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33號
TPHV,106,勞上,33,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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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陳世偉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實習組 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伊於102年5月 27日下班後欲返回承租之住所新北巿新莊區建國一路51號10 29室(下稱新莊區房屋),於是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公園路口時,遭訴外人鮑惠強 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 、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屬於職 業傷害,伊受傷後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需專人照顧,無法 工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曾 評估伊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之失能,然被上訴人僅先讓伊 請普通傷病假,嗣102年10月4日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退保,再於102年12月25日終止勞僱契約,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3,173元、自102年5月28 日至104年5月28日工資差額112萬2,638元,併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殘廢補償金79萬4,508元,及 自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1萬0,980元、全民健康 保險費5,920元及勞工退休金2萬1,176元等,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係在伊設於臺北市○○ 路0段000號4樓之5之大安通一收通訊處(下稱信義區就業場 所)擔任實習組長,上訴人之居住處在臺北市○○○路○段 00巷00號5樓(下稱松山區房屋),正常上下班往返之合理 途徑應如google map所示之車程約11分鐘,上訴人卻在下班 後,遠超過住所半小時車程以上之路口發生系爭事故,顯非 於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與日常居住處所間所發生之交通事 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要無干係,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縱認系爭事故係上下班時所發生,但依現有醫學證據 顯示,上訴人並未因該事故受有傷勢,或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關,是上訴人所稱之傷勢既非系爭事故所致,自非屬職業災 害,況上訴人已由系爭事故肇事司機全額填補,伊無再予補 償醫療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車禍後可正常工作上下班打卡, 且已由他人補償工資,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上訴人誤認勞工 保險條例之義務給付對象,且依勞工局之函文已明白拒絕上 訴人之請求,其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給付失 能殘廢補償金79萬4,508元,自無理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留 職停薪或自請離職,伊已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依法上訴人須先舉證已代伊墊付 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始得請求,故其主張伊應賠償退保期間 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乃將公法上之他人義務解釋為私 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有誤,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自102年2月25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在信義區就業場 所擔任實習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 嗣102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公園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勞工 保險於102年10月4日辦理退保,兩造有簽訂業務員契約書, 於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 規定亦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 方同意遵守修正後之相關管理辦法。」,有業務員契約書及 被上訴人業務員管理辦法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至30、7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可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 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失能,屬 於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



規定補償醫療費用3萬3,173元,及102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 28日工資差額112萬2,63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給付殘廢補償金79萬4,50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1萬0,98 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920元及勞工退休金2萬1,176元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勞基法 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而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 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 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 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即 非屬職業傷害。
㈡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求職時之應徵人員資料 表所載通信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見原審卷二第90頁),且其向被上訴人陳報希望第一順序 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第二為新北市,可見松山區房屋為其 日常生活之居住處所,始會為上開陳報希望工作地點為台北 市。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傳統保險要 保書上所載住處亦為松山區房屋,於102年5月27日系爭車禍 發生後,於102年6月5日至103年4月29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地址亦為松山區房屋,至102年8月份投保之要保書仍 記載住所為松山區房屋所在之地址(見原審卷二第39、52、 78頁),參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理賠申請書(另案101 年10月17日車禍受傷)、105年2月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見原審卷一第6至14頁、卷二第91、149頁),其上所載之 住處皆為松山區房屋,且上開文件中所填行動電話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費用帳單寄送地址同為松 山區房屋,有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249、255頁),益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住 所確為松山區房屋甚明。則上訴人之上班工作地點既為信義 區就業場所,於102年5月27日車禍當時居住松山區房屋,其



日常上下班往返之合理途徑應如google map所示之車程僅約 11分鐘(見原審卷二第42頁),上訴人卻在102年5月27日下 午5時32分許下班後,於遠超過就業場所與日常生活居住處 所半小時以上車程,於是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公園路口發生系爭事故,顯非於適當 時間及合理交通途逕,因往返於就業場所與日常生活居住處 所之交通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 職業災害甚明;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自102年5月28日至104 年5月28日工資差額,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殘 廢補償金等,均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稱伊於101年8月5日至102年8月4日期間均居住於承 租傑昱企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號1029室出 租套房,於102年5月27日下班後欲返回承租之新莊區房屋, 下午17時32分先前往臺北巿基隆路1段380巷騎乘機車,沿光 復南路、仁愛路至凱達格蘭大道,擬續沿重慶南路、衡陽路 、成都路、中興橋返回承租之新莊區房屋,故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有101年8月2日套房租賃契約書、新光人壽新美麗 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然依 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所填載之現住 地址,均填載其戶籍所在之桃園縣○○區○○路○段000巷 00弄000號(見本院卷第116、120、285頁),並非新莊區房 屋之地址,而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應徵工作 時所填寫應徵人員資料表所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自輔仁 大學畢業,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任職彪志企業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二第90頁),彪志企業有限公司即位於新北巿泰山 區明志路3段513號6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31頁),距離新莊區房屋車程約5至7分鐘(見外放 Google地圖),可見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承租新莊區房屋 ,係為便於在該公司上、下班之用,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9 日向被上訴人求職時,已陳明住所為松山區房屋,並希望工 作地點第一為台北市(見原審卷二第90頁),則其於102年2 月25日至被上訴人信義區就業場所工作,自以松山區房屋為 其日常生活之住處始為合理,況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要保 書、102年6月5日至10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2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原審卷一第6至14頁、卷二第39、 74至75、91、149頁),所載地址皆為松山區房屋,文件中 所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費帳單寄送 地址亦為松山區房屋(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均如上述



,益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就業場所工作後,皆以松山區房 屋為日常生活之居住處所。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傑昱企業有限 公司套房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5日至102年8月4日 ,該公司函稱該套房每半年收租一次,上訴人係101年8月21 日繳納半年房租及水費與網路費5萬3,100元、102年2月27日 繳納半年房租及水費5萬1,9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 ),依此僅能證明其有繳納房屋租金,而上訴人另支行動電 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102年2月至102年6月帳單送達地 址固為新莊區房屋,亦僅能證明該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該 處,但無從據此即認其於被上訴人之就業場所工作時之日常 生活居住處所即為新莊區房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可 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 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惟: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 又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 得拒絕。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 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1項、第2項(97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亦有明定。 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時,除被保險 人表示願繼續加保外,投保單位並無繼續為其投保之義務。 ⑵「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 ,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 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 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3目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時,除非徵得原投保單位 之同意,否則原投保單位並無繼續為其投保之義務。 ⑶「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 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 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⑷上訴人不爭執於102年10月2日出具組長自請停職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停職停薪,停職期間至102年12月24日止,經



被上訴人准許(見原審卷二第60、63頁),依自請停職申請 書所載「申請人須知」欄內之「因傷、病檢附證明及各保險 費單獨匯款單,可勾選申請保留勞保是□否□、健保是□否 □…」部分,上訴人並未做任何勾選(同上卷二第63頁), 可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於停職停薪期間繼續投 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繼續 為其投保之義務,且應停止提繳退休金。
⑸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申請書「申請人須知」欄另載有「…停 職期滿一週前,以書面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應以自請 離職論,離職生效日為停職迄日之次日。」,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於102年10月8日發函准許上訴人自請停職,同時說明「 台端應於自請停職期滿前一週內以書面申請復職,逾期以自 動辭職論」(見原審卷二第60、63、183頁),而上開所載 事項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相符( 同上卷二第29頁),可見上開記載屬於兩造所訂業務員契約 書第1條第3項「相關管理辦法規定」,為業務員契約書之部 分內容,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停職停薪期滿後,並未 申請復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二第260頁),則被 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於停職停薪期滿後,已以自請離職論,自 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職停薪期間及停職停薪期滿 後,既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退休 金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曾代墊保險費,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未參加勞工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8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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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