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施岳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筠沁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 ,脅迫○○○○社區保全人員取得社區C棟電梯磁扣後,潛 入上訴人之住處門口,在上訴人之住處門口大聲咆嘯,嗣見 上訴人久不應門,故意破壞原告置放於門口之雨傘、撕毀上 訴人住處門口之春聯,復將上訴人放置於門口之兒童腳踏車 丟至社區一樓處,且破壞上訴人住處之門鎖與門扇,造成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在門口大聲咆嘯、毀損財物 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包括 自由權即妨害上訴人出入家門,以及隱私權即無故侵入至上 訴人住處電梯到大門口之連通走道。嗣後被上訴人又自行撥 打手機予警方,謊稱正遭上訴人加害中,致警方急忙趕至現 場處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侵入上訴人住處 門口連外通道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上訴人迄今未向 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仍存有恐懼,眼睛因此長腫瘤,受有健 康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3,300元(即兒童腳踏車4,00 0元、門鎖及門扇修復費用3萬8,300元、雨傘及春聯1,000元 ),共計54萬3,3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4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104年1月25日凌晨前往上訴 人住處門口,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4 日晚間曾飲酒並服用安眠藥,究竟如何抵達上訴人住處、發 生何事均全然無記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853號案件固然判決被上訴人侵入住宅判決有罪,惟此乃因 被上訴人斯時精神狀況不佳需要休養,故而於偵查中認罪希 望儘速解決,該案係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兩造間所涉 另案即同院104年度易字第975號案件,則認有調查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時識別能力之必要,而將被上訴人送往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認被上訴人確有服用酒精及安眠藥物引發之精神障礙,致使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 喪失,故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故被上訴人行為時並無識別能力甚明,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 為能力,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責 。又被上訴人雖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但對當日事件深感抱 歉,多次與上訴人協調,詎上訴人要求至少100萬元以上之 損害賠償,方使事件延宕至今未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 將請求金額減至54萬3,300元,然多屬無據,其中兒童腳踏 車部分,依被上訴人查詢相同型號之兒童腳踏車價格為2,98 0元,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自行車,未載型號,且 金額4,000元遠超過兒童腳踏車之定價,顯非回復原狀所需 。又被上訴人否認有破壞門鎖、門扇之事實,且上訴人曾提 毀損告訴,告訴範圍僅包括春聯、雨傘及兒童腳踏車等,未 提及門鎖及門扇,況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無實際支出之 發票,且估價日期係於104年6月12日,距事發已逾4個月, 若門鎖、門扇有遭毀損,如何能逾4個月不為維修,與一般 社會常情有違。再當日並非被上訴人報警,何來損及上訴人 之名譽權?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斷虛增其損害,更於請求鉅額 賠償未果後,不斷就同一日事件提起不同告訴,嚴重影響被 上訴人之生活,實難認其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4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確無恐嚇上訴人、向警方謊稱遭上訴人加害以及毀 損上訴人之住處門鎖及門扇等行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住處前大聲咆哮且出言恐嚇云云 ,然審諸上訴人所稱恐嚇之情節,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於門 前叫囂及毀損財物等行為,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認有加 害其生命、身體危險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 ,而所謂恐嚇係指以惡害通知他人,上訴人既未聽聞被上 訴人有表示加害於其生命、身體等言語,自非屬恐嚇之行 為。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撥打手機謊稱遭上訴人加害, 致警方急忙趕到現場處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一節,然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當日 係上訴人及第三人李朱陸通報警方前往處理(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第3856號卷第3頁),顯堪認係上 訴人通報警方至現場處理,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志中 ,證明被上訴人報警謊稱遭上訴人加害云云,自無調查之 必要。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住處門鎖及門扇亦同時遭被上訴人以兒童 腳踏車撞擊變形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 9頁),經審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係更換外玄關門 扇、把手之費用(見原審卷第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訴人 所提出之事發當時錄影檔案,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以上訴 人所有之兒童腳踏車撞擊門扇、門鎖之情(見本院卷第71 頁),復審閱當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可認現場門扇實為完好,難認有遭撞擊變形之情。況且, 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且當 日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必然需開關外玄關之門扇、門 鎖,然警詢筆錄非但未提及住處之門鎖、門扇遭被上訴人 以兒童腳踏車撞擊變形,更表示外門並無嚴重損壞,僅些 許刮損而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第38 56號卷第8-9頁),可認上訴人之外門門鎖、門扇事實上並 無更換之必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第6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二)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住處之對外通道以及毀損上訴人所有春 聯、雨傘、兒童腳踏車時,並無識別能力: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 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 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 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 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 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 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 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 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 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 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 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 言。
⑵被上訴人固然有於上揭時間侵入上訴人住處對外之通道, 且毀損其所有之兒童腳踏車、雨傘、春聯等行為,惟否認 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乃係上訴 人針對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財物之行為,所提出毀損告訴之 案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經送往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之精神科醫師於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 告過往之精神科病歷,並親自與被上訴人會面晤談後,鑑 定結果認「查104年1月25日案發前後被告之就診記錄,10 4年1月23日曾門診回診,病況雖仍有失眠、焦慮,但服藥 後相對穩定,門診醫師並未調藥,並開予兩個月連續處方 箋藥物。開予藥物為抗焦慮劑Aprazolam(0.5)早晚各一粒 ,抗憂鬱劑Zoloft(20)早上1.5粒及安眠藥Zolpidem(10 ) 睡前1.5粒。上述藥物之使用自103年7月9日即已開立並持 續服用,其間僅有劑量微幅之調整,藥物種類並未改變。 …醫學文獻所見服用安眠藥Zolpidem確有可能造成行為失 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狀況。添加酒精或處於壓力事 件下則風險更增,上述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狀 況最常見為暴食,但駕車出車禍,暴力攻擊他人等案例亦 有報告。…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症病 人,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憂鬱劑及安眠藥治療。依鑑定 所見,其為偵查筆錄所載妨礙自由等各項罪行時,可因酒 精及安眠藥物Zolpidem服用,而有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 遊之行為情事。亦即被告確有服用酒精及安眠藥物引發之 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有新光醫院104年12月2日(104)新
醫醫字第2423號函、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33頁、第70-7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行為 當時並無識別能力,堪值採信。
⑶而上訴人雖主張新光醫院乃係被上訴人平日就醫之醫療院 所,應重新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云云,然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乃係由專業之精神科醫生依憑被上訴人過去之精神科病 史、用藥紀錄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與被上訴人親自晤談 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形式上觀之顯無不可信之情狀,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有何不適為本案 精神鑑定之事由,抑或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顯然錯誤之情形 ,徒憑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持續於新光醫院就診,即主張該 鑑定報告乃全不可採,自非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重新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顯難認有必要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案發當時之反應與常人無異云云,惟審諸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拿起手機錄影,被上訴人見狀向伊 表示「你拍啊,你不是說要報警,我已經報警了」等語, 以及訴外人即社區住戶賴玲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 4年1月25日半夜,伊聽到門鈴聲,開門查看發現被上訴人 手持一根撞球桿當柺杖,並抱怨腳踝受傷等語,則衡諸被 上訴人知悉自己正遂行犯罪,卻又聲稱已經報警,且犯後 未返回住家,卻於半夜手持撞球桿前往鄰居家抱怨自己腳 踝受傷等情,顯與常人之行徑有異。況經本院勘驗上訴人 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 前來,更表示不知被上訴人精神是否有問題,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益明上訴人當場確有察覺被 上訴人之神色與常人不同,故而於電話中請求派遣救護車 並同時表示被上訴人精神似有問題,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經送鑑定後,認定行為當時不具識別能力,應可 信為真實。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同日因侵入上訴人住處之對外通道,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被 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所為自白犯罪,係事後之供述,要與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不可併論,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件曾提出答 辯狀表示對於案發過程並無記憶,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589號卷第25頁),被上訴人最終選擇為有罪答辯 ,係屬事後被上訴人斟酌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利害關係所為 之決定,無從依憑此節認定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因社區聖誕晚會邀請表演
廠商及表演內容有齟齬,曾向上訴人表示將與之對峙到底 一節,僅堪認定兩造於案發前曾有糾紛,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識別能力,更無從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當日服用酒類及安眠藥之前,已侵入上訴人住處之對外 通道,並對毀損上訴人之兒童腳踏車、春聯、雨傘等物已 有預見,是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原審認無調查之 必要,要無違誤。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侵入上訴人之住處對通道、毀損上 訴人所有兒童腳踏車、春聯、雨傘時,並無識別能力,即 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 :
⑴按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4項定有 明文。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 ,則應視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 為人賠償之數額(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同時飲酒及服用藥物,以致於行為當時 不具識別能力,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 述,然上訴人亦請求斟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令其負擔 衡平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而審酌被 上訴人為家管、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4頁),105年度收 入為12萬元,名下有存款、數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1-1 72頁),以及上訴人為攝影記者,105年度收入為113萬9,1 96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見本院 卷第159-161頁)等經濟情況,認應令被上訴人就前開毀損 財物之行為,為一部即2,000元之賠償,以保護上訴人之 利益,以資衡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