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911號
TPHV,106,上易,911,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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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梁溢鑫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昭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鍾招祥鍾昭申(以下與被上 訴人合稱為鍾招祥3人)、蕭良松郭東川梁文忠湯義 進,於民國83年10月19日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資土地 ),嗣於91年間分割為561(下稱561地號土地)、561之1、 561之2地號等3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合 資契約)。鍾招祥3人依合資契約可分得650坪土地,另上訴 人於91年12月3日以其分得100坪土地抵償欠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加計合資土地重測後面積增 加,每坪可按比例增加0.01485坪,合計上訴人應移轉761坪 土地予鍾招祥3人。惟上訴人除於93年3月10日移轉如附表編 號①至③項所示土地,尚短缺111坪土地。嗣561地號土地於 101年間,以每坪2萬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梁聰明,上訴人應 給付92萬5000元予伊。另伊於83年12月間出資45萬9992元( 下稱地目變更費用),共同集資委由訴外人周蕙蓮辦理地目 變更,嗣周蕙蓮未完成變更,上訴人受有向周蕙蓮取回27萬 4746元之利益,卻未按出資比例返還,致伊受有3萬8262元 之損害,伊得一部請求返還3萬5000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 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萬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合資契約之當事人為鍾統貴,而非鍾招祥3人 。鍾統貴依合資契約及土地重測結果,可分得659.6525坪土 地。鍾統貴死亡後,伊已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鍾統貴之繼 承人,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伊未積欠鍾招祥3人借款,系 爭協議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地目變更費用予伊,伊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家人、梁文忠蕭良松郭東川湯義進與 上訴人,於83年10月19日合資購買合資土地,並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家人依合資契約可分得650坪土地,嗣 合資土地因重測而增加面積,按比例計算,原每坪可增得 0.01485坪,並於91年間分割為561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上 訴人於93年3月10日移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項所示土地予鍾 招祥3人,56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以每坪2萬5000元價格售予 梁聰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 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71頁、第73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合資契約當事人為鍾招祥3人,上訴人依合資 契約、系爭協議及土地重測結果,應移轉761坪土地,惟僅 移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項所示土地,另應返還地目變更費用 3萬5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鍾招祥3人、鍾統貴是否為合資契約當事人 ?㈡鍾昭祥3人得否依合資契約、系爭協議及土地重測後結 果,請求上訴人移轉761坪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5000元?㈣被上訴人有無交 付地目變更費用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5000元?茲分論述如下:(一)鍾招祥3人為合資契約當事人,鍾統貴非合資契約當事人 。
1、參諸鍾昭申證述:合資契約當事人為鍾招祥3人、梁文忠郭東川湯義進等人,合資總額約3千多萬元,伊3兄弟 算一份,共出資900多萬元,每人約出資3分之1。伊兄弟 先將出資款交給伊,伊再匯給上訴人。購地時出資人均出 面洽談,因係由上訴人出面找其他出資人,故將出資款統 一交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卷附 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內載匯款人為「鍾昭申」, 收款人為上訴人,匯款日期自83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匯 款金額各為200至300餘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76頁);鍾 昭申、鍾招祥之銀行存摺節本,紀錄自83年1月起至同年4 月間,陸續有數筆高額款項支出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 以察,可知鍾招祥3人於83年間,與其他合資者成立合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為履行其就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 ,陸續交付約計900餘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堪認鍾招祥3 人為合資契約當事人。




2、佐以合資契約當事人湯義進結稱:伊當時係與鍾昭祥3人 、蕭良松郭東川、上訴人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但沒有印 象有鍾統貴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蕭良松於本 院103年度上字第136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 83年合資購買土地之當事人係鍾家3兄弟,當時伊有看到 鍾家3兄弟出現,現場有7、8人等語(見另案卷第155頁背 面)觀之,可見83年間係鍾招祥3人與上訴人、梁文忠蕭良松郭東川湯義進等合資者,共商購買合資土地乙 事,鍾統貴並未參與合資契約之商議,並非合資契約當事 人,洵堪認定。
(二)鍾昭祥3人依合資契約、系爭協議及土地重測後結果,得 請求上訴人移轉761坪土地。
1、觀之91年8月19日地籍圖謄本(下稱系爭地籍圖),敘明 「A800坪張金蓮150、湯義進300、郭東川350」、「B梁文 忠1088」、「C750坪鍾招祥761」等文字,並經上訴人、 鍾招祥梁文忠張金蓮湯義進、郭東川等人簽名(見 原審卷第42頁),可知合資契約當事人於91年間,對於鍾 招祥3人就合資土地可取得面積計761坪乙節,並無異議。 2、細繹上訴人自陳:鍾昭祥3人依合資契約,原可分配650坪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及鍾昭申所證:本來 伊等只有650坪,但代書說最好有756坪才可以蓋農舍,剛 好上訴人積欠伊等200萬元借款未清償,若用該欠款換成 土地,伊等就可取得超過756坪土地。伊等遂與上訴人商 議,希望用200萬元換成土地坪數。本來伊等希望換算的 坪數約130至140坪,但最後上訴人堅持用100坪換算,伊 等只好同意,否則也拿不回欠款,雙方達成協議後,隨即 在地籍圖上簽名等詞(見原審卷第187頁),堪認鍾昭祥3 人除依合資契約可分得土地外,另為擴大土地使用面積並 取回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遂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由上 訴人以其分得之100坪土地抵償所積欠之借款。 3、依合資契約當事人梁文忠於另案證稱:系爭地籍圖是照舊 有的面積去計算每人應分得的坪數,並約定分成三塊,後 來拿圖去代書處要抽籤看如何分配位置時,代書表示土地 重測後面積增加,大家同意以原本的持分比例去分配增加 後的面積,所以在抽完籤後,就將應該增加的面積寫在分 得的土地,確實是在寫完增加後的面積後,大家才在圖上 簽名;750坪是用舊的面積算出來的,如果要加上重測後 增加的面積,需要用點頭腦去計算,最後才討論出依照所 買的坪數計算能分得多少重測後增加的面積,所以才用原 來的坪數去乘以每坪可以分得的面積,算出結果後寫在下



方;之前土地要整地農用,鍾昭申有支出一部分費用,該 費用是我所收取,當時鍾昭申的費用是以750坪來計算, 當時是將土地分為三塊,鍾招祥3兄弟分得的坪數就是750 坪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54頁背面、155頁背面、第74頁 )以觀,並有卷附整地費用明細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益徵鍾昭祥3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堪予採信。 4、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鍾招祥3人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縱認有該借款關係存在,伊亦已清償完畢,未與 鍾昭祥3人成立系爭協議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鍾招祥3人借貸系爭借款等情,已 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敘明「83年2月2日付壹佰萬元整、83 年3月21日付貳佰伍拾萬元、83年4月2日付伍拾萬整」之 運費明細單、系爭匯款單(匯款金額含合資契約出資款及 系爭借款)、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 第199頁),可信為真正。依系爭匯款單內載匯款人均為 「鍾昭申」(見原審卷第76頁);鍾昭申證稱:上訴人前 後共借3次款,原本在83年3月27日只說要借350萬元,後 來同年4月20日又說錢不夠,要再借50萬元。上訴人借錢 都是跟伊講,由伊在負責,實際提供借款者是伊3兄弟, 裡面可能有部分資金是伊先從父親存摺內提領後,再借給 上訴人,但上訴人是向伊3兄弟表示要借款,所以實際借 款人仍是伊3兄弟,若上訴人未清償,由伊3兄弟負責」等 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可見上訴人係向鍾招祥3人借貸 系爭借款,而非向鍾統貴借得。雖鍾昭申曾自鍾統貴之銀 行帳戶內調用部分資金借予上訴人,仍無礙系爭借款乃成 立於上訴人與鍾招祥3人間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參以鍾昭申證述: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按月付息,伊父親 尚在世時,是每月2萬元,伊父親去世後,則是每月1萬60 00元。上訴人係按農會借款利率付息,因農會利率調降, 所以利息就隨之調降。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曾陸續清償200 萬元,利息則係交付伊支票再按月兌現,伊會先存在自己 帳戶,累積至一定數額後,再領出分予伊兄弟」等情(見 原審卷第187頁),核與卷附支票存根、上訴人支票存款 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內容(見原審卷第79至97頁)相符,足 徵上訴人自83年3月8日起至90年2月15日間,僅清償系爭 借款之200萬元本息,其餘200萬元本金則未清償。 ③上訴人另以:其自83年3月8日起至90年2月15日間,已陸 續以代墊服務費、交付會款、現金及支票等方式,清償系 爭借款完畢云云。然上訴人製作之「被告以支票、現金清 償系爭借款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頁),自承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之支票、現金,數額至多僅249萬6505元(見 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另上訴人所稱其代鍾統貴支付之服 務費86萬2265元、交付鍾統貴之會款60餘萬元等款項,要 與清償系爭借款乙事無涉,難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其確積 欠鍾招祥3人借款2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 鍾招祥3人借款200萬元,遂以系爭協議抵償該欠款,應可 採信。
5、鍾昭祥3人依合資契約原可分配650坪土地,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應移轉100坪土地,再加計合資土地重測後每坪可增 加面積0.01485坪,則鍾昭祥3人依合資契約、系爭協議及 土地重測後結果,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計761坪(計算 式:650坪+100坪=750坪,750坪×1.01485=761.1375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 5000元。
1、鍾昭祥3人依合資契約、系爭協議及土地重測後結果,得 請求上訴人移轉計761坪土地。然上訴人僅於93年3月10日 移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項所示土地予鍾昭祥3人,足見上 訴人僅移轉650坪土地(計算式:217坪+217坪+216坪= 650坪)予其3人,尚短少移轉37坪土地予被上訴人(計算 式:〈761坪-650坪〉÷3=37坪)。又上訴人於101年將 其就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梁聰明,有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準此,被上訴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561地號土地 每坪售價2萬5000元計算,給付37坪土地之價金92萬5000 元(計算式:37坪×2萬5000元=92萬5000元),即屬有 據。
2、上訴人雖以其已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鍾統貴之繼承人為 由,抗辯其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合資契約當事人為鍾 昭申3人,其依合資契約、系爭協議及土地重測後結果, 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計761坪土地,業如前所述,則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土地,顯與債之本旨不符,自不生 給付效力,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履行債務完畢,併此敘明。(四)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地目變更費用予上訴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 付地目變更費用(含其應出資部分25萬9992元,及代墊湯 義進應出資部分2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關於其應出資之地目變更費用,係 由鍾昭申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惟於本院 改稱:關於其應出資之地目變更費用部分,係用上訴人積 欠其之借款去抵付(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見被上訴 人關於其如何交付其應出資之地目變更費用,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採信。又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抵付上訴人積欠系 爭借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有積欠其他借款等節,並未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無從認其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 借款,抵付其應出資之地目變更費用等情為可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以代墊湯義進 應出資之地目變更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合資契約當事人湯義進於原審證述:當 時因上訴人想把土地由農地變建地,需要集資以支付地目 變更費用,上訴人有告知伊需出資20萬元,但伊沒有錢, 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先幫伊出資, 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私下商議,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 交付該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湯義進僅 悉兩造曾商議由被上訴人代墊其應出資之地目變更費用20 萬元,但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已交付該費用予上訴人,自 無單執其上開證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就其應出資之地目變更費用25萬9992元,係用上 訴人積欠之借款抵付,及其已交付代墊湯義進應出資之地 目變更費用20萬元等情,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 則其主張交付地目變更費用予上訴人,自無可採。(五)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500 0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地目變更費用(含其應出資部分25萬99 92元,及代墊湯義進應出資部分20萬元)予上訴人,自未 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自周蕙蓮取回之地目 變更費用27萬4746元,按出資比例返還,致伊受有之損害 ,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5000元,委 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92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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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