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6年度,24號
TPHV,106,再抗,2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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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嘉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9第2項、第507條之規定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3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2審法 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同一事件 之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以其 抗告無理由駁回,及106年10月6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 48號以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確定裁定(前開兩裁定下合稱系 爭確定裁定,或以本院系爭確定裁定、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 分稱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於106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並未逾法定30 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 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亦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 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前於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吳悅柔吳芝華及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 該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 本院卷第15頁),嗣聲請人向原法院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5年8月31日89年度促字 第329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系爭確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系爭確定 裁定以其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8至10、33至35頁)。聲請人以 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整理相對人執系爭 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 事件閱卷影印所得資料,發現該執行事件89年12月11日所核發 扣薪命令之送達證書(下稱證物⒈)及相對人91年8月間陳報 受償不足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陳報狀(下稱證物⒉),為未經 系爭確定裁定一、二審斟酌之證物。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規定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時即失其效力,而伊89 年至106年間皆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有 戶籍謄本及該處水費繳納證明可證,相對人實可輕易查知,且 依相對人執有伊簽發之本票及相對人89年5月間之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狀等文書,亦均記載伊住所為上開汐止地址,然相對人 卻故意隱匿伊上開住所,依證物⒈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及前揭扣 薪命令或其他執行命令,均係向「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送達,可證伊從未合法收受前揭文書,故系爭支付命令 已逾期未送達而失效力。又依證物⒉可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支付 命令已於91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其仍應於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未為之,亦可認相對 人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是前述證物⒈⒉ 如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 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聲請人再審書狀誤載為原確定判決 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準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提出前開證物⒈及戶籍謄本、 水費繳納證明、本票、相對人他案參與分配狀等資料,乃欲證 明聲請人住所在汐止處,且相對人有隱匿故意情事;另以證物 ⒉欲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並主張前開證據如經審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定。惟查:㈠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認定: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後,始發現債務人於聲請前已遷他法院管轄區者,該支付 命令不當然無效,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僅債務人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主張89年間住



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管轄,依上說明,其僅得依法聲請再審,無從據以聲請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且聲請人前於103年間已就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再審,經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參本院卷第37頁正 反面)以其再審聲請逾期駁回確定,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為無據。再者,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非徒以支付命 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尚應以實際送達該 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系爭支付命令卷雖因逾保存年限經 銷毀,送達證書不復存在;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等資料所示地址,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不符。惟原法 院既於89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該支 付命令合法送達聲請人乙節業經審核屬實,且聲請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因此原法院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參酌聲請人 於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書狀陳稱 :「聲請人10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只怪自 己不懂法律,不知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另曾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士林地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該案補充理由狀自承:「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 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之下場」等語,而經法院認定系爭支付 命令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因此駁回其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異 議之訴,足證聲請人業自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暨審酌相對人 於89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及吳芝華於第三人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進修學校之薪資 債權執行情形,至91年8月6日止共計收取新臺幣35萬3,611元 ,足證聲請人早已發現薪資短少、遭相對人扣押並按債權比例 收取情事,定當知悉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述扣薪執行 情事,前卻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此綜合判斷系爭支 付命令應確實於89年9月間即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辯稱 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毫不知情,並無可採。故而維持原法院 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㈡而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所提證物⒈或戶籍謄本、水費繳納 證明、本票、相對人他案參與分配狀等資料,依前述情形,並 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縱未向前開汐止處所送達,即可反證聲 請人必然未於他處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況觀諸聲請人所提 證物⒈(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應受送達人不明,僅知為原法 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之89年12月11日扣薪命令送達 回證,該扣薪命令係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情而已,亦難認此證據於形式上觀之即可



認聲請人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此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定 。況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縱實際居住前揭汐止處所 ,亦僅得據此向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聲請再審,尚不得以此 為由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洵屬明確。至於相對人持系爭支付 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事後是否未再聲請強制 執行而可認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據此抗辯拒絕給付,核與聲請 人得否對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初始核發聲明異議 ,全然無涉,亦不得事後據此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故聲請人於 本件再審聲請中所提證物⒉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可因此受較有 利益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以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 ,對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又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其聲請人之再抗告理由係屬事 實當否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因此認定聲請人之 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以發現前述 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對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顯難認其得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定,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述各情,謂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主張該等證物經斟酌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無可採,則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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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