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84號
TPHV,106,上易,484,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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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郭美霞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上訴人 辜良一
      辜淑雲
      辜慶宗
      辜金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辜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3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9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辜慶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8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因辜慶忠 名下財產,僅有訴外人即其母親黃玉菊於101 年12月21日死 亡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辜慶忠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登記為其父親即被上訴人辜良 一、姊姊即被上訴人辜淑雲、弟弟即被上訴人辜慶宗、辜慶 元、妹妹即被上訴人辜金玉辜慶忠公同共有,致上訴人求 償無門。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辜慶忠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並由上訴人於系爭債務範圍內,代為受領 辜慶忠受分配之價金。若認系爭遺產不宜變賣,亦請將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於原審對辜慶忠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 ,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 以:遺產分割請求權係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 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具有專屬性,而債權人得代位債 務人行使之權利,限於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故上訴人以



其為辜慶忠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辜慶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不合。再者,系爭遺產本為黃玉菊生前與其配偶即被上 訴人辜良一共同出資購入,黃玉菊死亡後,黃玉菊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辜慶忠於守喪期間已約定不予分割,俾被 上訴人辜良一能安享晚年,現仍由被上訴人辜良一辜慶宗 居住使用中,黃玉菊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既有不分割協 議,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辜慶忠訴請分割。況且,辜慶忠於93 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辜慶元借款180 萬元,並切結表示若未 償還,願將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辜慶元,辜慶 忠顯已放棄對系爭遺產之權利。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240 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辜慶忠之被繼承人黃玉菊所遺系爭遺產,應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並由 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之範圍內,代為受領辜慶忠受分配之價 金。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00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黃玉菊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辜慶 忠,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
(二)系爭遺產為黃玉菊所遺之全部遺產。
(三)系爭遺產已於105 年11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辜慶忠公同共有。
(四)辜慶忠尚積欠上訴人48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務。(五)系爭遺產為5 層樓公寓中之第2 層,現由被上訴人辜良一辜慶宗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 頁):
(一)上訴人可否代位辜慶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二)被上訴人及辜慶忠就系爭遺產有無不分割之協議?(三)以何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較為妥適?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辜慶忠若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上訴人可代位辜慶忠 訴請分割: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 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之性質,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 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至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 格法益,惟不影響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本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職是之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上訴人為辜慶忠之債權人,系爭 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4 項參照),被上訴人固謂辜慶忠曾答應將系爭遺產之 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辜慶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但 未否認辜慶忠現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為 6 分之1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3 項參照),無礙辜慶 忠有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認定,辜慶忠若怠於辦理系爭遺產 之分割,上訴人自可代位訴請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辜慶忠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難認辜慶 忠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無從代位辜慶忠訴 請分割: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辜慶忠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協議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辜慶元之配偶宋德苹到庭證 述:「黃玉菊的靈堂就是設在泰安路48號2 樓的樓下…… 在她往生後設了1 個月左右……全部兄弟姊妹都有回來… …」、「……被上訴人及辜慶忠……討論要保持原樣,因 為我公公還在,要讓我公公住,我當時都有在現場聽到」 、「他們兄弟姊妹的重點就是因為爸爸辜良一還在,要給 他一個房子住,當時大家都有明白講,但是並沒有簽立書 面,當時大家沒有想到會發生訴訟的事情」、「大家當時 是還有提到,若父親辜良一百年後,這間房子是要給辜慶 宗,因為辜慶宗的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黃玉菊已經 死亡很多年了,我們都一直是保持這樣,若今日沒有發生 這件訴訟的話,我們還是會一直保持下去」,及系爭遺產 現由被上訴人辜良一辜慶宗與訴外人即辜慶宗之配偶阮 氏紅絨、辜慶宗2 名子女居住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205 至209 頁),衡酌黃玉菊係101 年12月21日死亡(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而辜慶忠簽發本票予上訴人 之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該等本票之到期日為102 年10 月27日,有該等本票、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 復自承直至其執前開本票、本票裁定聲請對辜慶忠強制執 行時,始由其代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 6 頁),顯見黃玉菊之繼承人於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發 生以前(見原審卷第5 頁),本即無分割系爭遺產之意, 非為妨礙上訴人求償方為是項爭執,證人宋德苹之證言, 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黃玉菊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 既有不分割之協議,且未見該協議有無效之情事,辜慶忠 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準此以觀 ,難認辜慶忠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無從代 位辜慶忠訴請分割。
(三)以何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較為妥適,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黃玉菊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且未見 該協議有無效之情事,難認辜慶忠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 情形,上訴人無從代位辜慶忠訴請分割等節,俱已認定如 前。依據現況,系爭遺產不得分割,應以何方式分割系爭 遺產較為妥適,顯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辜慶忠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辜 慶忠名下財產僅有系爭遺產等情,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及辜慶忠就系爭遺產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屬可 採,難認辜慶忠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無從代 位辜慶忠訴請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辜慶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請求將之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並由上訴人於 系爭債務範圍內,代為受領辜慶忠受分配之價金,抑或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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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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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 容│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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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7 平方公尺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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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7 平方公尺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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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區○○段000 ○號建物│135.42平方公尺(│1 分之1 │
│ │ │附屬建物13.77 平│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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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