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飛進
被 上訴 人 楊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於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本院前審程序,追加依買 賣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壢區中華 路1段20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 楊二妹所有,楊二妹死亡後,因兩造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楊 飛、楊美英及楊玉嬌均拋棄繼承,故由兩造、兩造之兄弟即 訴外人楊金財及兩造之母楊邱嬌於民國68年5月11日辦理繼 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楊邱嬌於68年8月29日將其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兩造及楊金財,由兩造及楊金財 持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被上訴人於70年3月間竊取伊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偽造不 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未經伊之同意,於70年6月24日由代書即訴外人劉德財將伊 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楊金財,侵害伊之所有權,而劉德財無權代 理伊所為之法律行為,伊不予承認。嗣伊於74年6月間因找 不到系爭房地之權狀,經向被上訴人索回,被上訴人乃要求 伊需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始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3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伊,惟伊透過楊飛交付現金93萬元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拒絕移轉。為此,爰本訴依侵權行為 及追加之訴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0年間需要資金經營服裝生意,因 此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及楊金財,雙方 並合意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自己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 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予 伊,伊再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所謂無權代理 情形,系爭房地因此由伊及楊金財共有各2分之1。上訴人並 未於78年間給付伊93萬元,且兩造從未論及上訴人交付伊93 萬元後,伊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告訴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遲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楊二妹及楊邱嬌之子,楊二妹於67年8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楊邱嬌、楊飛、上訴人、楊美英、被上訴人、楊 金財及楊玉嬌7人。
㈡系爭房地為楊二妹所有,楊二妹死亡後,因楊飛、楊美英、 楊玉嬌均拋棄繼承,故由兩造及楊金財、楊邱嬌於68年5月 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楊邱嬌於68年8 月29日再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兩造及楊金財各12分之1, 由兩造及楊金財持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系爭房地於7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及楊金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0年3月間竊取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代書劉德財無權 代理持以將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楊金財,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不否 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其印鑑、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1頁),惟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所盜用及偽造,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印鑑、印文遭盜用及偽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劉德財已因無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與其成立調解,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竊取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語 ,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正反面)。惟該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楊飛 進主張對造人劉德財未受其委託將其與第三人楊金財、第三 人楊太郎共有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建號建物移轉為第三人楊金財及第 三人楊太郎2人所有,嗣後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該案後經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惟聲請人主張對造人應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經 雙方協調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經雙方誠意溝通兩造願意 息事寧人,對造人同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給付聲請人補償 金共計新臺幣5萬元整,聲請人同意對對造之民事上其餘請 求全部拋棄。二、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聲請人並同 意不追究對造人刑事責任」。可知該調解事件中,證人劉德 財係為息事寧人,乃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金5萬元,而非承 認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委託其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且參之證人劉德財於 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父親劉萬春收件辦 理填寫資料,由伊送件;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何人交 付,伊不清楚;劉萬春已經死亡10多年,伊未曾持有過上訴 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伊只是純粹送件;因為 上訴人在調解時說伊無權代理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伊想 算了,不要再鬧下去,否則一天到晚傳伊,伊父親死掉,伊 又沒有證人,只想息事寧人,所以成立調解;伊是想那個年 代沒有複委任,伊受伊父親委託送件而成立複委任部分,沒 有得到上訴人同意,伊才認為這部分有無權代理,但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偽造不實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應 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足見證人 劉德財僅係主觀上認受其父複委託送件辦理部分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 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由伊無權代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另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於70年間將所有權狀與印鑑
章放在系爭房屋2樓住處抽屜並且上鎖,當時被上訴人住在1 樓,被上訴人知道該等證件放在抽屜裡,70年3月22日系爭 房屋失火,2樓有毀損,至於抽屜雖未燒毀,但上訴人並未 注意鎖頭是否被燒壞或被人破壞等語;繼則稱:於70年5月 間始發現印鑑章不見;嗣改稱:伊沒有發現印鑑章不見,伊 係於74年6月間找不到權狀,楊飛遂帶伊去向被上訴人要, 因為楊飛跟代書很熟,所以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語,此有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則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是否不見或如何不見之主張,前後亦有不一,實難 僅憑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合意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語,惟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70年間需要資金經營服裝生意,因此 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及楊金財,雙方並合意訂 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自己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並且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伊再交付代 書劉德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 稅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契稅課征明細單及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70年契稅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134 頁)。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係蓋有兩 造之印文,並載有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佐以證人劉德財上開 證詞,且證人楊金財於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劉 德財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70年 間在當兵,放假時會回家,上訴人於70年間,因經濟情況欠 佳,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幾十萬價格賣給伊與被上訴人 ,當時簽買賣契約書時伊應該有在場,印象中是找劉德財的 爸爸來處理,且上訴人大約在將系爭房地賣給伊等時,就搬 離開該房地了,被上訴人沒有偷拿上訴人的證件去辦過戶等 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7頁),核與被上訴人 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見系爭房地應係上訴人出 賣予被上訴人,價金則以現金支付,上訴人因此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及劉德財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拿取上訴
人先前辦理土地登記而留存於劉德財代書事務所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 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房地變更為被上訴人與楊金財共有,而對被上訴人 及劉德財提出偽造文書與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認除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上訴人於70年係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及楊金財,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4354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此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頁),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犯 行。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涉有竊取其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劉德財 無權代理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行為,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由劉德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難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致其所有權 受到侵害,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法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涉有前揭侵權行為等節,既屬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4年間,要求伊給付93萬元後,始願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惟伊已給付93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拒絕移轉,故依據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於本院前審主張伊於74年6月間找不到權狀,楊飛 遂帶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要,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93 萬元後,始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伊,但伊標 會得款93萬元交給楊飛,楊飛再把錢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竟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表示會還錢給伊,但遲至84年 間始簽發30萬元支票予伊,聲稱將來出賣系爭房地後,所得 價金再由兩造分配,但迄今沒有出售系爭房地,也沒有還伊 錢,因楊飛說伊提告的話要拿刀殺伊、威脅伊,伊等到楊飛 死了才敢提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反面 ),並提出楊飛署名之受託書及87年5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催告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79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楊飛署名之受託書記載:「有 關在78年8月間委託人楊飛進將現金93萬元交給受託人楊飛 再代為轉交楊太郎,因為楊太郎要買中壢市○○○村00號1 樓的房子,證明有收取楊飛進的93萬元現金,收取人楊太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參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楊飛於78年8月間交付現金93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胡國章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市○○○村00號1 樓房屋,再交給劉德財代書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7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受託書係證明楊飛於78年8月間交 付現金93萬元予被上訴人,乃係被上訴人向胡國章購買門牌 號碼桃園市○○市○○○村00號1樓房屋所給付之價金,尚 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楊飛交付93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等語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催告函, 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催告,被上訴人業已否認 其內容之真正,自難以該催告函及其所載內容證明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 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93萬元,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之事,並辯稱:上訴人或楊飛根本沒有 給伊93萬元,兩造從未談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曾於84年間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但係上訴人於84年間介紹伊買受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華美 新村房屋作為投資之用,伊乃委任上訴人去購買,因該房地 價金為100萬元,伊給付30萬元作為定金,餘款亦均為伊給 付,伊嗣後將該房地轉賣,所得價金全部分給上訴人,因為 伊當時手頭比較富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核與證 人楊金財於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劉德財提出詐 欺等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於84年間,上訴人又 回來吵沒錢,叫被上訴人去買房子後再賣出去以賺取價差, 被上訴人就出錢買了內壢華美新村的房子,並拿30萬元支票 給上訴人去買這間房,後來房子賣掉後好像有將錢給上訴人 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桃園地院10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亦與上訴人 提出楊飛署名之受託書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給付 上訴人之30萬元,係交付上訴人購買華美新村房屋之款項等 語,應屬可採。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93萬元, 才願意將系爭房地歸還,但伊交付93萬元後,被上訴人並未 歸還系爭房地,至84年間被上訴人才開立3張支票給伊,面 額共計3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先還30萬元,待系爭房地出賣
後再歸還剩下款項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 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93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 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54號駁回上訴人再議 聲請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89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93萬元,並同意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等語,並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出賣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曾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3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節為真實,自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以買賣價金93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 93萬元,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 伊等語,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未合意出賣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核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追加依據買賣法律關係為上開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