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鄭凱鴻
視同上訴人 吳怡慧
被 上訴人 陳嘉琦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游麗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鄭凱鴻及原審被告吳怡慧(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合 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鄭凱鴻提起上訴,並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由其提起上訴之形式觀之, 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吳 怡慧,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鄭凱鴻結褵多年,育有一女,家庭 幸福美滿,惟民國103 年間鄭凱鴻至政治大學學分班進修學 業後,行為丕變,不時查看手機且常藉故不歸或因細故與伊 爭執,更有使用擒拿術將伊壓制在地之情形,伊顧及子女年 幼而隱忍不發。未料日前鄭凱鴻手機震動,伊為查看是否為 重要來電時,竟發現鄭凱鴻與一名稱為「處長」之人對話極 其曖昧,更有親密之接吻合照,其對話內容可知鄭凱鴻已有 妻室。伊請鄭凱鴻解釋,鄭凱鴻竟責怪伊與父親同有失智問 題。經向鄭凱鴻友人探聽得知其與學分班同學吳怡慧交往。 吳怡慧明知鄭凱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不當之連繫、交 往,致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上訴人係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致伊身心損害非輕,心裡苦痛不 堪,鄭凱鴻於謊言揭穿後,不思取得諒解,更以其父親失智 問題嘲弄,伊因此鬱鬱寡歡,更診斷出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等
症狀,短期內無法維持正常生活,身心煎熬難以言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鄭凱鴻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 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鄭凱鴻部分:伊自104 年起發現被上訴人家庭作息與平常有 異,夫妻分房而睡,雙方婚姻因此多有齲齬,伊對夫妻感情 深感無力,見電視綜藝節目上曾播出藝人夫妻測信任方式, 即於105年2月15 日商請吳怡慧協助合演曖昧戲碼2個月,以 測試被上訴人對伊是否仍有夫妻感情,伊允諾給付吳怡慧 2 萬元對價,嗣105年6月6 日伊祖母癌末,深感生命無常與親 情可貴,主動結束與吳怡慧之約定,並交付2 萬元酬金,全 力照顧配偶及家庭。伊因綜藝節目橋段製編以挽回被上訴人 之感情,無違背善良風俗,亦無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伊僅與吳怡慧於105年6月間有通聯記錄 ,其後則無聯繫行為,顯見關係較一般朋友或同事更為薄弱 ,亦無親密男女交往行為。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為否認,係考量伊與被上訴人間離婚訴訟 關係,為求家庭圓滿而不強加辯駁,悉遵被上訴人所告內容 ,冀求原諒而撤銷離婚訴訟。惟被上訴人所附LINE對話紀錄 並非全部真正,僅伊於原審所提證物4-1 (原審卷第59頁) 為真。伊手機均有上鎖密碼,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且無取得對 話紀錄之可能,其所提對話紀錄有偽造之虞;至被上訴人所 附LINE照片,僅為伊與吳怡慧單純出門朋友用餐照片,唯一 裸露照片係網路搜尋所得,伊無侵害配偶權。況被上訴人有 與他人牽手、搭肩依偎並返回住處之情形,早已違反婚姻忠 誠、不誠實之行為,縱伊與吳怡慧有男女私情,被上訴人配 偶權亦無再受法律保障等語置辯。
㈡吳怡慧部分:被上訴人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伊之 留言。被上訴人所附相關合照雜亂無章,意圖擾亂視聽,照 片多係伊與鄭凱鴻純粹外出於公眾場合用餐照片,自無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伊與鄭凱鴻係為測試被上訴人夫妻 感情故意所為,鄭凱鴻亦認被上訴人根本不會相信;伊自始
無介入鄭凱鴻與被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甚至苦勸鄭凱鴻與 被上訴人好好溝通。惟念及朋友情誼且鄭凱鴻再三請託,及 經濟窘迫,故答應配合演出,然約定後雙方公務繁忙,並未 實際發生約定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所謂之婚外情等節,鄭凱鴻 依約於105年6月6日交付報酬2萬元後,兩人即無來往等語置 辯。
㈢均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鄭凱鴻與被上訴人為夫妻,現沒有住在一起,另有離婚事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43號審理中。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男女交往行為,已破壞伊對家庭 信賴之程度,動搖伊對婚姻圓滿之期待,渠等共同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 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固有明定。惟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怡慧明知鄭凱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 往,而共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照片等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74號卷( 下稱北司調卷)第7-39頁)。且鄭凱鴻於原審業具狀陳稱: 同日深夜(即指105年6月6 日),妻子(即被上訴人)無故 侵入解鎖本人手機後,見本人與吳小姐(即吳怡慧)之對話 紀錄後,於氣憤下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證據檢附之系 爭對話紀錄,係伊與吳怡慧之對話紀錄無誤等語,亦明白表 示105年6月6 日查看其手機而得知系爭對話紀錄及照片,且 不爭執其真正,僅表明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係其與吳怡慧配合 演出測試被上訴人之感情、照片係以LINE電話邀約吳怡慧補 強曖昧之行為等旨(見原審卷第37-38 頁)。另吳怡慧則於 原審具狀表示:伊坦認於105年2月至6 月間確與鄭凱鴻有通 訊軟體LINE之留言等相關互動,惟該等留言起因於鄭凱鴻為 測試被上訴人感情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渠等 均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照片之形式真正,且於原審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鄭凱鴻與吳怡慧自105年2月至6 月間有於通訊軟 體LINE為系爭對話紀錄之對話等事實,已為自認,應堪採取 。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翻異其詞,鄭凱鴻辯稱:伊手機有上鎖,被 上訴人無查看資料之可能,除與伊原審所提證物4-1 (原審 卷第59頁)相符外,系爭對話紀錄有偽造、變造之虞,被上 訴人是以原審卷第28頁LINE對話紀錄(於原審卷第59頁對話 紀錄相同)截圖後編輯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55、179、192 頁),並提出LINE對話變造前、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85-187 頁)。惟依鄭凱鴻所提出測試LINE對話紀錄變造之 畫面,其方式係將部分對話編輯移除後,再將剩餘畫面接合 回復完整,致無法看到有部分對話遭移除之情形,然其測試 之LINE對話紀錄之畫面背景為單純淡黃色底色,故於重新接 合時,尚難看出重新編輯之痕跡,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對話紀錄之LINE對話頁面係以特定圖樣為底圖背景,倘以鄭 凱鴻所述之截去部分對話後重新編輯之方式,將導致該部分 對話下底圖背景一同被刪去,則重新接合時,底圖背景即有 更異,必能看出重新編輯痕跡,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 紀錄之底圖背景畫面均屬完整,難認有鄭凱鴻所述之變造情 形;另鄭凱鴻辯稱:伊手機有上鎖,被上訴人無法解鎖觀看
其內容云云,惟鄭凱鴻於原審即具狀陳明被上訴人「無故解 鎖本人手機,見本人與吳小姐之對話紀錄」等語,已如前述 ,且鄭凱鴻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其手機內之資料, 但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乙事,無法回 答(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見鄭凱鴻之手機雖有上鎖,但 被上訴人應知解鎖密碼,故得解鎖觀看,則鄭凱鴻所辯上情 ,難認可取。又吳怡慧僅泛稱:未曾為系爭對話紀錄之留言 ,未曾與鄭凱鴻為該等對話,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惟就 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對話紀錄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在案,業如前述,則渠等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為撤銷自認。
㈢承前述,上訴人確有如系爭對話紀錄、照片所示對話、合照 之情形。觀諸上訴人等於系爭對話紀錄所為對話,渠等互以 言詞、貼圖向對方為愛意、關心及性暗示之曖昧對話,時以 「寶貝」、「寶寶」等親暱用語稱呼對方(見北司調卷第 9 、11、16、24、26 頁),並有「想妳」(見北司調卷第7頁 )、「愛妳」(見北司調卷第11、14頁)、「想不想去汽車 旅館住一晚看看」「一個是你手機放在下巴跟胸之間,用鏡 頭拍胸以下醬」「你有把寶貝放在靜頭那嗎」「如果是根本 軟骨功了」(見北司調卷第36、38頁)等超乎一般異性普通 朋友所使用之用語;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為通訊軟體LINE 之相簿,不但有上訴人等臉貼臉、身體依偎、擁抱、親吻及 出遊之親密合照(見北司調卷第29、31、32、34頁),並將 相簿名稱命名為「our memory」,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 常社交往來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確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等乃共同侵害上訴人因有婚姻 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等語,應堪信採。 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照片之緣由,係鄭凱鴻為測試被 上訴人對其是否仍存夫妻感情,而由鄭凱鴻在105年2月15日 以2 萬元代價商請吳怡慧合演曖昧戲碼,系爭對話紀錄及照 片均屬演戲,時間短暫且二人亦無超越男女應守分際云云, 並提出兩人於105年2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鄭凱鴻存摺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59、64、86-94頁),然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上訴人2人於105年2月15日、19日當日之談論內容 ,無從證明嗣後之示愛、關心、出遊及親密合照即非出自渠 等真心交往;又鄭凱鴻於本院已自承:沒有把親吻、出遊的
照片給被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於原審陳 稱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6日因解鎖手機查看其與吳怡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憤而提告,已如前述,倘上訴人等確於105 年2月間約定合演曖昧戲碼,鄭凱鴻豈會遲至4個月後仍未曾 提示予被上訴人觀看之理,則上訴人等所述,顯與一般事理 常情不符;又依上訴人所辯係於105年6月6日結束約定而給 付2萬元報酬,顯然已超出2個月之期限,顯與約定內容不符 ,且係被上訴人查看得知當日所為之匯款。況且鄭凱鴻亦自 承並無與吳怡慧討論結束合演曖昧戲碼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34頁)等語,是綜上情,上訴人等未能證明其所稱為 測試被上訴人感情、令被上訴人吃醋而進行之合演戲碼等情 確實為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鄭凱鴻復辯稱:被上訴人自身有與他人牽手、搭肩依偎並返 回住處之情形,則縱伊與吳怡慧有男女私情,自無侵害早已 違反婚姻忠誠、不誠實行為且侵害更甚之被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配偶權應無再受法律保障之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63-78 頁)、簡訊照片(見原審卷 第155-157 頁),惟上開簡訊照片僅為被上訴人與鄭凱鴻間 就其等間感情、婚姻關係為溝通之內容,被上訴人雖稱「想 要給自己遇到真正珍惜自己的人的機會」,但其後稱「是因 為你辜負了我對你的愛、對你的好」,可見被上訴人係埋怨 鄭凱鴻不珍惜其對他的好所為之話語,是否真有離異之意, 不無疑義,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斯時即有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 ;至上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照片,雖有返回住處、牽手及搭 肩之行為,惟照片日期為106年4月3 日,乃本件事件發生以 後之事,亦難謂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際,被上訴人 已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則鄭凱鴻辯稱:被上訴人不應 受配偶權保障云云,亦無可取。
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研究 所畢業,現任公職,月薪約7 萬元,鄭凱鴻為大學畢業,現 任警職,月薪約5 萬元,吳怡慧為大學畢業,現任公職,月 薪約5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33、15 2頁);另鄭凱鴻於104年度所得收入為百餘萬元,名下有投
資財產價值共50 餘萬元,吳怡慧於104年度所得收入為近百 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1萬餘元等情,業經原審職權調閱 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證件存置袋),衡以上訴人之加害情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審酌定上開數額,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13日(見北司調卷第43、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