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洪琦珍(即洪子淇)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琦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怡伶應再給付洪琦珍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琦珍其餘上訴及陳怡伶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琦珍上訴部分,由洪琦珍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陳怡伶負擔,關於陳怡伶上訴部分,由陳怡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怡伶(下稱陳怡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洪琦珍(下稱 洪琦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洪琦珍主張:陳怡伶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和平路由振興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將車停放在 和平路與和平路1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和平路17號前)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詎陳怡伶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 同向後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 及,撞擊車門,再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溫明鴻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伊受右第4掌骨骨折、右側第4指關節攣縮、左膝擦傷、右手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4萬2,117元、看護費8,000元、就醫交通費5萬2,960元、 保母費12萬9,6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萬896元、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0萬元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怡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陳怡伶應給付 伊64萬3,513元(上開金額加計為64萬3,573元,洪琦珍僅請 求64萬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怡伶應給付洪琦珍10萬6,004 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洪琦珍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洪琦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洪琦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怡伶應再給付 洪琦珍53萬7,509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怡伶則以:伊當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網狀線設置範圍外, 該處並未禁止臨時停車,洪琦珍騎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屬與有過失。至洪琦珍請求訴外人清華中醫診所(下 稱清華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0日, 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不同,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洪琦 珍未因系爭傷害喪失行動能力,無聘請看護及搭乘計程車進 行復健之必要,亦未提出收據為證。洪琦珍為職業婦女,縱 未發生系爭事故,本有聘僱保母托育之必要,且所受系爭傷 害應無不能獨立照顧子女之情。又系爭傷害應不影響洪琦珍 之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其另稱復工後每月需請假 接受中醫復健達2年,超過訴外人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 )函覆期間,則其主張無法請領全勤獎金及請假日之薪資, 自與系爭事故無涉。洪琦珍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 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為辯。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琦 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洪琦珍之上訴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怡伶於上開時、地,將車停置系爭交岔 路口時,開啟駕駛座車門,致洪琦珍騎機車自同向後方撞擊 車門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陳怡伶因系爭事故涉犯 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調偵字第1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壢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陳怡伶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洪琦珍因系爭事故至壢新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3萬3,427 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 付洪琦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4,417元等情,有上開刑事 歷審判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富邦產險公司105 年12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50002611號函暨檢附資料等件可稽 (見附民卷第6至14頁,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102至10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五、洪琦珍主張因陳怡伶疏未注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交岔 路口,並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其閃避不及自後 方撞擊車門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陳怡伶賠償64萬3,513元 本息等情,為陳怡伶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 怡伶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並於開啟駕 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 然開啟車門,致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洪琦珍閃避不及, 撞擊車門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洪琦珍主張陳怡 伶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洵堪認定。雖依桃園市政府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停放在和平路17號前,大部 分車身已經進入和平路14巷無號誌路口(有劃設網狀線部分 )之路旁,固未停放在網狀線上【見原法院105年度交簡上 字第179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影卷)卷2第20頁】,然 此並不能解免陳怡伶開啟駕駛座車門應注意來車之義務,陳 怡伶就系爭事故之肇生既有疏失,即應對洪琦珍所受系爭傷 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茲就洪琦珍主張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1.洪琦珍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壢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萬3, 427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且為 陳怡伶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0頁),衡諸上開費用及醫療單 據所載項目,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符,均為洪琦珍因系爭事 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自屬有理由, 應屬有據。
2.洪琦珍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清華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8, 69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依清華中醫
診所函覆可知,洪琦珍因系爭事故接受開刀,右膝(應為左 膝之誤)挫傷腫痛,為保護受傷部位需購置護具及藥品計3, 380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參酌壢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 錄,洪琦珍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確包含左膝擦傷、右 手擦傷等傷害(見個資等文件卷第6頁),是其主張有購買 護具及藥品等必要,應屬可採。至洪琦珍另以清華中醫診所 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0頁)主張須接受 長達2年之復健期間,並自104年5月27日至105年6月16日在 該診所調理受傷部位,每次150元,共計4,650元(見原審卷 第117頁),惟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月17日壢新 醫字第2017010078號函內容綜合以觀,洪琦珍於104年3月8 日出院,後續需復健2個月,頻率為每週2至3次(依序見附 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118頁),可認洪琦珍因系爭傷害需進 行復健期間應為2個月,況前開清華中醫診所105年12月29日 診斷證明書,建議持續復健2年之醫囑亦與該診所於105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治療3個月」乙情(見附民 卷第15頁)相距甚遠,復未敘明變更醫囑之因,難認清華中 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本院綜參壢新醫院之醫 囑後,認洪琦珍請求自104年5月27日起2個月內至清華中醫 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1,05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 為有理由。從而,洪琦珍請求陳怡伶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3 萬7,857元(計算式:1,050+3,380+33,427=37,857)。 ⑵看護費:洪琦珍主張其在壢新醫院住院4日期間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且由訴外人即其母郭溫柔進行看護,請求每日2,00 0元計8,000元之看護費等語。徵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 函雖分別稱洪琦珍於該院住院4日,且於住院期間須全日看 護(依序見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118頁)等情,惟依壢新 醫院護理紀錄單所示,洪琦珍僅於住院接受手術當日有家屬 陪伴照料,其餘期間之生活起居均由其自理(見個資等文件 卷第38至41頁),是其請求陳怡伶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應為 104年3月6日開刀當日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 張,則無理由。
⑶就醫交通費:①洪琦珍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4年3月13日、16 日、29日、同年4月3日至壢新醫院治療,再從壢新醫院至工 作地點,各支出240元計程車交通費,合計960元,為陳怡伶 所否認。經查,依洪琦珍所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收據(見附 民卷第12頁),並參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所載(見個資等文 件卷第72至78頁、第99至102頁),洪琦珍並未於104年3月 16日、29日至壢新醫院就診,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至洪琦 珍於104年3月13日、4月3日(見個資等文件卷第72、74頁)
雖有至壢新醫院就診,惟並未證明有計程車費之支出,且審 諸系爭傷害為手部受傷,膝部所受傷勢僅擦傷(見個資等文 件卷第6頁),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本院審酌系 爭傷害之程度,認洪琦珍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則洪 琦珍於上開時間前往位處中壢地區之壢新醫院就診,以桃園 市單趟2段公車車資36元計算,洪琦珍此部分得請求之車資 為144元(計算式:36×2×2=144)。②洪琦珍另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每週需至位處新北市永和區之清華中醫診所接受 復健治療1次,為期2年,每次自板橋車站搭乘計程車往返之 費用為500元,以1年52週計,共需5萬2,000元云云。承前所 述,本院認洪琦珍須接受復健期間為自104年5月間起2個月 ,洪琦珍於此期間至清華中醫診所看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即可,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 新北市單趟2段公車車資30元計算車資為420元(計算式:30 ×2×7=420元)。是洪琦珍看診請求交通費為564元(計算 式:144+420=564);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保母費:洪琦珍另主張其為單親家庭,受傷經醫囑建議休養 4個月,於該期間內無法獨立照顧3名子女,需另聘請保母, 支出保母費12萬9,600元云云。惟查,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患肢』宜休養4個月」(見附民卷第6頁),且依 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3名子女分別為96年、98年及100年 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8歲、6歲及4歲,長子更已 就讀國小,且洪琦珍於受傷前在私立建如語文文理珠心算短 期補習班(下稱建如補習班)擔任教職人員,有該補習班之 服務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本即屬職業婦女,以系 爭傷害程度而論,尚無不能照顧之理,況縱如其所述長子、 次子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需長時間照顧、陪同,此種親 情陪伴之感受,亦非臨時找尋之保母所能替代,自難認有委 請保母之必要,洪琦珍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 ⑸工作損失:洪琦珍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因系爭 傷害須休養4月而無法工作,受有12萬8,000元薪資損害,復 工後又須請假至清華中醫診所復健,將損失當日日薪1,454 元及當月2,000元全勤獎金,以復健2年計損失8萬2,896元, 總計損失21萬896元云云。依前所述,洪琦珍在壢新醫院住 院期間為104年3月5日晚間8時許至104年3月8日出院止,共 計4日,其中僅104年3月5日為工作日(星期五),其餘104 年3月7、8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是洪琦珍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04年3月8日當日,依建如補習班回函 洪琦珍月薪3萬2,000元計算,日薪為1,454元,再扣除建如 補習班已依法支付當日半薪(見原審卷第122頁),則洪琦
珍於104年3月8日當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37元,加計當月 份全勤獎金2,000元,其請求陳怡伶賠償工作損失2,737元部 分,為有理由。至洪琦珍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4月而無法 工作,受有12萬8,000元薪資損害,及復工後須請假至清華 中醫診所復健2年損失8萬2,896元,計21萬896元云云。然查 ,洪琦珍出院後僅須維持患肢之休養狀態,其他活動能力並 未受限,且其為建如補習班之安親課輔老師,以系爭傷害程 度觀之,縱因此造成書寫不便,仍可透過口述教導方式完成 職務,復未證明經醫囑診斷其4月內不能工作,是其請求陳 怡伶賠償工作損失21萬896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洪琦珍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 害,歷經手術治療,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 擔及生活不便,衡情其精神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陳怡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洪琦珍 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安親班課輔老師,103年度 未有所得,104年度所得為19萬元,名下無財產;陳怡伶為 國中畢業,擔任美髮師,103年度所得為6萬4,391元,104年 度所得為6萬31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2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7、49至50頁、個資等文件卷第137至14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 之經過、洪琦珍所受傷害程度及痛苦、陳怡伶之過失行為態 樣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洪琦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綜上,洪琦珍因系爭事故,請求陳怡伶給付醫療費3萬7,857 元、看護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564元、工作損失2,737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19萬3,158元,為有理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怡伶雖辯稱洪琦珍騎車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云云。惟查,依原審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方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顯示:⑴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2:11:14-22 :12:10(即該檔案播放時間00:00:01-00:00:56)裝 設行車紀錄器之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並 於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14巷無號誌路口約1-2公尺前停下,
此時行車記錄器畫面中間偏右處已可見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和平路17號前。⑵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2:12:10-22 :12:11(即該檔案播放時間00:00:56-00:00:57)機 車駕駛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下角進入畫面,並直行於和平路 。⑶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2:12:11-22:12:13(即該 檔案播放時間00:00:57-00:00:59)上開機車駕駛人繼 續騎車直行,但在騎乘至和平路17號前時,因停放該處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將駕駛座車門打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因而 與該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⑷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2:12 :13-22:12:22(即該檔案播放時間00:00:59-00:01 :08)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駕駛座走出,查看倒地之機車駕 駛人狀況(見刑事二審影卷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可見陳 怡伶打開駕駛座車門不過短短1至2秒,洪琦珍即騎乘系爭機 車撞上車門,堪認洪琦珍無從在短暫時間內採取煞車或轉向 之避險措施,難認洪琦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和平路14巷無號誌路口長度為 13.1公尺(見刑事二審影卷第20頁),再以上開行車紀錄器 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和平路14巷無號誌路口前約1-2公尺處 ,則洪琦珍騎機車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到撞上陳怡怜開啟 汽車駕駛座車門約2秒換算,騎乘機車之時速應約為:〔13. 1公尺(和平路14巷無號誌路口長度)+2公尺(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自用小客車與無號誌路口距離)〕÷1000/(2÷60÷ 60)=27.18km/h(即時速27.18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 限40公里,故陳怡伶辯稱洪琦珍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陳怡伶雖抗辯洪琦珍請 求賠償數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47 元云云。惟依富邦產險公司回函暨檢附資料可知,富邦產險 公司實際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僅3萬4,417元,陳怡伶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取。是洪琦珍請求陳怡伶賠償金額扣除上 開理賠金後,請求給付15萬8,741元(計算式:193,158-34 ,417=158,741)本息,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洪琦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怡伶給付15 萬8,741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怡伶給付10萬 6,004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陳怡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洪琦珍請求陳怡伶給付 52,737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58,741-106,004=52,737), 尚有未洽,洪琦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洪琦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洪琦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於原審均無支出訴訟費用 ,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洪琦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怡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清華中醫診所就診明細
┌──┬────────┬────────┬────────┐
│編號│就診日期 │掛號費(新臺幣)│調理費(新臺幣)│
├──┼────────┼────────┼────────┤
│ 1 │104 年5 月27 日 │50元 │100元 │
├──┼────────┼────────┼────────┤
│ 2 │104 年5 月29 日 │50元 │100元 │
├──┼────────┼────────┼────────┤
│ 3 │104 年6 月8 日 │50元 │100元 │
├──┼────────┼────────┼────────┤
│ 4 │104 年6 月17 日 │50元 │100元 │
├──┼────────┼────────┼────────┤
│ 5 │104 年7 月 3 日 │50元 │100元 │
├──┼────────┼────────┼────────┤
│ 6 │104 年7 月13 日 │50元 │100元 │
├──┼────────┼────────┼────────┤
│ 7 │104 年7 月24 日 │50元 │100元 │
├──┼────────┼────────┼────────┤
│ 8 │104 年8 月3 日 │50元 │100元 │
├──┼────────┼────────┼────────┤
│ 9 │104 年8 月5 日 │50元 │100元 │
├──┼────────┼────────┼────────┤
│10 │104 年8 月10 日 │50元 │100元 │
├──┼────────┼────────┼────────┤
│11 │104 年8 月17 日 │50元 │100元 │
├──┼────────┼────────┼────────┤
│12 │104 年9 月16 日 │50元 │100元 │
├──┼────────┼────────┼────────┤
│13 │104 年10月9 日 │50元 │100元 │
├──┼────────┼────────┼────────┤
│14 │104 年11月4 日 │50元 │100元 │
├──┼────────┼────────┼────────┤
│15 │104 年11月5 日 │50元 │100元 │
├──┼────────┼────────┼────────┤
│16 │104 年11月7 日 │50元 │100元 │
├──┼────────┼────────┼────────┤
│17 │104 年11月11 日 │50元 │100元 │
├──┼────────┼────────┼────────┤
│18 │104 年11月18 日 │50元 │100元 │
├──┼────────┼────────┼────────┤
│19 │104 年11月23 日 │50元 │100元 │
├──┼────────┼────────┼────────┤
│20 │105 年1 月13 日 │50元 │100元 │
├──┼────────┼────────┼────────┤
│21 │105 年1 月20 日 │50元 │100元 │
├──┼────────┼────────┼────────┤
│22 │105 年2 月17 日 │50元 │100元 │
├──┼────────┼────────┼────────┤
│23 │105 年3 月2 日 │50元 │100元 │
├──┼────────┼────────┼────────┤
│24 │105 年3 月16 日 │50元 │100元 │
├──┼────────┼────────┼────────┤
│25 │105 年3 月23 日 │50元 │100元 │
├──┼────────┼────────┼────────┤
│26 │105 年4 月1 日 │50元 │100元 │
├──┼────────┼────────┼────────┤
│27 │105 年4 月13 日 │50元 │100元 │
├──┼────────┼────────┼────────┤
│28 │105 年4 月20 日 │50元 │100元 │
├──┼────────┼────────┼────────┤
│29 │105 年4 月27日 │50元 │100元 │
├──┼────────┼────────┼────────┤
│30 │105 年5 月11日 │50元 │100元 │
├──┼────────┼────────┼────────┤
│31 │105 年6 月16日 │50元 │100元 │
├──┼────────┼────────┼────────┤
│小計│ │1,550元 │3,100元 │
├──┴────────┴────────┼────────┤
│合計 │4,65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