原審卷64頁、勞調卷11頁),上訴人就 上開金額雖有爭執,然就862,919元之金額則未爭執,被 上訴人抗辯扣抵該金額,核無不合,經扣抵後,上訴人已 無餘額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得領取之 本件業務獎金,屬於薪資性質,依法不能扣抵,縱能扣抵 ,亦僅能扣抵其中1/3云云。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禁止扣押 之債,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 執行者而言;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
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對其業務獎金債權為扣抵或僅能扣抵其中1/3云云,為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兩造間 之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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