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送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83號
TPHV,106,上易,48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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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瑞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謝如珍
      唐慧妤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至3月間受上訴 人委託,承攬運送如附表所示提單貨物之空運事宜,均已完 成託運事務,運費合計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564,074元(下稱系爭運費),上訴人迄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 第577條準用第54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0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運費,然如附表所示 編號6提單(下稱4521提單)、編號7提單(下稱4522提單) 之貨物,依約應於104年3月6日送達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 ,被上訴人就4522提單貨物卻未於104年3月3日準時上機, 於同年月11日始上機運送,遲至同月18日送達予伊。被上訴 人就4522提單貨物之遲到應負責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遭客戶扣罰人民幣8萬元貨款,及因溝通協調支出交通費 人民幣678元暨人事成本費用人民幣9,472元,爰以上開費用 折算460,215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運費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並應自行負擔系爭運費中之檢驗檢疫費、原木托盤 銷燬費共5,65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運費共計564,074元。 ㈡關於4522提單貨物,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在德國收貨, 於同年3月9日裝載至飛機運送,於同年3月11日由二程飛機 自德國萊比錫起飛運送,於同年月12日抵達中國大陸上海, 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提單貨物均已運送完成,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運費564,074元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尚未給付系 爭運費予被上訴人,惟辯稱因被上訴人就4522提單貨物運送 遲延,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60,215元互為抵 銷等語。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4522提單貨物應於104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4522提單貨物應於104年3月6日送達 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此給付期限之約定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 104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員工謝如珍寄予上訴人員工 Harrison Wang之電子郵件明載:「Dear Harrison:附件 為第二票30件貨物的提單請查收MAWB NO:000-0000 0000 HAWB『NO:STR-00000000』FLT NO:QY570/09MAR.」等語 (見原審卷1第181頁至第182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 訴人表明4522提單貨物係安排以104年3月9日航班運送, 則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就4522提單所載貨物並未約定應於 104年3月6日給付予上訴人,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提出104 年3月3日由署名「Betty」員工寄予被上訴人員工謝如珍 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23頁),然觀諸該郵件內 容,署名「Betty」者表示「由于貴司(即被上訴人)沒 有及時反映出訂艙時間表,導致我司(即上訴人)無法及 時了解並處理而耽誤了客戶的貨期,造成客戶要求我司賠 償,請幫忙盡快處理此票貨物,看是否有可提前到達的班 機,務必保證2015/3/6貨到我司以免造成雙方損失,感謝 !」等語,然所謂「務必保證2015/3/6貨到我司」僅得視 為上訴人單方提出要約,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 要約業經被上訴人承諾,尚難憑以逕認兩造間就4522提單 貨物有應於104年3月6日送達之約定。
⒉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謝如珍於104年3月2日上午11時 33分、下午2時8分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 143頁至第144頁),內容略以:「Dear Harrison:18件 貨物的提單如下請查收MAWB NO:000-00000000 HAWB『NO :STR-00000000』FLT NO:CA432/03MAR.」、「Dear Harrison:貨物是安排明天的航班從德國法蘭克福起飛… 預計03/06會到達上海浦東機場請知悉」等語,可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預計於104年3月6日送達之貨物乃4521 提單貨物,而非4522提單貨物甚明。上訴人雖另辯稱4521 、4522提單貨物均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提貨,且被 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基本上我們都可以多比較其他 班機,然後只要此班機有艙位就先排上去並儘快送達上海 !」等語,可見雙方當初合意同日取貨之前開提單貨物不 須安排同一飛機,惟須同時送達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提單 (見原審卷1第26、28頁)、104年1月28日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1第204頁)為證。惟提貨日期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實 際取得託運貨物時間,與被上訴人有無承諾上訴人應同時 送達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於前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之貨物運送安排原則,至多只能證明其得透過小規模運量 方式儘速送達貨物,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具體特定之提 單貨物業已向上訴人承諾於何確切期限送達。是4522提單 貨物雖與4521提單貨物均由被上訴人於同日領取,然非得 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諾4522提單貨物亦應與4521提單貨物同 時於104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至上訴人提出104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由上訴人員 工Harrison Wang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 124至125頁),雖表示因客戶對交貨期不滿意向上訴人求 償情形,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承認其未於約定期限送達 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意,亦不能憑此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4522提單貨 物應於104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關於此給付期 限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4522提單貨物是否遲到?
兩造就4522提單貨物並未約定應於104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貨物於同年月9日裝載至飛機 運送,於同年月11日自德國萊比錫起飛運送,於同年月12日 抵達中國大陸上海,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貨物追蹤單可證(見原審卷1第184頁)。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一般空運飛行時間是4至5天,從德國 飛到上海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18頁) ,可知被上訴人將4522提單貨物於104年3月9日排上班機後 ,於通常情形下,該貨物於104年3月13日至14日左右應可送 達上訴人,然4522提單貨物卻遲至104年3月18日始送達上訴 人,已逾前述一般通常運送時程,堪認有遲到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就4522提單貨物遲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4522提單貨物遲到,係因承放該批貨物之原 木托盤(即木棧板,見本院卷第92、94頁)無IPPC(即國 際植物保護公約,International Plant Production Convention,簡稱IPPC)標示或為木質煙燻處理,經大陸 地區認定商品檢驗不合格,直至104年3月17日始完成所有 程序,故於104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其提出上海 代理商江蘇飛利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於 104年3月12日通知托盤檢測不合格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 審卷1第150至153頁),上訴人就此節亦未予否認(見原 審卷1第67頁上訴人所提調解過程說明),足見4522提單 貨物雖於104年3月12日已運送抵達上海,卻因原木托盤不 符規格,須再進行檢驗等相關程序,導致於同年月18日始 送達被上訴人而遲到。而查,4522提單貨物既因承放之原 木托盤檢驗不合格而影響運送時程,據此可推知該原木托 盤應係與4522提單貨物一起包裝、綑紮及運送,兩者無法 分別處理,否則如貨物與原木托盤並未包裝、綑紮為一體 ,當可輕易分離而使貨物單獨通關,不致因原木托盤須經 檢驗而連帶受到影響。再衡諸常情,託運貨物之包裝、綑 紮,本應由託運人自行為之,兩造亦不爭執4522提單貨物 係由上訴人之德國供應商包裝(見本院卷第80、81頁), 徵上以觀,堪認該原木托盤應屬出貨方即上訴人託運內容 物之一部分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該原木托盤係運送人為便利搬運而架設,並 非原始貨物附加,此由被上訴人上海代理商104年3月12日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152頁)內載被上訴人請求內部聯 繫國外運送人員避免此情況再度發生可知云云。惟該函僅 在說明4522提單貨物由於國外裝運時放在原本無(燻蒸) 標記之托盤上,故商檢不合格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承認 原木托盤係運送人為便利搬運而提供之意思。況原木托盤 倘不符規定,對仍負責目的地機場至客戶間承攬運送事宜 之被上訴人而言顯有影響,被上訴人就此為內部通知,要 難憑以認定原木托盤即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另陳稱該 原木托盤並非上訴人或其德國供應商提供,4522提單貨物 淨重為1,595公斤,毛重為1,725.9公斤,相差129.9公斤 為包裝紙箱重量,不包括原木托盤云云,並提出德國供應 商出具之包裝清單、原木托盤照片及測量秤重照片(見本 院卷第105至113頁)、紙箱照片及測量秤重照片(見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為證。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原木托盤及



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編號5)所示,即見貨物與原 木托盤係以塑膠膜包裝、綑紮為一體,二者顯不可分離。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包裝清單為真正,復爭執紙箱測 量秤重照片中之紙箱非與4522提單貨物包裝同款之紙箱, 上訴人雖提出德國供應商106年8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0頁),然無從證明所指空紙箱重量即為 4522提單貨物之包裝紙箱,自難憑以計算推論4522提單貨 物毛重是否包括原木托盤之重量。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德國 代理商Quick Cargo Service GmbH公司(下稱QCS公司) 106年9月9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如客戶須以 棧板裝運,該公司會事先報價加收費用,經貨主同意後始 會進行此包裝作業,且包裝完成後會再請客戶確認始安排 運送等語。而4522提單貨物係由QCS公司向上訴人之德國 供應商取貨,QCS公司並未循前述程序就原木托盤另外報 價請上訴人確認,益見4522提單貨物之原木托盤,應係由 上訴人方面提供及與貨物一起包裝無誤。至上訴人於本院 另提出104年2月12日電子郵件表示「請幫忙告知貴司德國 的貨運公司,后期不需要使用木托盤」(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該函並非寄予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原木 托盤為運送人提供及包裝。又上訴人另提出歐展國際貨運 (上海)有限公司說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惟 該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且該函出具日期為106年8 月22日,距4522提單貨物運送已2年有餘,顯與本件兩造 間承攬運送無關,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⒋綜據前述,4522提單貨物之原木托盤為託運人提供及包裝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更動4522提單貨物之包裝,應可採 信。從而,4522提單貨物遲到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就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 項並無怠於注意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4522提單所載貨物之原木托盤為上訴人託運物之一部分,已 如前述,則該原木托盤因檢驗不合格所生之檢驗檢疫費、原 木托盤銷毀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就4522提單 貨物遲到不須負責,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準此,上訴人主張以其遭客戶罰款及因溝通協調支出交 通費暨人事成本費用共計460,215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運費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並應自行負擔系爭運費中之檢驗檢 疫費、原木托盤銷燬費共5,655元云云,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56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見



原審卷1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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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 單 日 期 │提 單 號 碼 │ 運 費 │
│ │ │ │(新臺幣)│
├──┼──────┼──────┼─────┤
│1 │104年1月20日│STR-00000000│ 27,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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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24日│STR-00000000│ 16,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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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1日 │STR-00000000│ 19,587元│
├──┼──────┼──────┼─────┤
│4 │104年2月2日 │STR-00000000│ 52,829元│
├──┼──────┼──────┼─────┤
│5 │104年2月5日 │STR-00000000│ 64,243元│
├──┼──────┼──────┼─────┤
│6 │104年3月3日 │STR-00000000│ 81,193元│
├──┼──────┼──────┼─────┤
│7 │104年3月9日 │STR-00000000│ 140,945元│
├──┼──────┼──────┼─────┤
│8 │104年3月16日│STR-00000000│ 161,533元│
├──┼──────┴──────┴─────┤
│合計│ 564,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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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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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